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250號
TPHV,107,上,1250,2019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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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翁識 


代 理 人 張慶林 律師
相 對 人 鄧正民
代 理 人 陳育萱 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重訴 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所換發之同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 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24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分別囑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即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即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 第12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院訴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另於107年10月25日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部 分再起訴請求確認其不存在,及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 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61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於上開民事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院訴訟之訴 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以該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限,若本係同一訴 訟標的,本訴訟即應自行審理判斷,當事人不得聲請停止本 訴訟之訴訟程序;又法院是否依上開法文停止訴程序,有自 由裁量之權,若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如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 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 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 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上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部分,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7、159 頁),然聲請人主張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本院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揆諸上 開裁判說明,自應由本院自行審理判斷。至其他「上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聲請人雖未說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是否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其異議事由是否與本 院訴訟之異議事由相同,惟無論該他案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 的及其事由為何,關於上開執行程序是否因有系爭執行名義 自始不存在之異議事由而應予撤銷乙事,既係本院訴訟應自 行審理判斷部分,並無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 問題,自無待諸該他案審理結果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訴訟程序,顯然與法不合,亦無必要,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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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