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575號
TPHV,107,上,575,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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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林於賜 

      柯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彰增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伊兒子即上訴人林於賜前向訴外人陳春娥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4日代償,取得對林於賜此本息債權。另林於賜無權占用 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地,伊對林於 賜有不當得利債權38萬5,191 元及代墊房屋修繕費5,033 元 債權。詎林於賜於101 年11月21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柯翠琴,而影響全體債權人 平均受償權益,且林於賜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已害及 伊之債權,縱屬有償,因柯翠琴亦知此情事,伊亦得訴請撤 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柯翠琴塗銷移轉登記,回 復為林於賜所有。伊於102 年5 月10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 始知上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先 位聲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101 年11月21日贈與行為及同年 月28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柯翠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於賜所有。備位依同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101 年11 月21日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8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柯 翠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於賜 所有。(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據此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就備位聲 明部分為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林於賜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時



存在,系爭房地移轉時,被上訴人對林於賜並無債權存在, 自無害及其債權。況林於賜為經營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福客公司)及清償板信商銀貸款,自98年3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止,共向柯翠琴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及910 萬元 清償板信商銀貸款,共計2,382 萬9,716 元,為抵銷此債務 ,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柯翠琴,為節省稅捐,始以夫妻 贈與為名,並非無償行為。柯翠琴亦不知林於賜對被上訴人 有債務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林於賜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21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翠琴,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登記,有 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9 、10頁, 原審卷第22頁),可堪認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5 月10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載列印時間 可憑,是其主張於斯時始知系爭房地移轉等情,被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2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調解卷第5 頁、原審卷第 68、69頁),則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越法定 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林於賜前向陳春娥借款500 萬元,經伊代償 後,取得對林於賜之金錢債權,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 收據、借貸還款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此部分債權併同 被上訴人主張遭林於賜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房地,得對林於賜主張不當得利債權38萬5, 191 元及代墊房屋修繕費5,033 元債權,業經被上訴人訴請 林於賜給付,於106 年5 月3 日經判決確定債權存在,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07 號 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6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償借款案件)可按,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清償借款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依上開林於 賜係於97年4 月24日向陳春娥借款,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24 日代為清償,對林於賜有債權存在,於林於賜移轉系爭房地 予柯翠琴時,並未清償,自得行使此撤銷債權。 ㈢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於賜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柯翠琴,上訴人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 屬無償行為之贈與行為等情,即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符, 而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林於賜因經營福客公司及清償板信商銀貸款



,共向柯翠琴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及910 萬元清償板信商銀 貸款,共計2,382 萬9,716 元,為抵銷此債務,而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柯翠琴云云,而屬有償。惟查,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柯翠琴均係匯予福客公司,而非林於賜,是否係林於 賜向柯翠琴之借款,已非無疑。而查,福客公司出資額為1, 000 萬元,原登記股東為林於賜1 人,林於賜於99年3 月12 日移轉出資額250 萬元予林國澧,於100 年4 月18日再移轉 出資額720 萬元予柯翠琴,於101 年3 月8 日再將所餘出資 額30萬元全部移轉予柯翠琴,則柯翠琴已成為福客公司最大 股東,是柯翠琴上開匯款毋寧即為取得福客公司股權轉讓之 對價,及對福客公司經營資金所需,且匯款時間自98年3 月 25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止,每次匯款間隔半月、1 月,最 長不超過半年,金額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於上訴人10 1 年11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特別鉅額之匯款,於此 後亦仍有持續匯款,與一般抵償時已結算金額之常情不符, 實難認與系爭房地一次性之移轉有對價存在。上訴人復無法 舉證證明此匯款係與柯翠琴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有與系 爭房地為抵償之對價合意存在,自難僅憑柯翠琴有為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即認屬系爭房地移轉之對價。
⒊又查,林於賜積欠板信商銀900 萬元貸款,於101 年11月27 日,由柯榮義(柯翠琴父親)匯款300 萬元、柯翠琴匯款58 0 萬元而為清償,有板信商銀松山分行106 年9 月30日板信 松山字第106110026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8 至286 頁) ,固堪認定。其中柯榮義匯款300 萬元部分,林於賜主張係 基於與柯翠琴之借款,已非無疑,更遑論作為上訴人間系爭 房地抵償之對價。而兩造雖均表明不願意就系爭房地送鑑價 ,然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上,為都市房地,如 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總價1,058 萬7,802 元(見原審卷第139 、141 、142 頁),顯然過低。況系爭 房地於98年間設定抵押權金額即已為1,500 萬元,兩造對於 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2 萬8,000 元均未有異 議(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輔以依兩造所查得102 年間相 關實價登錄之金額,推估移轉時以高價者計算為2,868萬7,5 00元,較低價者計算亦有2,637萬1,188元(見原審卷第66至 70頁、本院卷第134、141頁),顯然兩造均知悉系爭房地移 轉時之交易價格高於2,000 多萬元至明,此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若係林於賜柯翠琴為上開借 款清償板信商銀貸款後再為抵償,不及實際價值之半數而顯 然不相當,更與前述謄本登載移轉原因發生之日期及原因等 內容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清償貸款與



