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出資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94號
TPHV,107,上,594,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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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均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玉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向伊表 示1 年內可整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 ○0 地號土地)、392 、393 地號土地(下分 稱391 、392 、393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地主簽立合 建契約,邀伊於103 年2 月27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成立源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兆公司),以利簽約。伊 將出資額255萬元、245萬元依序借名登記予呂紹陽、被上訴 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由 伊持有公司大小章、登記事項卡、登記資料及會計帳冊,公 司地址並登記於伊名下不動產所在址。並於103 年4 月15日 ,同意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250 萬元。詎合 建案始終無進展,伊於105 年初口頭終止借名登記,並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股權,爰依契約終止後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為擇 一之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源兆公司出資額股權 250 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源兆 公司出資額股權250 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李玉珍以其原已談妥系爭土地合建案 ,交由上訴人承攬興建,合建所生費用及利潤由蕭瑞彰與伊 、李玉珍各分配與分擔1/2 ,並約定成立源兆公司,以便用 印,另日後需支付合建費用或分配合建利潤時,可逕依公司 法規定,由雙方各以股東身分分擔出資或分配利潤,並可避 免無限責任風險,及獲利時個人需繳納高額所得稅。伊除出 借地主鄞美女140 萬元借款、地主張進榮300 萬元之訂金、 並支付買斷梧州街60巷1 號2 樓所有權買賣價金1,180 萬元 (系爭土地上建物),用以抵充對源兆公司250 萬元出資, 因而源兆公司亦無需償還費用予伊及李玉珍,源兆公司承接 合建案後所需支付之合建費用則由源兆公司帳戶支付,源兆 公司資金不足時則繼續以向板信商銀貸款之方式處理,基此 成立之源兆公司,被上訴人自有1/2 之權利,非屬借名登記 。而源兆公司成立後未幾,伊與李玉珍發現呂紹陽登記出資 額竟高於被上訴人,違反當初雙方持股各1/2 之協議,經伊 向蕭瑞璋異議後,蕭瑞璋遂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呂 紹陽與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出資額同為250 萬元,顯見被上訴 人之登記有所本,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以所登記之出資額表彰其對公司之權利(公司法 第99條之1 為107 年8 月1 日修法後新增訂,於本件不適用 ),是通常狀態下,公司登記表上登記股東出資額,即表彰 該股東對公司權利,倘於不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下,基於彼 此信賴關係,就公司登記之股權縱可成立借名登記,惟出名 者僅單純借用其名義,自無為公司之經營成敗負擔風險,亦 無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思,且當事人間就上情需有所認 識,並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就登記之股東權利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按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 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一方之請求。
㈡源兆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為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 萬 元,登記股東呂紹陽、被上訴人各出資255 萬元、245 萬元 ,被上訴人為代表董事,於103 年4 月15日改登記呂紹陽、 被上訴人各出資250 萬元,代表董事仍為被上訴人,有公司 設立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主張就上 開被上訴人登記出資部分,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合意



