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38號
TPHV,107,上,338,201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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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被上訴人 未經同意,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以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臨97號等增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 、B 、C 部分(下稱A 區、B 區、 C 區),面積各39、46、(更正為)80.91 平方公尺,合計 165.91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 害,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及臺北市市有房地被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點,以公告地價年息5 % 計算被上訴人於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9 萬 4,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閒置未用,C 區原本是低窪空地 ,遭人丟棄垃圾土石等,環境雜亂不堪,伊出錢填平,整潔 美化環境,且因前後都是伊家族土地,需要進出,並未占用 B、C 區,係為阻擋貓狗便溺及防止第三人丟垃圾才於C區 前以尼龍繩護網圍住,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追償期間超過 5 年,罹於時效。而伊父鄭山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18 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上訴人歷年來未徵收或補償亦造成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 334 條主張以地易地方式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 萬537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 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69 萬4,251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原判決認 定其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無權占用A 、B 區85平方公尺,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 無權占用A 、B 、C 區165.91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169. 51平方公尺】部分,原為一部附帶上訴,嗣已撤回,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第181 、 198 、251頁):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原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
㈡兩造前於104 年4 月21日、30日會同測量A 、B 、C 區面積 ,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104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原審卷一第24頁),A 、B 區面積分別為39、45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對C 區面積有爭執,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於104 年6 月2 日再次測量,更正為80.91 平方公尺(原 審卷一第60、173 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辦公室占用A 區,迄至105 年6 月30日並未 拆除,有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7頁)。被上 訴人在C 區前方鄰林口街人行道側以尼龍網圍住等情,並有 105 年7 月19日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1至95頁)。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准許部分計算錯誤而漏判27萬9,823 元,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1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亦無 權占用C區部分,應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141 萬4,428 元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9 萬4, 251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



,無權占用C 區,是否可採?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經證明前後兩時 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0 條第 94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占有期間,僅須證明前 後兩時為占有者,即推定前後兩時之間,有繼續占有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 權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C 區之期間。除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 21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C 區外,上訴人主張自 99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被上訴人亦無權占用 C 區80.91 平方公尺,並提出104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104 年4 月21日、30日、105 年7 月19日拍攝現場照片 ,69年版地形圖,80年、83年、91年、94年、96年、98至 102 年版航測影像,及101 年9 月Google街景、103 年9 月 29日、104 年3 月4 日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司促卷第6 至 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50至59頁反面、165 至169 頁, 本院卷第57至65、75至87頁)。
⒊比對98年、99年、100 年版航測影像(原審卷一第53頁、本 院卷第57頁),均有白色棚架遮蔽,98年間C 區上方棚架固 然較小,但臨前方林口街部分,皆可明顯辨識有棚架阻擋外 界,再對照101 年9 月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65頁), 可知C 區上方有棚架,前方為藍色鐵捲門,其上並漆有「車 庫門口請勿停車」字樣,旁邊還有「私人車庫外車勿入」之 白色招牌,被上訴人自承自98年間即有設置鐵捲門等情(本 院卷第236 頁),顯然被上訴人係自98年間起即將C 區以鐵 捲門隔絕他人而為自己使用。再參見104 年4 月21日照片, C 區藍色鐵捲門上仍有「車庫門口請勿停車」字樣(司促卷 第7 頁反面),104 年4 月30日照片亦見C 區藍色鐵捲門旁 立有「私人車庫外車勿入」之白色招牌,B 、C 區鐵門內可 相通使用,上方均有鐵架遮雨棚,B 區內並擺放冰箱、洗手 台、櫥櫃、桌球桌…等等物品,C 區後方則停放車輛(司促 卷第6 至7 、15至16頁)。復依上訴人105 年6 月8 日北市 財管字第10533998900 號函文所載「說明三、有關臺端陳情 旨揭土地複丈成果圖C 區無使用事實一節,經本局105 年6 月4 日現場勘查,C 區範圍(使用面積80.91 平方公尺)仍 有電動鐵捲門、鐵架並供作車道使用,仍有占用事實。」( 司促卷第12頁),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7 月14日發文予上訴 人稱已於當日將A 、B 、C 區拆除完畢,請上訴人盡速勘查 等語,有該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 在105 年6 月30日前尚未將A 、B 、C 區拆除。嗣上訴人於



