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林翰葳
參 加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被上訴人 郭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 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 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 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另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參加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縱使認為無利害關係,如未經當事人聲請 駁回,法院亦不得以此依職權為駁回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 48年台抗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訴外人即債 務人謝平源之債權人,並均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謝平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均列入兩造之受償金額,謝平源之另 一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上訴人勝訴 ,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將予剔除而不得受分配,執行法
院於重新分配後,伊可受分配較高之金額,故就本件訴訟具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表示不同意馨琳揚公司參加訴訟等語 ,惟其未聲請駁回參加,且已為言詞辯論,不得更向本院為 駁回參加之聲請,本院亦不得逕就參加人於本件有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惟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與債務人謝平源間確有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提出 之匯款憑條是第三人匯款,非其本人匯款,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交付借款給謝平源;則執行法院以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 入被上訴人受償執行費2萬80元,及以次序7列入被上訴人受 償第1順位抵押權共487萬4000元,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內 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前開次序4執行費2萬80元、次序7第1順 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487萬40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等語(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債務人謝平源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內被上 訴人所受分配之前開次序4執行費2萬80元、次序7第1順位抵 押權受分配金額487萬40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 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 贅述)。
二、參加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輔助上訴人)方面:本件 如被上訴人對謝平源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減少,伊的債 權分配額將增加,且伊有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 訴(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正待提起上訴,可否讓 二案一併審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謝平源係於103年4月29日向伊借款250萬元 ,利息依月息1.5分計算,逾期清償時,違約金依每萬元每 日20元計算,因謝平源未依約清償,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伊聲請拍賣抵押 物獲准後,聲請執行抵押物,而於106年10月17日拍定;伊 與謝平源於106年11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謝平源應給付伊 本金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30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每萬元 每日8元計算之違約金,伊就利息部分及違約金超過每萬元 每日8元以外部分,同意不再向謝平源請求,伊如自系爭執
行事件受償487萬元後,與謝平源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可徵伊對於謝平源確有系爭本金、違約金債權無疑,上訴 人訴請判命系爭分配表需將伊之受償金額剔除,應屬無據; 至原法院105年度票字第127號本票裁定之原因事實,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均為系爭借款250萬元,因設定 抵押權時未設定利息,僅約定違約金,故伊在聲請本票裁定 時之利息起算日與利率,始與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 內容有所差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訴訟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訴 訟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系爭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2萬80元及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 配金額487萬4000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謝平源;系爭執 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
(二)被上訴人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聲請參與強制執行分配之 債權為借貸本金債權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 月27日止之違約金債權237萬2000元。(三)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可受償之執行費為2萬80元、 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可受償之金額為487萬4000元。(四)被上訴人與謝平源於106年11月2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一紙,約 定謝平源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237萬元(合 計487萬元),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及違約金超過每萬元每 日8元以外部分,不向謝平源請求;被上訴人如自系爭執行 事件受償487萬元後,雙方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之事實( 原審卷第85頁)。
(五)被上訴人有於103年4月29日以趙肯將名義匯款224萬9900元 至謝平源之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事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平源間並無真實債權存在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記載之 債權不應受債權分配,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 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謝平源間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自己對謝平源存有債權等語,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固得不提出執行名義,然如債務人或 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 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債務人謝平源係於103年4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後,於翌(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由謝平源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利息按月息1.5%計 算,如逾期還款則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間 為3個月,被上訴人則交付謝平源現金25萬100元及指示第三 人趙肯將匯出224萬9900元借予謝平源乙節,有被上訴人所 提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 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 卷(含106年度司執字第51631號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卷)核 閱即明。又謝平源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成立協議書1 紙,約定謝平源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237萬 元,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及違約金超過每萬元每日8元以外 部分,不向謝平源請求;被上訴人如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 487萬元後,雙方即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前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與謝 平源間確有就金錢借貸250萬元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又被上 訴人與謝平源間約定系爭借款金額為250萬元,則其等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本金500萬元,足以擔保系爭借款 債權,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子虛。上訴人雖否認系 爭借款事實存在,惟其僅以被上訴人並非自己匯款給謝平源 ,而是由訴外人趙肯將所匯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 借款予謝平源云云,即推測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並無可採。
⑵準此,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謝平源間確有借貸 合意及交付25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難謂被上訴人對謝平源 並無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與謝平 源所約定系爭借款利率為每月1.5%,縱與被上訴人聲請本
票裁定時所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符,此乃被上 訴人行使執票人權利時,僅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發票人謝平源給付按週年利率6%所計算利息之結果,無從 逕以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所請求之利息利率,與借款契約 書內約定之借款利率不同,遽推認被上訴人與謝平源間無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謝平源並無 金錢借貸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對謝平源確有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存在 ,上訴人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債權2萬80元、 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457萬4000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無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併案 執行,已繳納聲請執行費2萬元及106年5月1日聲請謄本費80 元,有系爭拍賣抵押物卷內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執 行卷宗內附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可參,此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全卷(含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卷)核閱無訛。 則系爭分配表次序4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執行費債權2萬80元列 入分配,洵無違誤。
⒉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 、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6年5月10日聲請併案執行,故系爭借 款本金債權250萬元及其違約金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費2000元,核屬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亦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依此,系爭分配表次序7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250萬元及 實行抵押權費用2000元(合計250萬2000元),及自103年7 月30日至106年10月27日止共1186日,按日息0.08%計算之 違約金237萬2000元均列入分配,亦無違誤。七、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項 規定,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經查:上訴人於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時,固曾爭執被上訴人有無匯款給謝平源乙事, 聲請本院發函銀行查詢等語,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其委由第 三人趙肯將匯款224萬9000元予謝平源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後,上訴人乃表示:對前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無意見、不需 發函向銀行查詢,但被上訴人就其有給付25萬100元給謝平 源部分仍要調查等語,其後復同意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 日以趙肯將名義匯款224萬9900元至謝平源之陽信銀行三重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並就 受命法官所詢「上訴人有何證據聲請調查」,答稱「無」; 其後已於本院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行言詞辯論完畢等 節,有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37至141頁)。上訴 人遲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台灣銀 行帳戶查詢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之匯款明細及相關匯款資料 ,及聲請再開辯論,復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上訴人顯係因重 大過失,逾時提出上述新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上開規定,不 准上訴人提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關於「執行費債權」2萬80元、次序7關 於「第1順位抵押權」487萬4000元(2,502,000+2,372,000 =4,874,000),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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