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盛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沁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建亮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 萬8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 萬4369元,未據其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