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就其主張兩 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李玉珍於102 年間向伊表示1 年內可整合 系爭土地,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而由伊出資500 萬元成立 源兆公司,並將其中245 萬元股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 ,上訴人就兩造間就此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就其借名登記之 原因固主張辦理銀行貸款有額度限制,需另成立公司並為借 名云云,惟上訴人倘另成立公司係為便於貸款,實無必要借 被上訴人名義為股東,甚至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代表董事。況 上訴人嗣竟又改稱:因不確定李玉珍所稱與地主談成合建之 真實性,所以不同意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借予李玉珍作整合 ,而成立源兆公司去洽談合建,並由上訴人借予資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506 頁),顯然與其原所稱借名登記原因未合。 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蕭瑞璋李玉珍原不相識,而係透過 胡仁發介紹欲參與系爭土地上合建案之開發而認識等情,亦 經證人胡仁發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8 頁),而李玉 珍與被上訴人為母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36頁),倘蕭瑞璋對於李玉珍有無整合合建能力存疑,始另 行成立源兆公司避險,而不以其自有上訴人公司參與合建, 惟既約由上訴人出資,又何需將股東及代表董事借名登記予 與李玉珍關係密切之被上訴人,豈會於未有任何書面約定下 ,甘冒被上訴人以登記出資額及代表董事可能對公司有主張 其經營權或盈餘分配之風險。是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有約 定僅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社會常情不符,而難逕予採憑。
⒉被上訴人抗辯源兆公司之成立及登記,係基於李玉珍與蕭瑞 璋間合建權利及利潤分配1/2 協議,由蕭瑞璋負責資金來源 ,因此成立之公司,即分別由李玉珍之女兒即被上訴人、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蕭瑞璋選定之人呂紹陽擔任源兆公司股東, 並各有1/ 2權利,以登記之出資額作為表彰對源兆公司之權 利,而對公司有實質權利存在等語。查:
⑴證人即介紹李玉珍蕭瑞璋認識之建築師胡仁發到庭證述: 系爭土地及同段397 、395 、394 、390 及396 地號土地原 由嘉泉建設整合開發合建,嘉泉建設委託伊當時所任職之張 玉樹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而認識擔任中人之李玉珍,因為地 主整合問題,只剩下一半土地,後來由嘉泉建設股東義翰建 設接手。伊離開事務所後,李玉珍打電話來表示已整合系爭 土地,請伊找人規畫,伊畫了草圖後。伊有去找過地主,說



明草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27 至429 頁),足見李玉珍蕭瑞璋接洽時稱已有取得系爭土地合建開發權利,並非子 虛。
⑵又李玉珍就系爭土地之合建,確有與地主達成協議而取得合 建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李玉珍與391 土地地主鄞美女簽立 合建保證金借支契約、被上訴人為房屋興建人、李玉珍為見 證人所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與393 土地地主陳志 堯、陳志祥、陳幼芳、陳志成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6頁)。上 訴人並自行提出除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 7 至286 頁、第337 至359 頁)外,另由被上訴人與地主凌 玉寬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7 至336 頁 ),應堪採憑。查上開契約書係由李玉珍、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分別與地主簽立之 合建契約,於3份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5項均有約定:「本合 作房屋契約書之房屋興建人李文均源兆建設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俟源兆建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源 兆建設有限公司自動轉為本合約之房屋興建人」(見原審卷 第59頁、本院卷第241、291、341頁),嗣源兆公司於103年 2月27 日設立登記,以被上訴人為股東暨代表董事,業如前 述,即與上開契約書應成立公司之內容相符。而合建需整合 人力資源,取得地主同意合建之權利,至為不易,且攸關合 建後龐大不動產利益,其價值匪淺,倘被上訴人僅為源兆公 司借名登記人,豈會平白將其所簽契約權利移轉予源兆公司 ,是被上訴人抗辯源兆公司成立,其有以原與地主簽約取得 之合建權利,作為對源兆公司股權之對價、出資,即非不可 採信。
⑶是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存有上開合作模式,即與前述借名登 記僅單純借用名義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稱合建契約之簽立 訂金由其出資云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權利之事實 ,否則其可以自己名義簽約後再移轉權利予其借名登記之源 兆公司即可,要無迂迴由其借名登記之被上訴人或李玉珍出 面簽立合建契約之必要,上訴人執此為據,尚無足採。上訴 人雖稱李玉珍僅為居間人,約定報酬應於合建完成後得受分 配云云,惟就報酬約定乃以完成合建為條件,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實無足採。另上訴人所提出鄞美女寄予李玉珍解除 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僅能證明因事後 整合困難,鄞美女有為不履約之表示,然此與第三人間之關 係,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以合建權利與上訴人間合作模式之存 否,亦無從以此反推作為兩造間為借名關係存在之證據,附



