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944號
TPHV,106,重上,944,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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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興 
      劉士雯 
      蔡宏武 
被上訴人  蔡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時煇 
      林桂如 
      林恆如 
      林素汝 
      林瑀如 
      林澄華 
      林宏昌即王宏昌
      林一先即王一先
      林竹逢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唐依華
被上訴人  張正旭 
      張正昇 
      張瓊瑛 
      張瓊薰 
      林兩全 
      林芃萱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面積、持分、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備位聲明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即王宏昌,以下均以 林宏昌稱之)、林一先(即王一先,以下均以林一先稱之)、 林竹逢林兩全林芃萱(上列被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其名, 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金額之本息 ;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應連帶給付如 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金額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將上開 請求金額變更如更正附表2、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2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另就林兩全再追加請求94年11月10日出售部 分持分予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36萬3,305元,則本於相同 原因事實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 號,面積各為20、2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65年4月9日重測前 為○○段○小段32之18、3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系爭22地號土地、系爭23地號土地)。改制前上訴人為 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需用土地,乃於民 國36年8月16日由臺灣省政府依當時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 法)第223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 李飛燕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 第26037號公告通知領取補償費,及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 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週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 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因 林李飛燕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臺北市政府乃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由該院於39年7月 19日以39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受理,完成徵收補償程 序。系爭土地雖因不明原因,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土地 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人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林李飛燕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林李飛燕之繼承人即



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 昌、林一先、林竹逢林兩全林芃萱以及訴外人張林美玉 、林凌阿秀於94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4年11月10 日林兩全先將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1/36,出售予林凌阿秀 、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 宏昌、林一先、林竹逢等10人。其後林凌阿秀、林時煇、林 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林一先 、林竹逢張林美玉林兩全林芃萱分別於94年11月18日 、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15日各自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 予被上訴人蔡海龍蔡海龍復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 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又於100年2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 回復為蔡海龍所有。惟系爭土地早經上訴人合法徵收而原始 取得,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 、林宏昌、林一先、林竹逢林兩全林芃萱以及張林美玉 、林凌阿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海龍,乃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上訴人亦不承認前開無權處分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係供作 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蔡海龍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前開繼承登記、移轉登記等行為,業已妨害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若蔡海龍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林凌阿秀、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王宏昌、王一先、林竹逢張林美玉林兩全林芃萱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又張 林美玉、林凌阿秀先後於95年10月1日、104年5月13日死亡 ,被上訴人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張林美玉之 繼承人;林時煇林恆如林桂如林素汝林瑀如則為林 凌阿秀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張林美玉、林凌阿秀之債務。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各項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林時煇林桂如、林 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林一先、林竹逢林兩全林芃萱應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金額 ,及自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自原 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4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張正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林兩全林芃萱之答 辯: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期間為30日, 故公告徵收期滿日應為36年9月15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依法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即36年9月30日前發給, 然上訴人卻遲至38年12月12日始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嗣 後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徵收補償費 之清償提存,由臺北地院於39年7月19日以39年度存字第21 7號提存事件受領。上訴人發給林李飛燕徵收補償費,顯逾 前揭所述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法定發給期間(即36年9月15 日起至36年9月30日止),故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仍失其效力 ,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張林美玉林兩全林芃萱於9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 道」,並作為道路使用,張林美玉林兩全林芃萱乃同 意以低於當時公告現值出售,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屬無據等語。
(二)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 昌、林一先、林竹逢之答辯:
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應遵守修正前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先 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並於接獲行政院令知核准徵收後,踐 行上開公告30日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程序,始屬適法 之徵收處分。惟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係由上訴人所製作自行宣 稱業經核准徵收,並非由行政院所出具已核准系爭土地徵收 之函令及就上訴人有為通知行為之直接證明文件,且文件所 稱徵收之時間為36年8月16日,正值二二八事件,是否確實 有踐行徵收程序,並非無疑,上訴人應提出當時行政院核准 徵收處分之直接證明文件,又縱有合法徵收,仍未依法提存 ,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 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105年間,始發現有 漏未登記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足徵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徵收,恐亦有漏未遵守前開法定程序辦理之虞,自 無從僅憑上訴人自行製作並宣稱確有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函 文,即當然推認已完足踐行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定程序。況因 時間久遠所生之舉證不利益,實係因上訴人長期漏未清查辦 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致,上訴人當無得主張減輕舉證責任。 又本件請求塗銷登記、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三)蔡海龍之答辯: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施行法 第55、56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提出有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公文



