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天俠
林家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裡人 廖聲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變更 為嚴德發,有行政院(107)政字第00107號任命令可按,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2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開招標之「2V/500AH閥調式免 保養鉛酸蓄電池等3項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標 的下稱系爭軍品),伊以新臺幣(下同)616萬9,600元得標 ,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 HK04306L118PE,下稱系爭契約)。 伊依約於105年1月28日 交貨,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下稱資電部)辦理目視驗收,惟兩造就目視驗收合格與否 產生履約爭議,伊經聲請召開驗收爭議協調會議無果,乃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嗣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系爭軍品外觀 檢查部分,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 )執行檢驗。 台檢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檢驗報告(下稱 第1份報告)表示有待複驗釐清, 同年月17日進行複驗全部 合格,遂於同年月21日出具系爭軍品合格之檢驗報告(下稱 第2份報告)。惟資電部未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⑴d、 e點續辦,致伊無從辦理性能測試,顯係遲延給付, 伊已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6年8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 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然未獲置理,是伊已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自得按電池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請 求上訴人賠償伊可得總價金25%之預期利益。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2,40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台檢公司第1份報告認定系爭軍品不合格, 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委託台檢公司複驗,台檢公司 出具之第2份報告自無從作為複驗之判斷依據。而伊已於105 年3月間依約給予被上訴人二次複驗機會均不合格, 於系爭 調解成立後之8月2日第三次複驗仍不合格,故不再給予複驗 機會,並無債務不履行;且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自無權解約,伊於106年9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始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失利益 ,請求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採購系爭軍品而公開招標之系爭採購案,於104年8月 20日開標,由被上訴人以最低價616萬9,600元得標,並於10 4年8月27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經上訴人代理人資電部於同 年2月23日、3月3日、3月10日、3月23日、3月31日、4月1日 辦理第一次複驗及第二次複驗,兩次複驗結果均判定不合格 (原審卷第34至35頁)。
㈢被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調解成立之條件 為:「雙方同意本會建議,兩造就本案『外觀檢查』部分, 由申請人自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等4單位中 ,擇1單位,依上揭規格需求書、CNS6038及申請人就本案所 提出之技術手冊所載蓄電池外觀尺寸公差容許值執行檢驗, 並據此檢驗結果作為本案『外觀檢查』部分是否合格之依據 ,其餘悉依原契約約定。」,有工程會106年6月22日函檢送 之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稽(原審卷第59至61頁 )。
㈣台檢公司於106年7月28日檢驗系爭軍品,同年8月2日出具第 1份報告(報告號碼為ELC17159)。 檢驗結果:外觀檢查欄
部分記載依2.2.2發現2V/500AH有3只尺寸超出要求值。備註 欄記載:「⒈常虹實業(股)公司提出7/28檢驗當日室內溫 度過高,可能影響檢驗結果。當日該室內冷氣空調故障屬實 ,室內溫度確實高出一般室外溫度。 ⒉當日共檢驗3款電池 共590只,其中有三只尺寸超出要求值。 是否為當日室內溫 度過高影響?有待釐清。常虹實業(股)公司要求本公司, 待其冷氣空調改善後,擇日再行複驗。⒊建議常虹實業(股 )公司進行摩擦痕跡與環境溫度改善以利複驗進行。」(原 審卷第62至71頁)。
㈤台檢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再檢驗, 於同年月21日出具第2份 報告(報告號碼為ELC17159R),外觀檢查符合, 檢驗總結 是符合(原審卷第90至98頁)。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函知上訴人及資電部,內容:請於 文到後五日內,依契約清單目視驗收規定抽出各項次百分之 十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及各型式另抽二顆實施硫酸濃度檢 驗,以便本公司會同送交四家第三公證單位擇一辦理性能測 試,如不於期限內履行,本公司即行解除國防部訂購軍品契 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99頁)。上開函 文於106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111頁)。 ㈦資電部以106年8月23日函呈請上訴人依契約規範辦理契約解 除及沒入履保金等事宜,復以106年9月2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原審卷第175、176頁)。
