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胡簡益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樑全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秀冬於民國50至51年間因政府實施 公地放領政策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原510-17地號土地)承領權利,其過世後由伊母 親林李雲繼承,林李雲於51年1月20日繳清承領地價後於60 年3月11日登記為原51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89 年9月19日分割為同小段510-17、510-169、510-170、510-1 71地號4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林李雲於91年7月6日 過世,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取得510-170、510-1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伊於97年3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510-170 、510-171地號於地籍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2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層樓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建物、棚架 )所有人,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伊於104年2月1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拆屋還地未獲置理,雖上訴人於103年12 月24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但已被駁回,因系爭 建物、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嚴重妨礙伊對土地之使用收 益,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棚架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又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聲明: 上訴人應將27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D 、E部分面積124.43平方公尺、2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部 分面積20.8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棚架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7,5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第2項建物及棚架
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92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 所示建物、棚架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胡阿牛自37年起遷居占有510-17地號 土地一部分,以國有土地承租人身分在該土地建築、耕作, 有繳納甘藷租,伊父胡枝萬繼承後俢建原來之木造房屋為加 強磚造,於43年9月1日裝表供電使用,至62年間開設簡益商 店雜貨店,66年間由伊登記為管理人及受贈為房屋所有人, 上開房屋即為系爭建物,此由105年9月29日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函文及照片,與證人林岑郁所證述,新店區新鳥路2段389 號即為整編前之雙溪口路37之1號,該建物坐落直潭段區尺5 10-17地號土地,非510-15地號土地上,是胡阿牛有承租系 爭土地,胡枝萬繼承後由伊繼受租賃關係,林李雲承領系爭 土地,係類似買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故本件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做為伊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系爭建物建造時,原510-15地號土地 尚非林李雲所有,胡阿牛與胡枝萬是在向國家承租之土地上 合法蓋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侵越他人土地之情形,且鄰地 所有人即林李雲、被上訴人明知而未提出異議,基於公共利 益及兩造間之利益,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伊所有系爭建物乃伊與家人共同居 住場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李雲於承領原510-17地號土 地時,明知胡枝萬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其每天經過該處未 曾過問,且於64年間與胡枝萬商討占用原510-17地號土地問 題,可見林李雲之行為已默認系爭建物之占有狀態,被上訴 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應免除伊之拆除責任;另系爭土地位於郊區 ,距離捷運、高鐵車站、火車站、學校、市場等均有很長之 距離,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三、查原510-17地號土地於53年9月22日以「40年11月1日完成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權歸新北市政府,林李 雲於10年2月1日出生,行業/職業登載為「自耕農」,於60 年3月11日以「51年1月20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登記
原51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地於89年9月19日分割為510 -17、510-169、510-170、510-171地號4筆土地,被上訴人 於97年3月24日以「91年7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為510-170、 510-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實施土地重測,510-170、51 0-171地號土地變更為新店區雙溪口段282、273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及棚架為上訴人所有,為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及 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向新店地政申 請以系爭建物就510-171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 ,於104年3月9日經駁回在案,有日據時期台帳、手寫土地 謄本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函 及附件、104年11月5日函、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 割協議書、新店地政104年1月27日函及所附他項權利位置成 果圖、新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附件等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8至11、37-4、46至50、53至54、57、74至76、1 21至144、156至165、224至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至88、97、98頁),可信 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棚架未經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為 無權占有,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棚架並返還土地, 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0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87、108至109 頁),依民法第第759-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上訴人既依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可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人之 權利。系爭建物、棚架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棚架占有系爭 土地之範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審107年5月11日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01至102頁、卷二第179至18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主張伊非無權占有為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稱伊之先祖胡阿牛於37年以國有地承租人身分在原51 0-17地號土地建造木造房屋,胡枝萬繼承後將原木造房屋改 建為磚造之系爭建物,胡枝萬於66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伊, 由伊及家人居住使用迄今,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 云云。然:
