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李芷綺(原名李佩蓉)
李承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哲誠律師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李芷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李承芳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外),李芷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承芳其餘上訴駁回。
李芷綺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李承芳上訴部分,由李芷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李承芳負擔;關於李芷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李芷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芷綺(原名李佩蓉,民國107年2 月9日更名為李芷綺,本院卷一第31頁)於原審依民法第478 條、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 請求對造上訴人李承芳:㈠清償借款及給付代墊會款共新臺 幣(下同)424萬7,981元本息【含借款部分189萬4,271元、 代墊會款部分235萬3,710元】;㈡預為請求合會會款152萬 元本息(應給付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7月)(原審卷一第 4至9頁、第2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請求李承芳返還
借款189萬4,271元,給付會款337萬8,631元外,並追加依民 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李承芳給付代收會款50萬9,20 0元(本院卷二第434頁),併請求其中426萬2,101元自106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萬元(即自106年1月起至 107年3月止每月8萬元)自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491、493頁)。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給付代收 會款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追加, 均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李芷綺於原審請求李承芳給 付之會款、借款、代收會款均包含99年4月至100年6月該段 期間之款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兩造於99年6月至100年 7月間之對帳單(下稱對帳單丙,本院卷二第173、175頁)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補充,應予 准許。李承芳抗辯李芷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對帳單丙為證,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不應准許云云,尚無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李芷綺主張:伊以自己為會首,分別成立4個互助會,會期 各為97年3月10日至101年5月10日、99年10月10日至103年6 月10日、100年11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103年5月10日至 107年7月10日(下依序各稱第一會至第四會,合稱系爭互助 會),李承芳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共應給付 會款1,051萬100元(詳附表一李芷綺主張),惟其僅給付43 2萬919元,另伊應給付李承芳得標之合會金991萬5,850元( 詳附表三「李芷綺主張」欄),尚有281萬550元未給付,互 抵後李承芳尚應給付伊會款337萬8,631元,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加計利息 給付之。另伊多次委託李承芳向他人代收會款,李承芳迄今 尚有50萬9,200元未交付予伊(詳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 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給付之。又李承芳自97年4月24日 起至101年10日10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89萬4,271元( 詳如附表六所示),經伊催討後迄未歸還,應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予以返還。