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詹德岩
詹許素貞(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械(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坤(即詹德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詹德松
詹江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詹馥瑜(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
詹 森(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瓊(即詹德方之承受訴訟人)
鄭茂村(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云(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
鄭勝原(即詹莉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詹德松、詹江蘇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詹江蘇應將如附 表1所示不動產以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6日,登記原因為 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詹德松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詹德松、詹馥瑜、詹森、賴秀瓊、鄭茂村、鄭
雅云、鄭勝原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詹德松、詹馥瑜、詹森、賴秀瓊、鄭茂村、鄭雅云 、鄭勝原應依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詹莉慈於民國107年4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鄭茂村 、鄭雅云、鄭勝原(下稱鄭茂村等3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479 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詹德岩、詹德政、被上訴人詹德松 、詹鳳、詹德方及渠等父、母即訴外人詹添宗、詹林金梅( 下稱詹添宗等7 人,各稱其姓名)簽訂「吾隆(興隆)印染 公司(下稱吾隆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下稱系爭鬮書 )成立合夥關係,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路段00、00 之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即如附表2 所示)為合夥財產,並經借名登記於詹德 松名下,嗣合夥解散後,詹德松獨占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 復於101年1月6 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即如附表1所示 )無償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詹江蘇(下稱其姓名),該無償 行為顯有害及系爭合夥,應予撤銷,上訴人業以訴狀向詹德 松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鬮書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第699條等 規定,求為命詹江蘇應將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詹 德松應將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返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 請求清算及分配合夥財產,案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於本 院前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撤銷詹德松、詹江蘇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命詹江蘇塗銷是項移轉登記。命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德松、詹德方、詹莉慈(原名詹鳳 )公同共有。系爭合夥應予清算。前項清算之剩餘資產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詹德松40 %(扣除相關金額) 、詹德政(承受訴訟人為詹許素貞、詹益械、詹益坤,下稱 詹許素貞等3 人)、詹德方(承受訴訟人為詹馥瑜、詹森、 賴秀瓊,下稱賴秀瓊等3 人)、詹莉慈(承受訴訟人為鄭茂
村等3人)各12.5 %,詹德岩22.5%之比例分配。嗣上訴人於 本院更審時主張:本件合夥事業即吾隆公司業於82年2 月25 日解散,且無資產負債,合夥財產唯有系爭房地,是合夥剩 餘財產僅餘如附表3編號1-3所示之部分,應認合夥業已清算 完成,並應按附表3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是其對於請求清 算及分配合夥財產部分,更正上訴聲明第項為:兩造於65 年2月20日所成立之合夥之剩餘資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3,被 上訴人(除詹江蘇外)應同意附表3 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 第39、113、27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三、又被上訴人賴秀瓊等3人、鄭茂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詹添宗(民國88年7月16 日死亡)、詹林 金梅(90年9月4日死亡)育有詹德政、詹德岩(與詹德政合 稱詹德政等2人)、被上訴人詹德松、詹莉慈、詹德方5子女 。詹添宗於55年、5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工廠,並借名登 記予詹德松名下。嗣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訂系爭鬮 書成立合夥,約定系爭房地及工廠內生財器具等資產為合夥 事業(即吾隆公司)及財產,均分成10股,其中詹德松分得 3股,詹德岩分得2股,其餘各分1股,迨詹添宗等2人百年後 ,渠等股份1股歸詹德松,另1股由其餘4 子女均分,系爭房 地改由合夥全體與詹德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詎料詹德松於 77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28 萬元抵押權與華南商 業銀行,擔保其子即訴外人詹益寬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 務),且於吾隆公司82年8月25 日解散後,獨占合夥資產, 復於10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移轉登記 予其妻詹江蘇,該無償行為顯有害系爭合夥,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業經終止,詹德松自應將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返還合夥 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清算及分配合夥財產。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但書、第699條規定,於原審求為 撤銷詹德松、詹江蘇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詹江蘇塗銷是項移轉登記。命 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合夥應予清 算。前項清算之剩餘資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詹 德松40 %(扣除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本息)、詹德政、 詹德方、詹莉慈各12.5%,詹德岩22.5%之比例分配合夥人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並於本院更