㈧上訴人對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可預期利潤 部分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75頁背面至276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原審卷 第176頁),並於106年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9 、13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7月24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 11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後,就目視驗收之複驗判定,應以台檢公司第 1份報告或第2份報告為準?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 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 照)。又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 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 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 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抗字第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 者,「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可參)。 是和解之本質,究為 創設性或認定性效力,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⒉查,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由工程會調解成立:「雙方 同意本會建議,兩造就本案『外觀檢查』部分,由申請人自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等4單位中, 擇1依上 揭規格需求書、 CNS6038及申請人就本案所提出之技術手冊 所載蓄電池外觀尺寸公差容許值執行檢驗,並據此檢驗結果 作為本案『外觀檢查』部分是否合格之依據,其餘悉依原契 約約定。」 有工程會106年6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600192360 號函暨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在卷足按 (原審卷第59 頁至第61頁),是關於系爭軍品外觀檢查即目視驗收之爭議 部分, 已新創由台檢公司…等4單位其中之一所為檢驗為準 (原由兩造會同檢驗,參系爭契約第10點⑴(1-1)、(1-2 )abc,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自有新創效力, 如前說明, 此外觀檢查部分,兩造應受系爭調解書拘束,上訴人仍以系 爭調解成立前,兩造已爭議之多次檢驗、複驗為據,爭執已 給被上訴人多次複驗機會,台檢公司第1份報告出爐後, 即 不再給予被上訴人複驗機會云云,雖非無見,然仍應依系爭 調解書而定,胥視台檢公司第1份報告有無複驗必要。 ⒊第1份報告(報告號碼ELC17159)之外觀檢查欄部分記載:「 依2.2.2發現2V/500AH有3只尺寸超出要求值;備註欄記載: ⒈常虹實業(股)公司提出7月28檢驗當日室內溫度過高 , 可能影響檢驗結果。當日該室內冷氣空調故障屬實,室內溫 度確實高出一般室外溫度。⒉當日共檢驗3款電池共590只, 其中有三只尺寸超出要求值。是否為當日室內溫度過高影響 ?有待釐清。常虹實業(股)公司要求本公司,待其冷氣空
調改善後,擇日再行複驗。⒊建議常虹實業(股)公司進行 摩擦痕跡與環境溫度改善以利複驗進行。」、且於⒌檢驗環 境之氣候狀況中記載:「高溫、乾燥、工廠室內冷氣故障」 等語,有該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68頁背面),是被 上訴人主張台檢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外觀檢驗時,檢驗 環境因室內冷氣空調故障,室內溫度高出一般室外溫度,而 檢驗3款電池共590只中有3只尺寸超出要求值之原因, 無法 排除與溫度有關,堪認屬實。既台檢公司亦認為有改善環境 後再行複驗,是第1份報告後進行複驗,即屬必要, 而台檢 公司106年8月15日函資電部:「建議以複驗完成後出具之最 終檢驗報告作為目視驗收之參考依據」(原審卷第87頁), 要非無由,亦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系爭軍品經 第1份報告認定有不合格,毋須再複驗云云,不足為採。 ⒋系爭軍品經台檢公司複驗合格,提出第2份報告(報告號碼E LC17159R)記載:⒌檢驗環境:氣候狀況所載:乾燥、工廠室 內冷氣正常、室內26度℃, 相對濕度56%(原審卷第90至95 頁),上開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6 038固定式鉛蓄電池所規定之試驗條件 (原審卷第72至73頁 ),而第1份報告中並未載明室內溫度及相對濕度, 自無從 為檢驗合格與否之判斷準據。 上訴人雖辯稱第1份報告記載 「室內溫度確實高於一般室外溫度」,不足以推論檢驗當天 之室內溫度已超過CNS6038之試驗條件, 證人洪一中亦證稱 現場符合溫度及濕度之要求, 自應以第1份報告為合格與否 之判斷云云。 惟CNS6038規定試驗條件為常溫20±15℃、常 溼65±20%,環境溫度係尺寸之變數,第1份報告未載明室內 溫度及相對濕度,但有載106年7月28日檢驗當日空調故障, 室內溫度高出一般室外溫度等語,而證人洪一中證稱當日現 場依經驗判定符合溫度及濕度要求(本院卷第152頁), 惟 無實據, 參酌CNS6038明載試驗條件數值,則台檢公司依儀 器測量而提出第2份報告,即屬有本。 且590只電池僅有3只 尺寸超出要求值,無法排除與溫度、濕度無關, 是由第1份 報告要難斷定合格與否。上訴人所辯,洵非足取。 ⒌上訴人稱台檢公司作成第2份報告並無上訴人參與, 顯見上 訴人並不知悉,亦未派員取樣會驗,不符系爭調解書及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約定複驗需兩造同意始得為之,自難作 為驗收合格與否之依據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及 資電部於106年8月17日複驗,有被上訴人函及送達證書卷內 可考(原審卷第82至84頁),台檢公司亦函知資電部複驗( 原審卷第87頁),資電部函覆於同年月15日由兩造會驗、依 系爭契約不再複驗、 及依第1份報告為合格與否之依據云云
(原審卷第85、88、89頁),基此, 第2份報告之複驗程序 ,是上訴人未派員參與,並非不知台檢公司之複驗,然外觀 檢查部分,揆前說明,應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仍以系 爭契約為憑,自有不合。 而第2份報告符合客觀之溫、濕度 標準,亦與系爭調解書契合,前已述及, 自應以第2份報告 為合格與否判斷標準。 上訴人所稱應依系爭契約及第1份報 告為準,洵有未洽,並不足採。