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李承芳應給付 578萬2,101元(較上開會款、借款、代收會款合計金額少1 元),及其中426萬2,10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其中120萬元自如 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李承芳則以:伊雖曾向李芷綺借用如附表六所示之部分款項 並受其委託代收會款,然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兩造間在105 年4月以前之會款、合會金給付關係,在李芷綺於105年4月 要求伊退出另一互助會(會期105年1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 ,下稱第五會),並於105年4月27日匯款38萬4,350元予伊 時,均已結清;伊於105年5月後之應繳會款為213萬350元, 伊已給付16萬4,750元,再扣除李芷綺應給付之第四會尾會 合會金50萬元,伊僅須給付李芷綺146萬5,600元,李芷綺向 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李芷綺依民法消費借貸、合會關係請求給付576萬7,9 81元部分,為李芷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 承芳應給付李芷綺139萬2,160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李芷綺152萬 元,及其中120萬元自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李芷綺其餘之訴( 其中139萬2,160元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之利 息,為訴外裁判)。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李芷 綺並為訴之追加。李芷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李芷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承芳應再給付李芷 綺285萬5,821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承芳應再給付李芷綺1萬4,12 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李承芳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李 承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李承芳給付逾146萬5,600元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芷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芷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李芷綺請求李承芳給 付32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及判命李承芳給付146萬5,600元 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 ㈠李芷綺於97年3月10日以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 首共51人,會期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約定 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1,5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 即第一會)。李承芳以自己、李秀錦、邱禾喻名義共參加3 會。
㈡李芷綺於99年10月10日以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 首共45人,會期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約定 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0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 即第二會)。李承芳以自己2會及陳玉梅名義1會,共參加3 會。
㈢李芷綺於100年11月10日以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
會首共51人,會期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 約定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15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 制(即第三會)。李承芳以自己1會、陳玉蓮0.5會、陳昆園 1會等人名義共參加2.5會。
㈣李芷綺於103年5月10日以會首身分召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 首共45人,會期自103年5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約定 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1,500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 即第四會)。李承芳以自己3會、陳昆園名義1會,共參加4 會。
