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40號
TPHV,107,上,94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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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高鈺芳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靖忠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就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 同)4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尾款至遲應於106年1月9日前 付清。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交付第 一期款260萬元後,遲未交付尾款135萬9,725元,伊於106年 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未履行,伊 遂於同年月26日以冬山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回復原狀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回復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存有供公眾通行 之○○○路現有巷道,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又 系爭契約明定伊給付尾款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點 交予伊,系爭土地既遭占用為道路,顯無法點交,則於被上 訴人排除該瑕疵或提出完全給付,交付系爭土地前,伊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尾款。此外,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 瑕疵排除即給付尾款,並願先給付無瑕疵部分之款項,亦曾 表明不再爭執面積遭占用減少價值而願給付全部尾款,然均 遭被上訴人拒絕,執意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沒收已收之價 款,有違誠信。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訓庭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坪4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向林訓廷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系爭土地第一期價金 260萬元予被上訴人,尾款135萬9,725元則約定至遲應於106 年1月9日前給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7日以五結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 再於同年月26日以冬山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經上訴人收受,並系爭土地上存 有○○○路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 、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8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135萬9,725元,經伊 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法約定:「第貳次款:即尾款… 應於土地過戶承買人名義三日內一次付清,尾款之交付最 慢應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前付清。」、第7條第1項約 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依第三條規定按期交付價款 時,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並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出賣人沒收以補償其所受之 損害,如已過戶於承買人名義或承買人所指定之人名義之 產權及移交承買人使用之不動產,承買人應即無條件返還 賣方,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及費用全部由承買人負擔」, 可知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3日內付清尾款,最慢 應於106年1月9日前付清,如未遵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催 告後仍不履行,被上訴人得逕解除系爭契約。查,系爭土 地已於10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27頁)。 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前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 17日以五結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再以冬山郵局 00000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上有供公眾 通行之○○○路現有巷道,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 任,伊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雙方及代理人劉石純 合意民國99年11月2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無條件解除, 原買賣契約作廢,買賣雙方願依民國105年12月10日之



現況重新約定買賣契約,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 26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按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0日 簽訂系爭契約之「現況」為買賣。
⒉參諸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間由訴外人劉石純代理,以每 坪4萬元價格,與被上訴人、林訓廷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分割前為被上訴人、林訓廷、訴外人李存保、李存安李紹宗之繼承人等共有、面積714平方公尺之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4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且約定被上訴人與林訓廷應設法取 得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後續行履約;因被 上訴人及林訓廷無法取得該證明,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 間與李存保、李存安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上 開分割前7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2等情,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 至第99頁)。其後,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林訓廷、李 紹宗之繼承人等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 庭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分割前742地號土地,該院於104年 6月15日以103年度羅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將 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742地號土地則 由上訴人與林訓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分之7、13分 之6,上訴人並應提出242萬9,831元補償李紹宗之繼承 人,且經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69頁)。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 審理中,法院曾於103年8月1日至現場履勘,已勘知○ ○鄉○○○路經地政實測寬度約4.7公尺,部分使用分 割前742地號土地,且多次函詢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 所是否得指定建築線及有無既成道路之問題,有宜蘭縣 政府函、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及地籍圖謄本可據(見原 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認自劉石純代理上訴人 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林訓廷簽訂買賣契約起迄今,系 爭土地上有○○○路通過之情狀,並無變動。而上訴人 為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於該訴訟中即已知悉系爭 土地上有遭○○○路占用,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有至現 場察勘系爭土地狀況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6頁)。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之買賣「現況」,當包括系爭土地上有遭○○○路 占用之情狀,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約定之「 現況」交付土地,自符於契約本旨。上訴人辯稱:不知



系爭土地有遭○○○路占用,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該 情事,應負違約責任,伊得拒付尾款云云,殊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扣除○○○路 占用之面積後計付,於占用面積測量明確前,伊無從給付 尾款云云。惟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間由劉石純代理,與被 上訴人、林訓廷簽訂買賣契約,即係以每坪4萬元價格, 向被上訴人、林訓廷買受分割前742地號土地全部,嗣歷 經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上有○○○路通過之情狀, 為上訴人所知悉,且迄今並無變動,有如前述,倘兩造合 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扣除○○○路占用之面積後計 付,衡情當於105年12月10日重新簽訂契約時,於契約中 約明。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明載兩造買賣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2.25平方公尺,每坪均以4萬元計價 ,並無應扣除○○○路占用面積之文字。再參以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全未提及買賣價金應扣除系爭土地遭○○○ 路占用之面積後計付一情,亦據證人即擬訂系爭契約之代 書簡瑞英證述: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坪4萬元, 簽約時兩造均未提到土地上有○○○路通過,亦未提到或 要求○○○路占用部分要另外計價,故○○○路占用之土 地也是按每坪4萬元計價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兩造係合意就系爭土地全部,均以每坪4萬元計付價金 ,堪以認定。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之 計算,以地政事務所鑑界之面積為準、第10條約定系爭土 地應鑑界移交,惟上開約款既明載「鑑界」,顯係指鑑明 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界址而言,與○○○路占用之面積無涉 。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㈣雖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給付尾款之同 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系爭土地既遭○○ ○路占用,無法點交,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前,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 云云,惟兩造係約定依105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系爭土地之現況,即包括系爭土地上有遭○○○路占用之 情狀為買賣,且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過戶後3日內給 付尾款,至遲應於106年1月9日前付清,有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無何不能依契 約本旨交付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自應提出尾款履約。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點交系爭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排除後即給付 尾款,並願先給付無瑕疵部分之款項,嗣亦表明不再爭執



面積遭占用減少價值而願給付全部尾款,然均遭被上訴人 拒絕,執意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沒收已收之價款,有違 誠信云云,惟按債務人之履行債務,應依債務本旨為之,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8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擬俟被上訴人排除○○○ 路占用情事後再給付尾款,或先給付部分尾款,均與契約 本旨不符,被上訴人無同意之義務;另系爭契約既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兩造即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應 同意受領上訴人再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未同意 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提議,難認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㈥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為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本於債 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 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 不因之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受物權 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 務。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契約復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回復原狀,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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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