移轉行為間有對價及合意抵償存在,自無可採。綜上,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地移轉並非無償贈與,而有抵償對價云云,難 謂可採。
㈣第查,林於賜移轉系爭房地予柯翠琴,除系爭房地外,其原 持有福客公司股權已移轉、福客公司薪資僅係作帳、股利所 得僅10元,別無其他有價值資產等情,有原審調得林於賜10 1 年電子閘門所得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林於賜就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減少林於賜之積極財 產,致被上訴人受償更形困難,而有害其債權。是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柯翠琴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且於塗銷後即回復登記為林於賜所有,洵屬有據。 ㈤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償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則關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償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21日,以夫妻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柯翠琴應將系爭房地於10 1年11月2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於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匯款人│ 受款人 │ 金額 │ 時間 │ 證據所在 │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原審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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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98年3月25日 │P73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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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99年6月1日 │P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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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0元 │99年7月28日 │P74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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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翠琴│福客公司│650,000元 │99年3月22日 │P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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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 │99年12月15日 │P75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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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柯翠琴│福客公司│200,000元 │99年12月20日 │P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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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柯翠琴│福客公司│900,000元 │100年1月28日 │P76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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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柯翠琴│福客公司│1,120,000元 │100年3月1日 │P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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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柯翠琴│福客公司│500,000元 │100年4月28日 │P77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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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 │100年6月28日 │P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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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0年6月29日 │P78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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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柯翠琴│福客公司│1,200,000元 │100年7月28日 │P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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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柯翠琴│福客公司│200,000元 │100年8月29日 │P79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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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0年9月5日 │P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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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柯翠琴│福客公司│800,000元 │100年9月28日 │P80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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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0年11月9日 │P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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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0元 │100年12月28日 │P81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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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1年1月2日 │P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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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柯翠琴│福客公司│1,100,000元 │101年3月1日 │P82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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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柯翠琴│福客公司│28,000元 │101年3月2日 │P83 │代理人林│
│ │ │ │ │ │ │於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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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柯翠琴│福客公司│750,000元 │101年5月28日 │P83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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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 │101年6月28日 │P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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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柯翠琴│福客公司│770,000元 │101年7月30日 │P84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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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柯翠琴│福客公司│110,000元 │101年8月15日 │P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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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1年8月30日 │P85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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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1年10月2日 │P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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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柯翠琴│福客公司│50,000元 │101年10月16日 │P86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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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 │101年11月28日 │P87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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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柯翠琴│福客公司│180,000元 │102年1月28日 │P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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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柯翠琴│福客公司│600,000元 │102年3月1日 │P88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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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柯翠琴│福客公司│631,716元 │102年4月9日 │P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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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柯翠琴│福客公司│250,000元 │102年4月29日 │P89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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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柯翠琴│福客公司│180,000元 │102年8月28日 │P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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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柯翠琴│福客公司│260,000元 │102年9月30日 │P90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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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柯翠琴│福客公司│250,000元 │102年10月1日 │P9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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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總計 │14,729,7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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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