五、李芷綺主張李承芳依民法第478條、第541條、第542條、第 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應給付 伊會款337萬8,631元、借款189萬4,271元、代收會款50萬9, 200元等情,為李承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點為:㈠李承芳就系爭互助會應給付予李芷綺之會款金額 為何?㈡李承芳已給付李芷綺之會款金額為何?㈢李承芳就 系爭互助會得標之合會金金額為何?㈣李芷綺已給付李承芳 之得標合會金金額為何?㈤李芷綺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 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規定,請求李承芳給付會款 337萬8,631元本息,有無理由?㈥李芷綺依民法第541條、 第542條、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2、4項 規定,請求李承芳給付代收會款50萬9,200元本息,有無理 由?㈦李芷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李承芳返還借款189 萬4271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李承芳就系爭互助會應給付李芷綺之會款為1,051萬100元: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 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承芳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參加李芷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 ,為兩造所不爭,則李承芳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 定繳交會款予李芷綺。而李芷綺主張李承芳應繳交之會款總
金額為1,051萬100元(詳如附表一「李芷綺主張」,本院卷 二第337至345頁),李承芳則抗辯其應繳交之會款總額為1, 045萬6,950元(詳如附表一「李承芳抗辯」,本院卷一第55 5至563頁),經比對兩造對於會款金額主張之差異,在於李 承芳在第一會中係於97年11月或98年11月得標之不同,以及 李承芳在第四會中之最後半會於何時認定得標。經查,針對 李承芳就系爭互助會得標之情形,李承芳曾為下列陳述:⑴ 於原審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第一、二、三會參加 了3個名額,第四會參加了4個名額,這13個會額都有得標, 但李芷綺有積欠得標會金未給付等語(原審卷一第211頁) 。⑵於原審107年1月15日言詞辯期日稱:關於系爭互助會歷 次的得標情形,同意以李芷綺準備㈢狀為準(即原審卷一第 269頁以下),對於李芷綺計算之標金、標息沒有意見等語 (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而李芷綺於原審之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㈢狀即主張李承芳第一會於97年11月以3,200元 得標,98年11月並未得標,第四會則於105年8月份得標半會 (原審卷一第272頁正反面)。⑶於本院審理時稱:除第一 會李承芳未於97年11月得標,而係在98年11月得標外,對於 其餘得標情形均不爭執,同意依本院卷一第123至147頁所載 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而李芷綺於本院卷一第143頁之 表格中即載明李承芳於105年8月標得半會。從而,堪認李承 芳對於其在97年11月有於第一會得標,而未於98年11月得標 乙節,在上開⑴⑵均已自認,另對於其在105年8月份在第四 會得標半會乙節,在上開⑴⑵⑶均已自認。則李承芳嗣後抗 辯其未於97年11月在第一會得標,及未於105年8月在第四會 標得半會,第四會迄今尚為活會等情,即屬自認之撤銷,應 由李承芳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⒊李承芳固抗辯:李芷綺於97年11月間只轉帳8萬7,400元予李 承芳,而不是全部之合會金86萬5,600元,反觀98年11月李 芷綺轉帳65萬元予李承芳,即係該期之得標金云云(本院卷 一第170、171頁)。而李芷綺對於上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 核與李芷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內頁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32、43頁)。然李芷綺針對上開 匯款原因已表明:97年11月原為伊得標,因李承芳積欠賭債 急用,要伊先讓給她,故改為李承芳得標,伊則依李承芳指 示將部分款項給證人李秀鳳以繳付賭金,一部分清償李承芳 積欠伊之債務,再將餘款8萬7,400元匯入李承芳帳戶內,至 於98年11月係由伊得標,李承芳向伊借款,所以伊才轉帳65 萬元給李承芳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參以兩造間有頻