⑴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規範目的係因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其基地。房屋 、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房屋占有土地之權屬問題。一旦 房屋與基地嗣後異其所有,當事人又未約定,使房屋所有人 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房屋無從利用土地,導致拆 屋還地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浪費社會成本。本件原510- 17地號土地於53年9月22日以「40年11月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權歸新北市政府,而林李雲於60 年3月11日以「51年1月20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之登 記原因取原510-17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訴人稱伊之先祖胡阿牛於37年間在原510-17地號土地建造木 造房屋,於43年9月1日裝表供電使用,胡阿牛於46年5月25 日死亡後伊父胡枝萬繼承後俢建原木造房屋為加強磚造,至 62年間開設簡益商店雜貨店,至66年間由伊登記為管理人並 受贈為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即為系爭建物等情,可見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歷年來均非屬同一人所有,不符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要件與旨趣甚明。
⑵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 425條第1項所規定,惟須有承租及占有租賃物之事實,始有 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稱伊之先祖胡阿 牛於37年間以國有土地承租人身分在510-15地號及原510-1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占有使用,於41年間建造木造房屋時,門 牌號碼為「新店鎮屈尺里屈尺路137號」,伊父胡枝萬繼承 後將原木造房屋改建為磚造,其後變更門牌號碼變更為「新 店鎮屈尺里17鄰雙溪口路37號」,因建物龐大,分成「雙溪 口路37-1、37、37-2、37-3、37-5號」,更於61年間在雙溪 口路37-1號經營「簡益商店」雜貨店,故伊之先祖有承租系 爭土地之事實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政府41 年公函,僅得知縣政府通知胡阿牛辦理承租公地訂約手續(
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43年征收甘薯折征代金收據聯「所 在土地」欄則僅見「新店」2字(同上卷一第28頁),另42 年征收甘薯折征代金收據聯「所在土地」欄亦為「新店」( 同上卷一第132頁),其後之租金繳納收據僅記載胡阿牛及 住所地址(同上卷一第133頁),均無從證明胡阿牛有承租 原510-17地號土地,而上訴人自承伊父胡枝萬係繼承胡阿牛 承租之土地,然以台北縣政府57年間函覆胡枝萬申請租用公 有土地,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63年2月之土地、建物複丈定 期通知書通知胡枝萬所載複丈土地為510-15地號(同上卷一 第134至135頁),可見胡枝萬未曾承租系爭土地,另新店戶 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稱雙溪口小段69地號建物為雙溪口路37 -1號(同上卷一第32頁),及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新店分處函 稱上開房屋設立稅籍及申報贈與稅(同上卷一第34、35頁) 等,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存在,又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亦函 覆稱就510-171地號土地未曾核發建築物建造及使用執照( 同上卷一第172頁),可確認系爭土地未曾經過土地所有人 同意建造房屋;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承租原51 0-17地號土地及繳納土地租金之事,故其主張伊之先祖胡阿 牛及其父胡枝萬有承租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做為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云云,並 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稱林李雲明知胡枝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長久以 來均未有異見,被上訴人亦知其事而無爭議,故本件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伊之 拆除責任,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棚架,違反 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⑴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 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有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可參。原審於104年9月1日至 現場履勘時,依被上訴人向地政人員指出欲測量之範圍及位 置,經勘驗現場,系爭建物一樓為水泥、鐵皮、鋼筋磚造所 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以系爭 建物及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45.2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可見系爭建物非僅一部分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 地而已,顯無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甚明。
⑵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應完全享有使用、收 益、處分之權能,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棚架無權 占有,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能行使,其因之訴請 排除上訴人之占有、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
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之目的。至於上訴人稱於64年間,胡 枝萬曾與林李雲等人一起商討系爭建物占用原510-17地號土 地狀態如何解決問題等,在場人員一同確認胡枝萬占有之原 510-17地號土地範圍為伊先祖胡阿牛之起基地,應保留其使 用正當性,以示尊敬已故之胡阿牛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據此認林李雲於64年間有明示或默示就上訴 人或其父胡枝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已放棄行使所有權 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棚架並返還占用土地,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棚架於 本件起訴前5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並不爭執,是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系爭土地於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 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0頁),系 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與烏來區商業地帶交界處,系爭建 物面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為通往新北市烏來區之主 要道路,大眾運輸部分僅有一般公車往來載客,系爭土地周 遭屬於供給當地居民食衣住行之小型社區等,為上訴人所陳 明(同上卷一第91頁)。以系爭建物、棚架坐落位置、繁榮 程度、經濟用途,考量系爭土地為旱地,其經濟價值較低等 因素,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見原審 卷一第22頁)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萬8,77 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720元×145.25平方公尺×5%× 5年=9萬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6月1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4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 ,720元×145.25平方公尺×5%÷12月=1,646元),應屬有 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建物、棚架占有系爭土地,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4年6月12日起回溯5年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依上規定請 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棚架,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8,770元, 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因胡阿牛並未承租系爭土地,胡枝萬係承 租另筆510-15地號土地,已認定如上,故上訴人聲請函詢新 北市政府有關胡阿牛有無向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承租公地? 範圍為何?有無就承租範圍繪圖標示?依胡阿牛繳租之種類 及數量可否推算承租土地面積若干?胡阿牛承租之公地或附 近土地有無興建房屋?地號為何等情,核無必要。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