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001號
TPHV,107,上易,1001,20190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訴人即附 黃超群 
帶被上訴人
      李鎮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黃超俊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曾明馨律師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
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黃超群給付;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李鎮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貳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鎮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鎮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李鎮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鎮湲(下稱其名)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1099.5 元(已確定部分除外,即原判決命李鎮 湲給付8333.5元,與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李鎮湲再給 付2萬2766元,合計3萬1099.5 元)。嗣就其中2萬2766元部 分,在二審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並基於與原訴主張因臺北市○○ 區○○路000號6 層樓獨棟大樓(下稱系爭大廈)4樓(下稱 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91 條規 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妻陳惠娟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 黃超群李鎮湲(下稱上訴人,分稱其名)居住於系爭大廈 之5、6樓。伊因工作關係長居大陸,於民國106年6月間回臺 返回系爭4 樓房屋時,發現臥室及浴室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 ,臥室漏水情形尤為嚴重,每日需以大水桶交替輪接(下稱 系爭漏水)。嗣陳惠娟於106年7月4日支付修繕費用300元委 請開利公司工人疏通後,始未再漏水。惟系爭房屋地板及天 花板已因系爭漏水而受損,估計修繕費用為11萬8000元。又 系爭漏水原因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乃系爭大廈 之排水垂直公共管道PVC主管(下稱系爭PVC主管)堵塞,冷 凝水排放至3樓倒流至系爭房屋所致。而系爭PVC主管為系爭 大廈各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廈 5、6樓房屋使用之冷凝水排放至3樓,因系爭PVC主管堵塞而 發生水倒流至系爭房屋,上訴人就系爭漏水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系爭大廈共有6樓,5、6 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應 依其樓層所占比例1/3,賠償伊系爭漏水損害3萬9433元【計 算式:(300+118000)*1/3=3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 爭房屋雖為陳惠娟所有,然陳惠娟已將因系爭漏水對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2月12日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求為命李鎮湲給付3萬1099.5元及其中2萬276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黃超群給付8333.5元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大廈5 、6 房屋非屬黃超群所有,被上 訴人請求黃超群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上訴人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無權請求伊等賠償漏水之損害。又系爭漏 水乃系爭PVC 主管堵塞,冷凝水因主管積水而倒流至4 樓天 花板所致,伊並非系爭大樓管理人,系爭PVC 主管亦非系爭 大廈5 、6 樓之專有部分,或共同壁、樓地板內之管線,伊 並無保養維護之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陳惠娟於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已表示自106 年7 月4 日請開利 冷氣師傅檢查修理後,就不再有漏水問題,可見系爭大廈之 系爭PVC 主管堵塞問題已修復。縱認伊需依建物持分分擔修 繕費用及損失,系爭大廈於92年間即已建造完成,系爭房屋



內之裝潢、地板使用已逾10 年,自亦應扣除折舊。另系爭5 、6 樓合併一建號,權利範圍僅為306/1000,被上訴人請求 按1/3比例計算伊應分擔金額,亦有違誤等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萬6667元(即黃超群、李鎮 湲各給付8333.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鎮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 萬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陳惠娟所有,由被上訴人與陳惠娟共同居住 (見本院卷第87頁)。
㈡系爭大廈5 、6 樓登記為李鎮湲所有,由上訴人共同居住( 見本院卷第91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雖係陳惠娟所有,然伊已 受讓陳惠娟就系爭漏水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 漏水係因系爭PVC 主管堵塞,造成系爭大廈5 、6 樓冷凝水 排放至3 樓,倒流至系爭房屋天花板所致,伊因系爭漏水受 有11萬8300元損害。而李鎮湲黃超群居住於系爭大廈5 、 6 樓,應按所占系爭大廈樓層比例1/ 3,依侵權行為法則依 序賠償伊3 萬1099.5元、8333.5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黃超群賠償損害:
黃超群抗辯伊非系爭大廈5、6樓之所有人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足堪憑信。則被上訴人請 求黃超群賠償系爭漏水之損害8333.5元,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㈡被上訴人已受讓陳惠娟就系爭漏水對於李鎮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陳惠娟所有,陳惠 娟於107 年12月12日將其因系爭漏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 債權讓與證明提示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上說