繁之金錢往來,且並非只要李承芳得標,李芷綺即會依法於 標會後3日內給付李承芳應得之合會金,否則李芷綺不會至 今尚有281萬550元(李芷綺主張)或326萬250元(李承芳主 張,即999萬5,950元-673萬5,700元=326萬250元,見附表三 、四,詳後述)應給付予李承芳之合會金未給付;李芷綺於 98年11月間給付予李承芳之65萬元,亦與李承芳所主張當月 之得標金92萬5,000元金額不符。從而,尚難以李芷綺於97 年11月間僅給付李承芳8萬餘元,而於98年11月間給付李承 芳65萬元,即認李承芳上開自認其於97年11月在第一會得標 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李芷綺雖於計算其已給付李承 芳之合會金時,將上開98年11月給付之65萬元列入給付範圍 (詳後述),然李芷綺表示:李承芳借款時都會說先借給她 ,等到下次標到會時再扣,標到會時又會說挪一下下次再給 伊,伊也不知道該算借款還是會款,但因李承芳堅持這筆款 項是給她的會款,所以伊就依她的主張計算,把這筆算成是 會款的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435、436頁)。故李芷綺將98 年11月給付之65萬元列入已給付李承芳之合會金款項內,有 其訴訟策略之考量,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至於李承芳於105年8月得標第四會半會之經過,李芷綺主張 :李承芳於105年4月時得標第五會,伊於同年27日匯款38萬 4,300元予李承芳,嗣後李承芳於105年8月10日欲標第四會 (當時李承芳還有半會活會),然依剩餘會期比例,伊認為 李承芳並無權利標會,但李承芳堅持要標,伊就決定將之前 第五會匯給李承芳之38萬4,300元(應為38萬4,350元之誤) 當作李承芳第四會最後半會的得標金,與李承芳結會,同時 讓李承芳退出第五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63、287、289頁) ;另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李承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芳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一第229頁 ),李芷綺確有於105年4月27日匯款38萬4,350元(2筆,金 額各為30萬、8萬4,350元)予李承芳。李承芳固辯稱第四會 於105年8月該次得標者係李珮瑜,伊在第四會應取得尾會半 會,上開38萬4,350元是用以結算伊與李芷綺在105年4月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舉兩造結算之對帳單、證人許瑞芬 之證詞為證。然查,許瑞芬固證稱:李承芳在105年4月10日 以自己的名義標得第五會,105年4月23日伊上班時,李承芳 告訴伊李芷綺一直沒有給付合會金,還要李承芳退會,李承 芳說要她退會可以,但之前李芷綺欠她的錢要還她,兩人一 直爭吵,後來李承芳跟伊說她在105年4月27日有收到2筆金 額共38萬元,可能是李芷綺要還她的,但是李芷綺欠她40幾
萬所以還是不夠;105年5月初李芷綺在退會會單上面簽名, 李承芳共退了三會,李承芳有拿退會單給伊看;105年8月10 日中午12點第四會開標,李承芳標會回來跟伊說她以1,800 元得標,到下午1點,會首在群組發出的訊息是李珮瑜以1,5 00元得標,兩造就開始爭吵,後來是李珮瑜拿到以1,500元 標得的合會金,等於李芷綺半會的活會沒有給李承芳等語( 本院卷一第436至439頁)。但許瑞芬亦證稱:關於上開兩造 對話之內容、李芷綺給付李承芳38萬元的原因、李芷綺欠李 承芳40幾萬元等情,伊均係聽聞李承芳告知,並無向李芷綺 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440頁),許瑞芬復未提出其他佐證 ,自難認定其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又李芷綺身為第四會會首 ,李承芳在第四會之最後半會又是與李芷綺共會(原審卷一 第273頁正反面),兩造若達成李承芳於第四會之最後半會 活會由李芷綺給付38萬4,350元合會金予以結算之合意,兩 造自應均受拘束,至於李芷綺就兩造以外之其他會員部分, 縱係以李珮瑜1,500元得標計算105年8月間應收付之會款, 尚不影響兩造關於李承芳第四會最後半會之約定。況且,李 芷綺已對外表示係李珮瑜於105年8月標得第四會,若李承芳 並無就其在第四會剩餘之半會活會與李芷綺達成上開結算合 意,其自不會於原審、本院均自認其有於105年8月得標第四 會半會之事實。至於李承芳提出其與李芷綺針對104年、105 年1至4月之對帳單(下稱對帳單甲,本院卷一第231、233頁 )、103年7月至104年4月之對帳單(下稱對帳單乙,本院卷 一第421頁),姑不論李芷綺否認對帳單乙上有其字跡(本 院卷二第5頁),亦否認對帳單乙為兩造對帳之結果,縱認 對帳單甲、乙係兩造對帳之文件,李承芳依對帳單甲、乙主 張103年7月至105年4月李芷綺尚積欠其47萬7,350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157頁),亦與李芷綺於105年4月27日匯款之38 萬4,350元金額全然不符,難認李芷綺轉帳上開金額係本於 兩造針對105年4月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結果。 ⒌從而,李承芳尚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第一會有於97年11月得 標、第四會有於105年8月標得最後半會之事實,有何與事實 不符,本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本件李 承芳就系爭互助會應給付予李芷綺之會款,應以李芷綺主張 為準,即1,051萬100元。
㈡李承芳已給付李芷綺之會款金額為538萬90元: 李承芳主張應給付予李芷綺之會款,其已給付558萬2,340元 (詳如附表二「李承芳主張」欄所示),李芷綺僅就其中42 8萬4,719元(應扣除附表二編號63、64。432萬919元-3萬-6 ,200元=428萬4,719元)不予爭執,其餘均否認(詳如附表