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撤銷詹德松、詹江蘇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詹 江蘇塗銷是項移轉登記。命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詹德松、詹馥瑜、詹森、賴秀瓊、鄭茂村 、鄭雅云、鄭勝原公同共有。兩造於65年2月20日所成立 之合夥之剩餘資產及分割方法如附表3,被上訴人(除詹江 蘇外)應同意按附表3之分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
詹德松、詹江蘇:吾隆公司原始登記股東雖為詹德松、詹江 蘇、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然實際出資人為詹德松 。系爭土地亦係詹德松購買後再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否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鬮書實因詹德政等2 人於吾隆 公司任職時工作態度不佳,與詹德松發生爭執,詹德松應長 輩請求給予渠等資金,屬分產之行為,並非合夥關係,且詹 德松已依系爭鬮書財產分配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 伊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為合夥清算、分配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鄭茂村等3 人:未於本院到庭,惟前與詹德松、詹江蘇為相 同之答辯。
賴秀瓊等3 人未於本院到庭,惟前以:否認詹德松已交付45 萬元之事實,並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4 6頁背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詹添宗(民國88年7 月16日死亡)、詹林金梅(90年9月4日 死亡)育有詹德松、詹德政、詹德岩、詹莉慈、詹德方等5 人,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鬮書,約定吾隆公 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公司廠址坐落臺北縣○○路000號建 地及3層樓建物約300坪建物(即吾隆公司)及現有一切生財 器具及來往商務貨款,資產總值折合450萬元(包括詹德岩 應償付阿鳳賠嫁款15萬元),分為10股,父詹添宗、母詹林 金梅、詹德政、詹鳳、詹德方各占1股,詹德松占3股,詹德 岩占2股,並約定父母百年之後,由詹德松取得1股,另1股 分配予其他4位子女,有系爭鬮書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重 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 系爭00地號於5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詹德政名義; 於57年6月2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林金梅名義,再 於63年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名義。系爭 00地號於58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詹林金梅名義,於6 3年10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名義,系爭00 地號經重測分割出00-0地號,並變更為新北市○○市○○段
000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經蘆洲市公所徵收,詹德 松並於78 年8月7日領取補償費34萬9,111元。又詹德松將系 爭房地於65年7 月21日以吾隆公司為債務人,向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再於73年5月1日以詹德松為債務 人,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又於74年4月21日以詹 益寬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1,128 萬元之抵押權,有上訴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 22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 頁,本院前審卷第149 頁)。
詹德松將附表1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1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詹江蘇,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7頁)。
吾隆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出資額為 60萬元,於64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工廠登記,公司經濟部執 照核發日期為62年11月29日,原始股東包括詹德松、詹江蘇 、詹益寬、詹麗秋、詹麗君,吾隆公司於82 年8月25日解散 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變更登記表 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0頁、原審卷第46、59頁)。 詹德政等2人於83 年間以詹德松侵占臺北縣蘆洲鄉公所徵收 000 地號土地而領取補償費,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處分 書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且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 ,詹德松無償贈與所有權1/2 予詹江蘇,有害債權,訴請撤 銷,詹江蘇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又合夥 已解散,系爭借名登記已終止,詹德松應將系爭房地之合夥 財產移轉登記返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為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至舉證之方式,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 日簽訂系爭鬮書,以系爭房地上經營之吾隆公司為合夥,合 夥資產包含系爭房地及吾隆公司折合450 萬元資產,明文約 定各人股份之分配,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詹 添宗等7 人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且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並
