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林仁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張麗珠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86 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 伊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各1 本及同一印鑑 章1 只,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 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