二「李芷綺主張」欄所示),爰就兩造爭執之款項析述如下 :
⒈附表二編號4部分:
李承芳主張:曾代李芷綺向證人陳淑美借款30萬元,預扣3, 000元利息,實際匯款29萬7,000元,並由伊代為還款,之後 以伊對李芷綺之會款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19、220 頁)。李芷綺對於陳淑美有於97年6月9日匯款29萬7,000元 予伊一節並不爭執,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相符(原審 卷一第26頁),惟其否認有向陳淑美借款情事,並稱上開29 萬7,000元係李承芳支付先前之會款,與系爭互助會無關云 云(本院卷一第358頁)。經查,陳淑美雖證稱:97年6月9 日匯款予李芷綺,是因為李承芳說李芷綺需要用錢,要伊借 30萬元給李芷綺,扣掉利息3,000元,匯了29萬7,000元,伊 不認識李芷綺,2個月後李承芳有還伊現金30萬元等語(本 院卷一第260頁),但其亦證稱:李承芳向其洽談借款的過 程中,並無與李芷綺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261頁),況亦 無法排除李承芳係為自己所需偽以李芷綺名義向陳淑美借款 之可能,故無從以陳淑美之證詞認定李芷綺確有委由李承芳 向陳淑美借款30萬元之事實。李承芳主張其代李芷綺向陳淑 美借款30萬元,之後以其對李芷綺之會款債務抵銷云云,尚 無足採。然陳淑美確係依李承芳之指示匯款29萬7,000元予 李芷綺,則上開款項仍可認定係李承芳所匯入,李芷綺亦承 認此筆29萬7,000元是陳淑美代李承芳給付之款項。又李芷 綺未能舉證證明除系爭互助會外,李承芳尚有積欠其他互助 會會款達29萬7,000元,尚難認李芷綺主張此筆款項係李承 芳用以支付之前的會款,與系爭互助會無涉一事屬實。從而 ,李承芳以陳淑美於97年6月9日匯入李芷綺帳戶之29萬7,00 0元充作其給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一部,當屬可採,惟逾此 金額部分即無所據。
⒉附表二編號8部分:
李承芳主張有於97年8月15日給付10萬元予李芷綺一節,為 李芷綺所不爭執,惟李芷綺主張此筆款項係支付之前互助會 之欠款云云,為李承芳所否認。李芷綺雖舉系爭帳戶存摺內 頁之記載為證,然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7年7月21日交易 紀錄上方空白處之「芳欠蓉287000元、7/20」字跡(原審卷 一第28頁),與97年7月23日匯入之31萬8,000元該筆明細間 以箭頭聯結,其記載意義為何實有不明,況李芷綺自承其在 存摺上的記錄都是自己記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卷 二第253頁),參以李芷綺究竟於何時為上開記載,亦有不 明,實難以排除李芷綺係事後為配合其說詞而加以記載之可
能,故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難以李芷綺自己於存摺 上之記載即認定李承芳有積欠其款項,或此筆編號8之款項 是用以清償之前之會款。從而,此筆款項應列入李承芳給付 系爭互助會會款之一部。
⒊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
李芷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2筆款項不予爭執(本院卷 一第311、357頁),而生自認效果。然其嗣又主張其雖有收 受此2筆款項,但此2筆款項係李承芳轉交代其向訴外人潘淑 貞、蘇春世收受之會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而為自 認之撤銷。查李芷綺主張其曾委由李承芳於99年4月10日代 向蘇春世收取會款1萬8,200元、向潘淑貞收受2萬元,共計3 萬8,200元等情,為李承芳於原審所不爭執,並主張伊已將 上開代收會款轉交予李芷綺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比 對李承芳向蘇春世、潘淑貞收取會款之時間與李承芳交付附 表二編號29、30此2筆款項之時間相近、金額相同;而李承 芳於99年4月10日在第一會中得標,依約應由李芷綺交付合 會金47萬7,500元(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此為李承芳所不 爭執,參附表三編號5),又李承芳在系爭互助會存續期間 ,每月均須給付會款予李芷綺,則若當月李承芳有得標,李 芷綺會將應給付李承芳之合會金直接扣除李承芳當月應給付 之會款等情,尚合乎常情,則李芷綺主張李承芳於99年4月 得標,李承芳並無在99年4月14日給付其3萬元、8,200元以 支付其會款之可能,即甚為合理;又李承芳迄今亦未指明其 於附表二編號29、30款項之外,於何時以何方式將代向蘇春 世、潘淑貞收受之會款共計3萬8,200元交付予李芷綺。堪認 李芷綺主張編號二編號29、30所示款項係李承芳轉交其向蘇 春世、潘淑貞代收之會款乙節,應屬真正,李芷綺係因兩造 往來款項繁雜,始將此2筆款項誤認為係李承芳支付系爭互 助會會款之一部而為前揭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應屬可採 。從而,李承芳主張此2筆款項係其支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 一部,自無理由。
⒋附表二編號32部分:
