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18號
TPHV,107,上,1018,2019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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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林枝奢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侯普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7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 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上訴 人復未為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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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