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72號
TPHV,107,上,272,2019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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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詩薏 
      陳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係以:依證人陳志凌之證詞,足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建 春所有支票簿及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陳心薇及訴外人陳芯恩 保管,原判決無視前開證人之證述,竟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支票印文遭盜用,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 當;又被上訴人主張陳建春生前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惟 為伊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予陳建春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證人吳姿瑩並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證人陳芯恩 、蕭文傑僅係證述渠等個人與陳建春之借貸情節,被上訴人 交付之款項亦非匯入陳建春名下金融機關帳戶,均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與陳建春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判決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已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 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及 判決理由是否敘述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情事,上訴人就本院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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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