明,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李鎮湲賠償3 萬1099.5元,及其中2 萬2766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 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與損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暨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注意,俱為法律所推 定。被害人茍能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 ,即可請求賠償。至設置或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 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因此,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 如主張免責,則應證明其對於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因系爭PVC 主管堵塞,致系爭 大廈5 、6 樓之冷凝水排放至3 樓,倒流至系爭房屋所造成 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 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載「由於各樓層冷凝水目前 皆為重力排水,若是柱子內排水垂直公共管道PVC 主管有堵 塞或是水量太大時,冷凝水會因為主管之積水而倒流至4 樓 天花板內,才會發生本次漏水事件(5、6樓有排水但是4 樓 會有水溢流,必定是3樓之排水堵塞而發生水倒流至4樓之現 象);以上說明分析就是,冷凝水排水不通順為本件發生漏 水之主要原因」等語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4 頁,證物外放 ),足堪憑信。則系爭漏水既係因系爭大廈5、6樓冷凝水排 放至3樓,因系爭PVC主管堵塞致水倒流至系爭房屋所造成, 系爭漏水損害即與系爭大廈5、6 樓之冷凝水排放與系爭PVC 主管堵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李鎮湲為系爭大廈5、6 樓之所有人,就系爭大廈公用之PVC 主管並負有管理維護之 義務,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PVC 主管之保管無過失,依上說 明,就系爭漏水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漏水受有系爭房屋天花板與地板 共計11萬8000元之損害,並支出疏通系爭PVC 主管之費用30 0 元等情,已據提出修繕費用收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背 面)、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113 、143 頁)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雖鑑定報告認地板之修復費用約為5 萬元(見 該鑑定報告第21頁,證物外放),惟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



地板及天花板均有損壞,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修繕上開受損, 除須支出更換地板費用外,尚須支出天花板披土費用1 萬元 ,及因修繕系爭漏水損害而支出之舊地板拆運費用2 萬元, 與保護電梯費用80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經核未悖常情 ,並與市價相當,應屬可採。另依鑑定報告所載「由於原材 料難得,實木地板一直在漲價。註:此價格(指地板修繕費 用約5 萬元)僅供參考!由於地域不同,當然價格也會有所 差異。如需了解更多相關價格詳情,請以當地經銷商提供為 準」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30頁,證物外放),可見地板材 料之價格不斷漲價,並應以經銷商提供為準,前揭估價單所 載地板材料價格8 萬元,未悖市場行情,經核尚屬可採。則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應為11萬8300元【計算式:80000+10 000+20000+8000+300=118300】。 ⒋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PVC主管堵塞而受有損害,而系爭PVC主 管乃系爭大廈1至6樓層各建物之公同共有部分,李鎮湲既係 5、6樓建物之所有人,自應按其所有建物所占總樓層之比例 1/3【計算式2/6=1/3】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李鎮湲雖抗辯 其所有建物之權利範圍僅306/1000,縱認應負擔損害,亦應 按306/1000之比例計算云云。惟查系爭大廈為獨棟建物,每 層樓各有一戶,各戶就系爭PVC 主管堵塞所造成系爭漏水損 害,自應按戶數所占總樓層比例分擔。至系爭大廈5、6樓房 屋就共有部分3503建號之權利範圍306/1000,係按5、6樓房 屋面積占各樓層合計面積比例所計算,與共有管線之使用無 涉,尚難憑為認定系爭PVC 主管堵塞所致損害賠償之依據。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李鎮湲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3萬9433元【計算式:11830 0/3=3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廈已建造10餘年,系爭漏水損害之修復 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 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 ,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 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 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 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經查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之漏水修繕費用300 元、天 花板披土費用1 萬元、舊地板拆運費用2 萬元、與保護電梯 費用8000元均係工資,不生折舊問題。至於地板費用8 萬元 ,係屬系爭房屋附屬部分之修繕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 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系爭房屋不因更換地板而增加其價 值,尚難認被上訴人因地板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 說明,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受讓陳惠娟對李鎮湲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得請求李鎮湲賠償系爭漏水損害。而原審判命李鎮湲 給付被上訴人8333.5元(計算式:16667/2=8333.5),及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李鎮湲再給付2 萬2766元,合計3 萬10 99.5元【計算式:8333.5+22766=31099.5】,尚在被上訴人 得請求李鎮湲賠償之3 萬9433元範圍內,自應准許。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李鎮湲給付3萬1099.5元,及其中2萬2766 元自106 年7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黃超群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 准許部分,判命黃超群給付,及就應予准許之其中請求再給 付2萬2766 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有未合,上訴 與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部分,判命李鎮 湲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 李鎮湲給付2萬2766 元自106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