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上訴人 李有元
李蘭英
李蘭芳
李德元
李蘭屏
王李蘭芬
李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10月9日所為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上訴,係認上訴人 於107年8月31日對本院107年8月7日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881 元,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生效,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認伊上訴不合法等語;惟 伊原管理人吳秉鈞已於107年9月27日過世,在伊未選出新任 管理人承受訴訟之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裁定在依 法當然停止期間駁回伊所提上訴,應不合法。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9月11日所為命上訴人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委任書及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係於97年9月24日送達生 效,是本院命上訴人補正之期限應自翌日起算7日。惟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吳秉鈞於已於107年9月27日死亡,則本件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本院本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後,上訴人派下員已於107 年12月16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吳宗堯為管理人,且 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經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經本院於 108年1月9日裁定准許在案。本院係未及時得知吳秉鈞死亡 乙事,以致誤認上訴人未於前開補正期限內補提委任書及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等情,始於107年10月9日駁回其上訴,依前 開說明,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未合。本件上訴人 新任管理人吳宗堯既已聲明承受訴訟,足生停止終竣之效力 ,應由吳宗堯繼受原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續行訴訟程序 ,原命補正之期限繼續進行,是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