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苑汝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陳素貞、蔡依霖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 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是判決中所 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 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第8頁第7行「而非僅『代表』 、『代理』行使權利」等語,其中「代理」二字不符伊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補充說明2狀附件七證 人朱韻光信函內容「我會說明當時談好由RERE代理人頭的事 」之完整語意,顯係漏載「人頭」二字,為避免後續訴訟造 成誤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相關規定請求予以更正 等語。
三、本案判決以證人朱韻光證詞及其信函等相關證物作為判斷事 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認定朱韻光之真意係由相對人蔡依霖 取代聲請人實質取得嬌蕉公司出資額,而非僅代表或代理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難認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於理由欄 為上開記載。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 情形無涉,且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規定裁定更正之 範疇。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