105 年7 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為:「A 區及B 區屋頂 鐵皮雖已移除,惟屋頂鐵架仍未拆除,另C 區範圍亦存有鐵 架,地上亦放置有建築廢棄物,且鄰接人行道處亦有網狀設 施阻隔通行,爰不符騰空返還要件。」有上訴人105 年7 月 26日北市財管字第10530874700 號函及現場勘查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89至95頁)。可知,105 年7 月19日勘查時,C 區 鄰林口街人行道側鐵捲門拆除改以尼龍網圍住等情。綜合前 開卷證所示,堪認被上訴人自98年間即在C 區前方設置藍色 鐵捲門,在104 年4 月30日前均將C 區作為車庫(或車道) 使用,迄至105 年6 月30日尚未拆除鐵捲門,對C 區確有事 實上管領力,可推定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期間持續占有使用C 區,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推翻 上開推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C 區,洵堪認定。至於被上訴 人辯稱係為阻擋貓狗便溺及防止第三人丟垃圾才於C區前以 尼龍繩護網圍住,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既屬105 年7 月19日 勘查後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從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參)。再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130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即 明。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 無權占用C 區,致其無法使用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而受有 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前於104 年6 月2 日會議中對無權占用土地需給付使 用補償金向上訴人請求辦理分期繳納,係默示承認而中斷時 效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議會104 年6 月12日議秘服字第1041 9220350 號函檢附之104 年6 月2 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 心協調鄭山合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然該次會議紀錄會勘結論:「㈢應繳之使用補 償金請陳情人(即鄭山合、被上訴人)另外申請分期繳納」 ,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其申辦分期繳納,而屬上訴人 請求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補償金請求權存 在之意思,被上訴人並表示於該次會議請張議員協調把占用 A 區的房子及B 區雨棚拆掉,上訴人就不追究,但上訴人當 時就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可知,被上訴人就C 區部分並無分期清償之默示承認,則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6 月2 日中斷時效云云,並不足採。本院審酌上訴人固曾多次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有其提出之104 年5 月22日、104 年12月25日、105 年3 月17日、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8 日函文等為證(司促卷第8 至12頁) ,然上訴人於105 年8 月4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原法院 收狀戳可明(司促卷第1 頁),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則 104 年5 月22日、104 年12月25日函文距105 年8 月4 日聲 請支付命令時,業已超過6 個月未起訴,請求時效不中斷, 本件時效於上訴人以105 年3 月17日函文為請求時而中斷,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105 年3 月17日函文何時到達被上訴人之 證明,僅得以105 年5 月10日函文內所載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 日收受被上訴人之陳情書,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5 月2 日已收受送達,5 年消滅時效於斯時已中斷而重行起算 ,故自105 年5 月2 日回溯5 年即100 年5 月2 日以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就C 區部分僅得請求自100 年5 月3 日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
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並有明文。又 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依106 年1 月25日 修正公布前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 則第3 點規定: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 理:㈠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 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該租金計收基準調整時,並隨同 調整。(本院卷第123 頁)
⒉本件審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市有地,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工商業繁榮,鄰近捷運永春站、春光公園等,有 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42 頁),被上訴人所受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依修正前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點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系爭土 地99年度至101 年度、102 年度至104 年度,及105 年度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6 萬9,900 元、7 萬800 元及 9 萬3,2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可佐( 原審卷㈠第42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 准許部分就99年5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二年八月,誤載為一年八月,就 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占用面積誤載為169. 51平方公尺,均有違誤。依上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41 萬514 元(詳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故該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被上訴人主張 鄭山合所有之218 地號土地164 平方公尺被臺北市政府強制 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歷年來未徵收或補償造成損害,伊已 受讓鄭山合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以地易地方式抵銷本件請 求云云,固提出鄭山合之土地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在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3、67頁),然而,上訴人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上訴人則請求以 地易地,兩者給付種類顯有不同,被上訴人縱然受讓鄭山合 之請求權,亦未取得其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以他人之土地



主張以地易地而為抵銷。況上訴人否認鄭山合就218 地號土 地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本院卷第199 頁),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218 地號土地目前是否為道路使用及原因為何, 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41 萬5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 26日(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200 萬537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0 萬9,977 元本息 (341 萬514 元-200 萬537 元)。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 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亦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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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