、公告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文件,始符其主張,然上 訴人迄今卻均未提出,徵收應不生效力。再者,依修正前土 地法第227條規定應公告30日,即36年9月15日期滿,然上訴 人卻於2年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顯未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放,其土地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且林李飛燕於35年 10月1日已設籍於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 號,並無提存書所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之情形,提存顯非合法。 又土地法第43條係基於公信原則而來,且系爭土地本有數次 異動,地政機關亦予登記移轉,自非不融通物。且臺北市私 人所有道路用地甚多,而私人所有道路用地本得移轉,是不 動產縱經國家徵收而原始取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仍 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四)臺北富邦銀行之答辯:
蔡海龍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蔡海龍與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5日簽訂信託契約,並依信託契約約定 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臺北富邦銀行,其後 於100年12月14日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蔡海龍,系爭土地之 信託關係消滅。臺北富邦銀行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 須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地號、面積 、持分、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二)備位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林澄華、林宏昌、林一先、林竹逢林兩全、林 芃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更正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 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⑶林時煇林桂如林恆如林素汝林瑀如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如更正附表3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附表3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張正 旭、張正昇張瓊瑛張瓊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4所 示之金額,及自附表4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富邦銀行塗銷信託登記有訴之利益: 經查,蔡海龍與富邦銀行固於100年間合意終止信託契約, 並於102年12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蔡海龍,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161-162頁、第170-171頁),然上訴人主張於36 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嗣於39年間將補償費辦理提存,而 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上訴人即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則其後歷年來所為如附表一之各項登記本應予以塗銷, 是上訴人請求富邦銀行塗銷信託登記,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二)上訴人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原始取得所有權: ⑴按需用土地人,不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 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 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 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 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固經 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甚明。惟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 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 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從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 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 ,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改制前行政法 院8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其次,倘徵收案迄今時隔久遠,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 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 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 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若要求當 事人就「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 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遠年事實,應 負嚴格之證明責任,顯失公平,則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徵收執行機關於本件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就 徵收執行之過程,雖因相關證據資料散失,未能完整提供 ,惟依其所舉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 ,足以推知應有此事實存在時,仍得認其主張為可採。 ⑶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李飛燕所有,屬臺北市 「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被 劃作道路用地,經被上訴人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並



以38年11月24日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即日前來領取徵收補償 費,及以38年12月12日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有權人限於38 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嗣因林李飛燕逾 期未領,被上訴人於39年7月19日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 北地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舊 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地院提存書39年度存字第217號 提存書、臺北市政府38年11月26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 7號公告暨38年11月26○○生報、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 市地字第19531號函、38年11月24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 36號函、征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55-82頁、 卷二第171-188頁)。觀諸被上訴人38年11月24日結戍廻北 市地字第26037號公告載明:「案查本市(即臺北市)○○ 町○丁目一四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業於三十 六年八月十六日先行公告征收有案,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 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 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科領取....一、○○ 町○丁目一四番地起至三二番地之一五號止....林李飛燕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 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載明:「案查本市○○町○丁目、 ○○町○丁目....等六處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征 收乙案,業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二六○三七號公告有關所 有權人即日前來本府財政局財務科具領征收地價有案.... 迄未前來領款尚多,茲限於本年十二月底前,前來領取, 逾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款提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3-174頁);臺北地院39年度存字第233號 提存書就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左開臺北市都市計劃公 園綠地預定地域內之私有土地原係提存物受取(領取)人 所有業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征收有案嗣於發給征收 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址未能明瞭復以 結戍廻北市地字第二六○三七號暨結亥文北市地字第一九 五三一號先後公告週知限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具領各在 案迄未遵辦茲特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之規定提存待領」、提存物受取人為「林李飛燕」、受取 人原住址載為「臺北市○○町四丁目九六」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0-82頁)。則依上開公告內容及提存原因事實,可 明系爭土地曾於36年間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已因地政科 通知所有權人領取無著後,始另行公告未領取者逕向財務 科領取,足徵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依限公告通知 ,並備款待發之情,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 遲至38年12月12日始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號公告尚



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云云,並無可 採。
⑷又依35年4月29日修正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 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依左列之規定:被征收土地已 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 以書面通知」。而35年間土地登記總簿所記載之林李飛燕 住址係「臺北市○○町四丁目九六番地」(見原審卷一第 65頁、第74頁),核與前開提存書上所載林李飛燕之住址 相符,可明辦理本件徵收時,通知林李飛燕之址確如土地 登記總簿所載,符於當時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堪認業已 合法通知林李飛燕
⑸綜上,系爭土地徵收發生於60餘年前,應以證明度減低方 式減輕上訴人就徵收過程事實之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述報紙、公文及提存書等均屬遠年舊物,非臨訟製 作,其憑信性甚高。從而本件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 合法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迄今仍作為道路使用,且因林李 飛燕遷移住址未明,無法查明其當時住址致未能領取補償 費,上訴人乃將林李飛燕應領取之補償費辦理提存,合法 完成徵收程序,並無逾期未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 ,應可採信。
(三)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後,係供作道路用地迄今,核屬不融通 物,無善意受讓之適用:
⑴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 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 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 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 ,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 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63年10月18日公告之都市計畫,係作為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迄今仍屬道路用地,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 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第255-257頁),則足 堪認定蔡海龍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 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為公有,且屬道路用地之事實。是上 訴人因本件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 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



融通性),則嗣後就已屬公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 民法第71條),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 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易言之,因信賴不 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是系爭土地,雖經蔡海龍 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土地 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 得再變為私有,蔡海龍自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 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1所示各所有權登記事項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自無再行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塗銷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事項,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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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