此敘明。
⒊再按法律要件事實之證明,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而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存在為必要。惟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除須具備因果 關係外,仍須綜合客觀上各項已知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推認,始得為之。而有限公司之資金之來源,固 可能出於投資目的,亦不排除其他目的所為(例如股東借款 、或合資、合夥之特別約定),倘非兩造有特殊情誼,要無 出資後,登記予他人名義,而增加對公司經營權控制之風險 。
⑴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股權為其所出資部分,固提出其於103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8日,自上訴人在板信商業銀行(下 稱板信商銀)土城分行,各提領現金50萬元、450 萬元,及 於103 年2 月18日存入源兆公司板信商銀埔墘分行帳戶註明 李文均股款95萬元、150 萬元,及2 筆註明為呂紹陽股款16 8 萬元、87萬元,共500 萬元,作為上訴人有對源兆公司之 出資證明,有2 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表及存入憑證可按(見原 審卷第8 、10頁、本院卷第400 、402 頁),惟實與同日自 上訴人帳戶提領之現金僅450 萬元,金額已不相符。而上訴 人於103 年1 月18日,自板信商銀土城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 後,迄同年2 月18日提領現金450 萬元間,該帳戶於同年2 月5 日現金取款9 萬5,888 元、同年月10日現金取款共66萬 4, 961元、同年月13日13萬1,824 元、同年月17日15萬4,31 7 元,其帳戶之交易往來頻繁,該筆50萬元,是否即與同年 月18日提領之450 萬元加總後作為源兆公司設立之股款,且 何需分數筆款項匯入,誠屬有疑。縱認股款確為上訴人所匯 ,惟此於被上訴人抗辯李玉珍蕭瑞璋間約定之合作模式, 亦有可能由蕭瑞璋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帳戶為提領、存匯, 於本件自難以出資作為推論借名登記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存 在。
⑵再者,上訴人復以源兆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公司大小章由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並持有源兆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資料、會 計師財稅申報等帳冊,2 公司共用同一會計游妙玲,且源兆 公司登記所在地,為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在址,並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惟查公司登記址新北 市○○區○○里○○路○段00號3 樓,固同時為蕭瑞璋配偶 林桂玉擔任負責人之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142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該登記址尚無從認定為源兆公司實際營業所,而蕭瑞璋



上訴人負責人,由其利用上訴人法人處所及相關人事,而保 管源兆公司之大小章、登記事項卡、登記資料、會計師財稅 申報等帳冊,於被上訴人抗辯之合作模式下,亦無違常情, 於本件是亦難憑此等源兆公司由何人保管相關資料即作為推 論借名登記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
⑶上訴人另引李玉珍蕭瑞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不起訴處分 書中,地主陳幼芳陳述:「李玉珍親口說後面老闆是蕭瑞璋 ,其看過蕭瑞璋其他建案覺得很成功,才跟李玉珍簽合建契 約」、鄰地建設案業主負責人何易蒼表示:「聽聞梧州街房 地係蕭瑞璋負責,其曾向蕭瑞璋確認,蕭瑞璋有拿出梧州街 房地合建契約正本,其方確定係由蕭瑞璋負責整合」,及上 訴人公司會計游妙玲證述:「源兆公司大小章由蕭瑞璋保管 ,其需要用印就找蕭瑞璋蕭瑞璋會從三民路辦公室內保管 箱取出源兆公司大小章,由蕭瑞璋自行用印,源兆公司無正 式工作人員,需要辦理相關事宜時,蕭瑞璋會交代其去做, 源兆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是蕭瑞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193號、15194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493、494頁),惟由該等證 人之證詞,則源兆公司係由個人所掌控,非公司為股東,此 已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人為上訴人公司難認相符,且李 玉珍原與蕭瑞璋接洽即因上訴人為營建業,已如前述,其借 此取信地主,要非悖於常情。況於被上訴人所稱蕭瑞璋與李 玉珍約定對源兆公司各有1/2權利下,2人共同為負責人等情 ,與該等證人證詞並無何矛盾之處,則此等合建關係人稱蕭 瑞璋為負責人等亦難作為推論股權借名登記要件之間接事實 。
⑷綜合上訴人所舉上開已知事實及證據,既不能排除被上訴人 所稱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推論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源兆公司245 萬股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 實,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借名登記之間接事實為舉證,而可推 認要件事實云云,即無可採。
㈢況查源兆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改登記為呂紹陽出資250 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250 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股權 變動應如何繼續借名,亦未能有所說明。是上訴人主張借名 登記存在,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 可採。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舉證合建權利尚有不足,依 首揭說明,亦不影響本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分配,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源兆公司登記股 權有借名登記存在,即無從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



源兆公司股東,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其名下源兆公司出資額股權250 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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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兆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