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04號
TPHV,107,上,1004,201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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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古東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古登嶽 
      古東滄 
追加被告  古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被告,本院於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古登嶽(下稱古登嶽)移轉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3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上訴後以333地號已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移轉登記為古東慶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 ,應屬情事變更為由,追加古東慶為被告,並代位古登嶽行 使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信託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古東慶塗銷33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為古登嶽所有,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原主張與古登嶽古東滄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古 登嶽移轉33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㈡被上訴人 古東滄(下稱古東滄,與古登嶽合稱被上訴人)移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4地號,與333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信託法 第65條規定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古梁阿妹於70年間,代理伊與被 上訴人、古東慶及訴外人古東吉古東義古東湖(下合稱 古登嶽等6人,與上訴人合稱兄弟7人)約定,由兄弟7人每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21萬元,共同向國有 財產署承購系爭土地,古梁阿妹並先代伊墊付應出資款項, 再於系爭土地購入後,分別與古登嶽古東滄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伊已於事 後承認古梁阿妹前開代理行為並返還古梁阿妹墊付款項。詎



被上訴人竟於105年7月14日與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及古 東義(已歿)配偶羅月旌協議分配系爭土地,其後古登嶽復 將333地號移轉登記為古東慶所有。被上訴人違反信託目的 ,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應已消滅,伊並另以起訴 狀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為此,請求依㈠信託法 第8條第1項、第65條規定;㈡代位古登嶽依無效法律行為回 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判准塗銷古登嶽古東慶間就333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為移轉登記,古登嶽古東滄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
三、被上訴人以:當初伊邀同其他兄弟合資向國有財產署承購系 爭土地時,為上訴人所拒,故僅由古登嶽等6人共同出資, 並登記於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其時兩 造父母住苗栗,生活清貧,不可能有閒錢為上訴人墊付款項 。況上訴人未曾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兩造間確未存 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等語為辯。
古東慶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333地號係伊以700萬元向古登嶽買受,況縱如上訴人所云 有信託關係,惟並未經登記,亦不得對抗伊等語置辯。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古登嶽應將33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古東滄應將334地號應 有部分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 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古東慶古登嶽應將333地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古登嶽所有後, 再由古登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古東滄應將334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五、經查,上訴人與古登嶽等6人為兄弟關係,古登嶽古東滄 依序於69年7月9日、同年11月28日向國有財產署承購333地 號(原社子段葫蘆堵小段313-130地號)、334地號(原社子 段葫蘆堵小段313-145地號),古登嶽古東滄復依序於70 年7月10日、70年11月11日登記為333、334地號所有權人, 嗣古登嶽再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33地號移轉 登記為古東慶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有基地產 權移轉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讓售國有房地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見原審調解卷第26至29頁)、國有基地產權 移轉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異動索引(見原審訴 字卷第21、3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20



、34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借 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
⒈按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 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 其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關係乃一契 約行為,需當事人間就應登記之財產為借名人所有,然以出 名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借名契約必要之點均意思合致, 契約始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是上訴人應就此借名 契約當事人間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母古梁阿妹之錄影畫面為證,然 經原審勘驗結果,古梁阿妹雖曾出現:「……豬尾仔抓去關 ,土地我有幫忙出喔,要分給他喔」等言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68頁),然其時古梁阿妹已102歲(見本院卷第57頁戶籍 資料),出現於錄影畫面時精神狀況不佳。而由上訴人在一 旁喊「阿母,開始」(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勘驗筆錄),堪 認上開影像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且由古梁阿妹上開言語,並 無從判知所指土地即系爭土地,以及購買土地之詳情,充其 量僅得證明其自陳有幫忙出資,及表示希望分配土地給上訴 人,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古梁阿 妹有代上訴人與其餘兄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 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又參諸被上訴人所辯:古梁阿 妹已經103歲(應係虛歲),根本不認得伊……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68頁),及錄影中古梁阿妹精神狀況不佳等情, 可見該錄影發言是否出於其完全自主性及真實意願,非無疑 義,惟上訴人自承古梁阿妹已於107年6月3日去世(見本院