⒍上訴人復稱第1份報告備註3所載,外觀摩擦痕跡亦為導致該 次檢驗不合格之原因,室內溫度並非該次檢驗結論為不符合 之唯一要素云云。惟查,第1份報告固於2外觀檢查記載:外 觀上不得有顯著之變形、裂痕等、2.1:依目視外觀檢驗結果 ,電池外觀上無顯著之裂痕。僅發現2V/500AH約5%數量,電 池上蓋與本體連接處有些許摩擦痕跡。 而第2份報告就電池 外觀之有摩擦痕跡之比例自5%改善至3%,顯見該次檢驗於外 觀摩擦痕跡仍屬存在之情況下,該次檢驗總結為合格,可認 外觀摩擦痕跡所為之影響非鉅,亦非為導致檢驗不合格之主 要原因;何況外觀檢查係針對尺寸部分,業經證人洪一中證 實(本院卷第150頁),尚有其他檢測待續, 不在本件之檢 驗範圍內,該摩擦痕跡如不影響尺寸,自得由其他項檢驗評 斷是否合格。至於上訴人又稱其未參與複驗,檢體來源不明 云云,惟檢體與第1份報告之標的同一, 業經證人洪一中證 實(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此所言, 亦不足為其有利認 定。
⒎綜上,系爭軍品之外觀檢查部分,應以第2份報告為準。 ㈡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1)(1-2)d點、e點所約定之內 容,是否屬買方「債權之受領」抑或「債務之履行」行為? 系爭契約何時發生契約解除效力?
⒈本件外觀檢查應依系爭調解書約定, 且以第2份報告為準, 認定如前, 而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檢驗方法:⑴目視驗 收 :…(1-2)d.本案採購標的於目視驗收時機抽出各項次 10%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 並立即貼上甲方(指上訴人,下 同)代理人封條後,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會同甲方 代理人洽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國家標 準檢驗局(CNS)、工業研究院、電子檢驗中心等4個單位』 ,擇1單位依規格需求書(如附件1)執行檢驗,…。e.各型 式另需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抽驗(以CNS--3753)規範為標準 …。」(原審卷第12頁背面),係指目視驗收合格之隨機抽 樣以進行後續之性能測試,與前述外觀檢查之順次、程序不 同。而同點⑵性能測試:「a.乙方應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 起5個工作天 (含)內會同甲方代理人將目視檢查時抽出之
蓄電池送交下列第三公證單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國家標準檢驗局(CNS)、工業研究院、電子檢驗 中心等4個單位』,擇1單位辦理性能測試,…。」(原審卷 第12頁背面)。基此,上訴人就目視驗收合格,後續性能測 試應負協力義務。而目視驗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已委由台 檢公司檢測合格在案,業如前述,後續性能測試,上訴人自 有依上開第10點⑵辦理義務。
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 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 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 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 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 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 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 功能與秩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 )。本件系爭軍品於106年8月17日檢驗合格, 有第2份報告 足稽, 則上訴人自應於該次目視驗收時抽出各項次10%供後 續性能測試及各型式另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檢驗, 被上訴人 始能依系爭契約進行後續性能測試、安裝試用而實現交貨並 取得價金。系爭軍品業經外觀檢查合格如前,上訴人遲未依 約進行後續性能測試,遑論安裝試用,依上說明,自應負遲 延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⑴(1-2)d、 e所約定之內容, 是屬上訴人債權之受領而非債務之履行, 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違約如上,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函請上訴人五日 內(參前開第10點⑵a)依約履行後續之測試, 無果即以該 函解除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如㈥),至同年月 28日後續應為檢測義務到期,迄今兩造仍膠著外觀檢查之爭 議上,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後續之性能測試,由是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重申解除契約(原審卷第6頁), 最遲於該狀送達 即106年11月8日(原審卷第167頁)解除系爭契約, 即非無 據。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21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5332號 函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述,自不生解 除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 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同前述,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上 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理。又兩造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 之毛利率計算可預期利不爭執(如㈧),鑑此, 依104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 )計算(原審卷第261頁), 電池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 毛利率為25%,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潤為1,542,400元(計 算式:6,169,600元x25%=1,542,400元)。 ⒊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其片面推估,並未舉證證 明其確有所失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自得請求所失利益,且雙方同意以同業利潤標 準之毛利率計算,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辯,不足為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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