李芷綺於原審自認此筆款項係李承芳給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 款項(原審卷一第285頁反面),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予以爭 執,抗辯此筆款項係李承芳代其向訴外人陳建安收取之會款 云云(本院卷二第357頁),惟其所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於 99年5月19日處記載「安會」為其自行所記載,難僅以該記 載即認定此款項與陳建安之會款有關。況李芷綺主張:陳建 安之會款偶爾會自己轉帳偶爾會交由李承芳代繳,99年5月 間陳建安未自行轉帳,可證明其應繳會款已交給李承芳於99
年5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507、509頁), 顯見李芷綺在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僅以陳建安99 年5月未給付會款,即逕將李承芳99年5月19日之匯款充作陳 建安之會款,自無可採。此筆2萬元款項可認定為李承芳給 付會款之一部。
⒌附表二編號33部分:
李芷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筆款項不予爭執(本院卷一 第311、357頁)。其雖於嗣後復予爭執,抗辯此筆款項是李 承芳轉交代其向訴外人馮淑芬收取之會款云云(本院卷二第 357頁),惟尚難以其自行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9年6月9日 轉入3萬元處記載之「芳-馮」等文字(原審卷一第49頁左側 第16筆),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又李芷綺雖提出對帳單丙( 期間99年6月至100年7月,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為證, 然兩造均不爭執對帳單丙並未經兩造於其上簽名確認(本院 卷二第144、255頁),而李承芳否認兩造已就對帳單丙上記 載事項達成共識,李芷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均認同對帳單丙 上之記載,參以李芷綺自陳對帳單丙第2頁中100年4月份李 承芳應給的會款10萬2,200元,誤載為1萬200元,該處10萬 加1萬200元應為11萬200元,亦誤載為2萬2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175頁),足見對帳單丙上記載是否正確,實非無疑 ,故縱認對帳單丙上記載「6/9、30000、還馮淑芬」,亦難 認定李承芳於99年6月9日給付李芷綺之3萬元,係轉交其向 馮淑芬代收之會款。此外,李芷綺曾於原審主張李承芳有於 99年6月10日代為向馮淑芬收取會款3萬元(原審卷一第230 、2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主張更正為李承 芳係於99年6月9日代收馮淑芬會款,嗣於同日將該筆會款再 匯予李芷綺等語(本院卷二第185、353頁),是其主張前後 不一,自難採信。從而,此筆款項應認定為李承芳給付會款 之一部。
⒍附表二編號41部分:
李承芳有於99年8月25日匯款3萬元予李芷綺一節,為李芷綺 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51 頁),堪信為真。李芷綺固抗辯:李承芳於99年8月23日向 伊借款還給證人李秀鳳,故於99年8月25日償還上開借款, 此筆與會款給付無涉云云。然除李芷綺未舉證證明李承芳有 積欠李秀鳳3萬元而須於99年8月23日償還之情事外,其亦未 能證明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9年8月23日轉出3萬元處「8/25還 、借芳?鳳」、對帳單丙第1頁「借付秀鳳、8/23、30000、 8/25還清」等李芷綺本人手寫記載(原審卷一第51頁左側第 23筆、本院卷二第173頁),業經李承芳確認無誤,或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李芷綺所主張之此筆匯款原因為真正。從而 ,此筆款項應認定為李承芳給付會款之一部。
⒎附表二編號44部分:
李承芳有於99年11月16日匯款2千元予李芷綺一節,為李芷 綺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 54頁左側第15筆),堪信為真。李芷綺固抗辯此筆係李承芳 代為補足陳建安不足之會款(應繳2萬元,陳建安僅付18,00 0元)云云,然尚無從僅以李芷綺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99年 11月16日轉入2,000元處所為「安」、於對帳單丙第1頁所為 「11/16安18000、1/16?2000」等記載(原審卷一第54頁、 本院卷二第173頁),即認定李芷綺主張為真。況且,李芷 綺曾自陳其將對帳單丙交予李承芳後,李承芳有意見的部分 就是其上用粉紅色筆圈起來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 ),而觀諸李芷綺所舉對帳單丙第1頁上「11/16安18000、 1/16?2000」之記載,即係李芷綺所稱李承芳予以爭執之處 ,益徵不得以對帳單丙為有利於李芷綺之認定。從而,此筆 款項應認定為李承芳給付會款之一部。
⒏附表二編號47部分:
李芷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筆款項不予爭執(本院卷一 第311、357頁)。其雖於嗣後復予爭執,辯稱:此筆款項是 李承芳原要匯給許瑞芬之會款,但誤匯予伊,伊業已於99年 11月25日匯還予許瑞芬云云,然尚無從以李芷綺於系爭帳戶 存摺內頁99年11月21日匯入2萬元處記載「承芳付瑞芬11/25 轉入」、於99年11月25日匯出2萬元處記載「付承芳-> 瑞芬 」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左側第24筆、第63頁右側第4筆) 即認其主張為真。又許瑞芬證稱:由伊擔任會首的互助會, 伊都會告知會員給付會款以轉帳為主,若要給現金須經過伊 同意,李承芳有給伊3個繳會款的帳號,分別是她自己的、 她先生陳正旻、她兒子陳建安的帳號,只有這3個帳號才是 李承芳繳會款的帳號,伊不接受會員以沒有約定的他人帳號 轉帳,因為這樣會產生爭議,印象中李承芳沒有以上開3個 帳號以外的帳戶繳會款,系爭帳戶99年11月25日匯出之2萬 元是給伊的,但原因伊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438、439 頁)。則依許瑞芬上開證述,亦難認99年11月25日自系爭帳 戶匯予許瑞芬之2萬元,係代李承芳給付會款,李芷綺上開 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此筆款項亦應認定為李承芳給付會款 之一部。
⒐附表二編號55、56部分:
李芷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2筆款項不予爭執(本院卷 一第311、357頁),而生自認效果。然其嗣又辯稱此2筆款
項係李承芳轉交其代李芷綺向訴外人潘淑貞、鄭月香收受之 會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而為自認撤銷。查李芷 綺主張其曾委由李承芳於100年7月10日分別代向潘淑貞、鄭 月香各收取會款1萬8,500元,共計3萬7,000元等情,為李承 芳於原審所不爭執,並主張代受之上開會款均已轉交予李芷 綺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比對李承芳向潘淑貞、鄭月 香收取會款之時間與李承芳交付附表二編號56、57此2筆款 項之時間相近、金額相同;又李承芳迄今亦未指明其於附表 二編號55、56款項之外,於何時以何方式將其代向潘淑貞、 鄭月香收受之會款共計3萬7,000元交付予李芷綺。堪認李芷 綺主張編號二編號55、56所示款項係李承芳轉交其向潘淑貞 、鄭月香代收之會款乙節,應屬真正,李芷綺係因兩造往來 款項繁雜,始將此2筆款項誤認為係李承芳支付系爭互助會 會款之一部。從而,李承芳主張此2筆款項係其支付系爭互 助會會款之一部,自無理由。
⒑附表二編號63、64部分:
李承芳前於本院主張此2筆款項為其給付李芷綺會款之一部 ,且為李芷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1頁),然嗣後李承 芳業已撤回此2筆款項為給付會款之主張,並主張此2筆款項 係轉交其於101年4月10日代李芷綺向潘淑貞收取之會款3萬 6,200元(本院卷二第297、499頁),故此2筆款項不予列入 。
⒒附表二編號78、79部分:
李承芳有於101年10月31日匯款2筆各1萬元予李芷綺一節, 為李芷綺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內容相符(原審 卷一第79頁左側第9、11筆),堪信為真。李芷綺雖抗辯因 其前依李承芳指示匯款2萬元予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常孝 莉,此2筆款項係李承芳之還款云云。惟查,李芷綺有於101 年10月31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萬元予常孝莉,有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原審卷一第79頁左側第10筆)、常孝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 證(本院卷二第167、169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常孝莉證 稱:上開李芷綺匯予伊之2萬元,與同日匯入之其他2筆金額 各為1萬1,087元、2萬元之款項,合計5萬1,087元,為訴外 人李秀錦之保費,當初伊去李秀錦家,李秀錦家不知何人告 訴伊把繳交保費的帳戶給他,陳正旻會聯絡伊,伊有於李秀 錦的保戶資料上註記陳正旻的號碼,保費進來後伊就做帳, 伊不知道這3筆保費是何人帳戶匯出,也不知道為何從該等 帳戶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並提出保費明細 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是尚無從以常孝莉之證詞
證明李芷綺匯予常孝莉2萬元係本於李承芳之指示。另李芷 綺主張支付李秀錦保費之另外2筆款項,1萬1,087元之匯出 帳戶係李承芳配偶陳正旻之帳戶,2萬元之匯出帳戶係李承 芳之帳戶等語,李承芳對此並未否認,惟仍難以此認定李芷 綺匯款予常孝莉定是李承芳所指示,而屬李承芳向李芷綺借 款。況且,李承芳於101年10月31日匯出2萬元予常孝莉之帳 戶即為李承芳第一銀行帳戶,若李芷綺匯予常孝莉之2萬元 ,確屬李承芳為李秀錦繳交之保費,李承芳既然可於同日再 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予李芷綺(編號第78,參存摺 內頁顯示匯款帳戶帳號),何以不直接再匯款1萬元予常孝 莉?而須多此一舉先指示李芷綺匯款後再匯還予李芷綺?從 而,李芷綺雖有自其帳戶匯款2萬元繳納李秀錦之保費,惟 難以認定係李承芳向其借款指示其所為。從而,李承芳主張 附表二編號78、79所示款項為其給付李芷綺會款之一部,應 堪採信。
⒓附表二編號92部分:
李承芳有於102年5月9日轉帳6,050元予李芷綺一節,為李芷 綺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 85 頁右側第11筆),堪信為真。惟李芷綺抗辯此筆款項中 其中4,050元係用以支付李承芳委託其向富邦銀行信用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