卷第148頁),本院已無從就古梁阿妹上開訴訟外陳述之自 主性及其真意再為調查,故自難據上開錄影內容為有利於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認定。
⑵次查,證人即古東義配偶羅月旌雖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出資 ,惟關於出資之過程及詳情,則或謂:上訴人在當兵,其他 6個兄弟一起討論,出資比例相同,上訴人部分由公公或婆 婆拿錢出來代墊…,或稱:等兄弟7人出錢以後過了一陣子 ,公婆也有拿一筆錢來給7兄弟用,伊不知道多少錢…,或 稱:好像婆婆有幫上訴人代墊,但忘記其代墊多少款項,是 婆婆告知有幫忙出錢、7兄弟共同出資都是婆婆告知的等語 。最後又稱:因曾中風,之後很多事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44至47頁)。惟觀諸其上開證詞,除自承係聽聞婆 婆轉述,或不復記憶,已難期其證言之真實可信外,其所證 內容就購地出資金額若干,公婆代墊金額若干,及公婆代墊 之真意為何,均無法證明,亦無法證明土地購買後古梁阿妹 有代理上訴人與其餘兄弟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是其證詞自 難據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古東義之子古進原雖亦 證稱上訴人有出資購地,惟自承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尚未出生 ,係聽聞父母及祖父母告知這些人有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140至141頁)。顯見其未親自見聞出資購地經過,其證詞亦 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⑶再古登嶽固曾於105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得優先 承買333地號及其上房屋,然古登嶽上開存證信函僅提及「 本人之親兄弟各房得優先價購」、「倘逾上述期限則優惠及 優先權停止」(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並未表明係依土地 法規定所為共有人優先承買通知,且333地號土地形式上係 登記為古登嶽一人所有,依法本無須為優先承買之通知,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恐上訴人提告而陷紛爭,故為上開通知, 尚屬合理;且兩造乃兄弟關係,此等基於宗族及兄弟情誼所 給予之優惠及優先承購,亦與人情、常情無違。上訴人以此 通知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出資云云,應無足採。 ⒊參以:
⑴上訴人起訴時稱每人出資3,000元、合計2萬1,000元(見原 審調解卷第3頁),訴訟中始改稱3萬元、合計21萬元,前後 不一,且差額甚鉅,實與常情有違。
⑵333、334地號係古登嶽古東滄依序於69年7月9日、69年11 月28日向國有財產署承購,價金分別為35萬3,280元、45萬 1,360元,有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第24 頁)、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原審調解卷第26 至29頁)可憑,是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應為80萬4,640元。買



賣總價80萬4,640元,縱加計上訴人所述其父支出、未經舉 證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以每人比例七分之一計 算,應分攤金額亦約為10萬元,何以上訴人出資3萬元即可 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亦未見其說明或舉證。 ⑶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或兩造父母並無資力幫忙支付價額 不斐之購地款,上訴人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惟其就父母如 何協助支付購地款,及事後其如何償還古梁阿妹墊付款項, 均未見其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益難認其主張為真。 ⑷再就系爭土地款項繳付情形觀之,古東滄承購334地號,係 自70年2月28日起至72年11月28日期間分12期繳納(見原審 調解卷第29頁),分期付款期間長達2年9個月,此與古登嶽 及證人古東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35至136頁 ),則上訴人稱係伊母親一次繳足所有該出的錢,伊回家後 母親有告知,伊服役結束後工作半年將3萬元一次償還母親 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與客觀事證顯有未合,更難認 其主張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 ⒋綜前,上訴人主張其出資並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尚難認為真正,其據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 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依信託法 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仍係以其與古登嶽等6人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據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惟如㈠所述, 上訴人出資之事實既難認為真正,則其以出資而就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之主張,當亦無從認定。從而,上 訴人本此原因事實,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揭㈠㈡所述,則上訴人自亦無從據以代位古登 嶽行使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依信託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東慶塗銷33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 分七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並非 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就上開同一聲明,追加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而為 請求,另追加古東慶為被告,主張代位古登嶽行使無效法律



行為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古登嶽古東慶間就333地號所為所有權應有 部分七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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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