經借名登記在詹德松名下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00號土地於5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詹德政名下,又 於57年6月2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林金梅名下,嗣 再於63年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所有。55 號土地於58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詹林金梅名下,於6 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詹德松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系爭00號及00號土地,詹德松均係由詹林金 梅移轉登記而來,並非直接向他人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又查,詹添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669號偵查案(下稱16669號案)中 證述:…伊把田賣了又向別人借錢買的(指00號土地)…因 已在南部買(土地)給被告(即指詹德松)了,所以就想把 第二塊地買給老二(即詹德政),買這塊地的目的是要「給 兒子一起用」,後來又怕被告(即詹德松)把地賣了,就將 土地過在伊太太(即詹林金梅)名下,嗣後詹德松說伊不識 字,他做生意需要這塊地,就帶伊到地政事務所將地換成他 的名字…詹德松沒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我們沒有拿他一毛 錢…伊把田賣了又向別人借錢買00號土地…因已在南部買( 土地)給詹德松了,所以就想把第二塊地買給老二(即詹德 政)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調字第64 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67-68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是依證人所述,系爭00 號土地乃詹添宗賣地籌資購買予兒子一起使用,先後借名登 記在詹德政、詹林金梅及詹德松名下,難認為詹德松所購買 。況證人賴克晴(即原任職吾隆公司之技術人員)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自62-65 年間在吾隆公司擔任技術員,詹德岩在 公司工作是跑外務,那時詹德松的爸媽兄弟姐妹都在那邊工 作,我聽他們父母親說土地是父親賣其他土地才來買的等語 (原審卷第116 頁),可見吾隆公司乃屬家族事業,詹添宗 全家均在該公司工作。再佐以系爭00號、00號土地之購買時 間分別為55年、58年間,詹德松年僅20餘歲,詹德松於53年 1月間始退伍,於55.1.20甫與詹江蘇結婚(見原審調字卷第 13頁舊戶籍謄本詹德松記事欄),衡情詹德松當時年紀尚輕 ,豈有能力購買吾隆公司所在之系爭房地供家族共同經營事 業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吾隆公司確屬家族事業,係由父母 親出資創辦等語,應堪信採。
次查,詹德松辯稱自行購買00號土地云云,並提出55年11月 10日其與章黃錦治就00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67-369 頁)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真正,況 00號土地乃於55年12月23日由章黃錦治登記予詹德政名下( 原審調字卷23 頁),且與詹德松於16669號案偵查中辯稱:
00號土地是其出資購買,於62年2月13日又以250萬元分期付 款方式,自母親詹林金梅購入00號土地等語完全不符,已難 認該契約書為真。又詹莉慈雖於該偵查中證述:00號土地為 詹德松所購買,因錢不夠向詹添宗借4 萬元,過戶在母親詹 林金梅名下,詹德松嗣有開立250 萬元支票買下該土地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背面),然與詹德松上開所辯亦有出 入。況且00號土地係63年2月15 日由詹林金梅名義移轉登記 予詹德松所有,然詹德松簽發250 萬元之支票係71年間之事 ,二者相差8年之久,而詹添宗於16669號案偵查中亦證述: …我是說在過戶到詹德松名下時沒有拿錢,隔了段時日詹德 松才拿250 萬元給我,我拿去南部買房子。這是他們兄弟間 的事,我們不好說些什麼…等語,可見詹德松登記為00號土 地所有權人時,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另00號土地,詹德松僅 空言辯稱係自行所購買,但對於購買之過程及為何先登記於 詹林金梅名下,全無說明或舉證以明,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 可採。再審酌系爭房地倘若皆為詹德松所有,吾隆公司亦其 個人經營之公司,衡諸常情,詹德松豈會無條件簽訂系爭鬮 書並明文約定將系爭房地併同吾隆公司之生財器具、來往商 務等貨款之資產估定為450萬元,均分成10份,僅留3份予己 外,餘皆分配予父母親弟妹之理,詹德松所辯上情,顯與事 理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詹添宗 所有,並於63年間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等語,應非子虛。 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之成立,各合夥人間如何 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乃屬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故探究有無成立合夥,自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 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詹添宗等7人於65年2月20簽訂之系 爭鬮書,其開宗明義於「宗旨」欄即明載:「為促進同心協 力,團結一致,邁向閤家幸福前程,互相奮發為目的,特定 立家庭公司其股份與約言例左」,並於第一點就「家庭公司 」之「廠址」記明為座落台北縣蘆洲鄉光華路118建地(即 居地約170坪及3層建物約300坪之房地即系爭房地;於第二 點就「資產總額」約明以系爭房地及吾隆公司現有一切生財 器具及來往商務等貨款在內折合以450萬元計算。於第三點 明文將資產總額450萬元定十股分東(即每股為1/10,款額 為45萬元,由全家福,父子7名合股立明鬮分配東之)其中( 1)父:詹添宗1股,1/10款額45萬元。(2)母:詹林金梅1股 ,1/10款額45萬元。(3)長子:詹德松3股,3/10款額135萬 元。(4)次子:詹德政1股,1/10款額45萬元。(5)三子:詹
德岩2股,2/10款額90萬元。(6)長女:詹鳳1股,1/10款額 45萬元。(7)四子:詹德方1股,1/10款額45萬元。並註明: 全家福家庭公司分立股東,係按設廠至今功勞,得失分配, 由首終主持人詹萬財公證定明配分各無異議等旨。於第四點 「合股信條」記載:力求同甘共苦,奮發無盡前途,如有退 股或拆離等情事時,約定1年1次在年終結算為期,但需在半 年前事先聲明予籌善後。於第五點記載:父母詹添宗等2人 之股份於渠等死亡後其1由公司負責人詹德松得之。另其1由 其餘4兄弟妹均分等旨。系爭鬮書不僅由詹添宗等7人親自蓋 印同意外,並由詹萬財、詹利分別擔任公證人及見證人,且 兩造對於系爭鬮書之真正均無爭執,是依上開系爭鬮書之內 容記載以觀,已明確可知詹添宗等7人簽訂系爭鬮書係為促 進同心協力,團結一致,邁向閤家幸福前程,互相奮發之目 的而成立家庭公司即吾隆公司為宗旨,更將父母即詹添宗、 詹林金梅之股份於渠等死亡後應如何分配予5位子女,亦預 為明定,可見系爭鬮書簽訂所成立之家庭公司係以長久經營 為目標,則系爭鬮書既已就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即吾隆公司已 為表明,更就各股東之股份數均明載清楚,核已就合夥契約 成立必要之點已為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乃父親詹 添宗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家族共同經營之吾隆公司計價分 配,由詹添宗等7人共同成立合夥契約,系爭房地及吾隆公 司皆屬合夥之資產,惟因前詹添宗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詹 德松名下,是以,該借名契約因合夥之成立,更改為以合夥 為委任人等語,尚非虛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鬮書之簽訂乃 屬分產之約定云云,顯與系爭鬮書之明文約定內容相違,委 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系爭鬮書之分配股份給 付其他股東應分配之款項,顯見簽訂系爭鬮書並非合夥云云 ,惟上訴人及詹德方否認已收取股款。查,依詹德松所提出 之250萬元之支票(原審調字卷第59-66頁),前經詹添宗於 刑事偵查中證述係詹德松於71年間所交付用以南部購買房子 之用,並未提及與系爭鬮書之股款有何關係,亦未證述有另 行交付他人之情,業如前述。而關於支票影本背面詹許素貞 、詹德政之簽名(見原審調字卷第60頁背面、65頁),上訴 人均已否認真正,然詹德松並未另舉證以明其真,自難認詹 德松業已按系爭鬮書所載之股款分配給付予全體合夥人,則 詹德松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系爭房地為詹添宗等7 人簽訂系爭鬮書成立合夥之合夥財產 ,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668 條之規定,係屬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詹德松名下,是詹德松未經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擅自於101年1月6日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以
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江蘇所有,詹德松此舉,自屬 有害合夥人對於借名登記在詹德松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 求返還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該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4 項請求詹江蘇應予塗銷回復原狀 (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31頁),洵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伊已以起訴狀為終止詹德松就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詹德松應返還合夥全體公同共有等語,為詹德松所否 認,經查:
系爭房地乃於系爭鬮書中所約定之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其登 記為詹德松名下,係屬借名登記,業如前述。又稱借名登記 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吾隆公司已於85年8月 25日解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系爭鬮書 所合夥經營之家庭公司業無繼續營運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合夥與詹德松間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無據。
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6 8條、第67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欲終止與詹德松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本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惟如 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行之,苟不准其餘擬行使 權利之合夥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應認 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其餘合夥人全體得 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18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鬮書之合夥人為詹添宗等7 人,詹添宗及詹林金梅分別於88年、90年間死亡,業如前述 ,則渠等之權義概括由其5 位子女繼受,則系爭合夥之全體 合夥人即為詹德政等2 人、詹德松、詹德方及詹莉慈。又上 訴人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調字卷第8、45 頁),詹德方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表示認 同之意(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至於詹德松即為借名登 記之相對人,詹莉慈自始即與詹德松同持否認借名登記之立 場,實難冀其同步行使終止權,自屬有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 合夥人同意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詹德政等2 人及詹德 方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表示,應已生終止之效力。 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夥業已終止與詹德
松間之借名登記,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返還請求權規定(見本院更審卷二第431頁),請 求詹德松於詹江蘇塗銷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應 將附表2 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合夥全體公同共有 ,自屬有據。
、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財產,於 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 條第1項第3款 、第699條定有明文。經查,詹添宗等7人簽訂系爭鬮書係為 永續經營家庭公司即吾隆公司之目的事業,惟吾隆公司已於 82年8月25 日解散登記,已如前述,則合夥之目的事業顯已 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夥應為解 散。又詹德松於本件訴訟中,不爭執合夥唯一事業之吾隆公 司已無任何資產負債,且對於上訴人主張附表3所示65年2月 20日所成立合夥之剩餘財產之租金、貸款、徵收款等金額均 無意見(見本院更審卷二第57頁),詹德方亦早於原審時即 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且系爭鬮書之合夥人均為兩造當事 人,並無反對以附表3 之記載為合夥剩餘財產之計算,是應 認系爭合夥業已完成清算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合 夥業已解散、清算,且剩餘資產即如附表3所載,其中編號1 、3皆是系爭房地,或土地分割後之徵收款,另編號2之系爭 建物之租金,皆以詹德松所陳報租約之租金、期間、押租金 數額計算,而三樓部分,由詹德松自行居住,從寬認定每月 租金2 萬元計算,並無再行維持共有之必要,應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並按附表3 所載分割方法分配予合夥人全體等語 ,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541條、第69 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詹德松、詹江蘇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即如附表1所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詹江蘇應塗銷移轉登記。詹德松應將系爭房地(即如附表 2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詹德松、賴秀瓊等3人、鄭茂村 等3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除詹江蘇外)應按附表3之分 割方法分配合夥剩餘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