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謝世玉
被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上訴人 陳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2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民國97、98年間經診斷罹患類風濕 性關節炎,長期在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看診,101年間經確診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乾眼 症,須定期至眼科門診。伊於103年3月間因右眼疼痛至被 上訴人臺北榮總眼科門診,被上訴人陳克華醫師在伊之右 眼眼頭施打類固醇(下稱第1次施打類固醇),經施打後 ,伊眼睛雖有紅腫,隔日眼睛紅腫消退且不再疼痛。(二)伊於103年8月20日又因右眼疼痛,再至被上訴人臺北榮總 眼科門診,當時伊之右眼無充血水腫,視力亦未下降,被 上訴人陳克華於看診後表示在伊之右眼施打類固醇即可, 伊詢問同年3月間已施打過類固醇,是否可再施打?被上 訴人陳克華稱上次施打已過3個月,沒有問題等語,亦未 先為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陳克華在伊右眼眼頭施打類固 醇(下稱第2次施打類固醇)時,與在旁之訴外人住院醫 師張毓帆聊天,施打約30秒後,伊之眼睛嚴重充血紅腫, 被上訴人陳克華當下略感驚慌,並打電話給其他診間之醫
師,另一診間之醫師訴外人楊昌叔到場與被上訴人陳克華 討論10幾分鐘後離開,被上訴人陳克華將伊留下接受超音 波等檢查,經伊詢問,被上訴人陳克華表示伊眼睛充血可 能是免疫系統問題病變。伊於隔日依被上訴人陳克華指示 到診間接受檢查時,右眼仍嚴重充血,正前方已看不清, 僅剩右下角有視線;被上訴人陳克華表示開刀去除血塊, 視力即可慢慢恢復;同年9月2日由楊昌叔醫師進行手術。 手術完成後,伊於同年月5日接受檢查時,住院醫師李加 崴告知:伊右眼再也看不見;伊甚感震驚,經詢問,楊昌 叔醫師表示伊右眼之視網膜、黃斑部已受損。
(三)伊於103年9月7日出院後回診時,被上訴人陳克華稱眼睛 慢慢會看到。嗣楊昌叔告知:伊之視網膜破裂2小洞需開 刀修補,以免裂痕擴大。伊再於同年月30日接受手術,同 年10月8日出院。
(四)伊之右眼經過2次手術,視力仍未恢復,嗣持續接受被上 訴人陳克華、訴外人楊昌叔診治;被上訴人陳克華於104 年3月間表示伊之免疫系統問題引起視網膜、黃斑部病變 ,伊之視力已無法回復。然伊自101年起在被上訴人臺北 榮總就診,並持續在眼科看診,103年間第2次施打類固醇 前,眼睛並無異樣,亦未診斷有視網膜或黃斑部病變,被 上訴人陳克華係經評估始為第2次施打類固醇,於施打針 劑時與訴外人張毓帆聊天,被上訴人陳克華研判錯誤、施 打疏失,致伊右眼血管破裂,產生血塊,且拖延數日後始 進行開刀,致伊右眼視力已無法回復。
(五)伊開刀前後,被上訴人陳克華均稱手術清除血塊,視力即 可恢復,顯無關視網膜、黃斑部病變,且與其他醫師說詞 不符。被上訴人稱伊患有眼球後鞏膜炎,然以結膜下注射 類固醇治療鞏膜炎,可能造成鞏膜穿孔,且鞏膜炎之治療 尚須區分鞏膜炎之種類,被上訴人稱醫療文獻上均贊成以 注射類固醇方式治療,顯屬偏頗。伊在被上訴人臺北榮總 就診多年,未曾聽聞被上訴人陳克華告知伊罹患類風濕性 關節炎合併鞏膜炎之眼科嚴重炎症,且未曾就鞏膜炎進行 治療。伊於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後仍接受被上訴人陳克華 診治,係因被上訴人陳克華為伊多年來之眼科主治醫師, 且一再陳稱伊之眼睛遲早會復原之故。
(六)被上訴人陳克華就其醫療專業所認知醫療行為可能引發之 風險,應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對伊盡 詳實告知說明義務;伊僅小學畢業,對醫療專業知識及第 2次施打類固醇同意書上記載之文字、意涵,無法單憑自 身閱讀能力於短時間內了解,被上訴人陳克華未為說明,
對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7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伊眼睛失明 之傷害,連帶賠償2,822,235元(11,449+1,810,786+ 100萬=2,822,235),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1,449元:
伊2次手術各支出4,000元、5,000元,103年10月13日、同 年11月10日各支出醫療費580元、1,869元,合計支出醫療 費11,449元(4,000+5,000+580+1,869=11,449)。 ⒉勞動能力減損1,810,786元: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勞動 年齡可至68歲。伊於103年8月20日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 右眼失明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自斯時起至68歲退休 時止,尚有8年8月。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一目失明者之殘廢 等級為第八等級(按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 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等級定之),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以伊每月投保薪資34,800元 計算,每年收入417,60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810,786元 (計算式:〔(417,600×6.00000000)+(417600×(7.0000 0000-0.00000000)/12×8)〕×61.52%=1,810,786元)。 被上訴人所提伊檢測視力時間點為伊遭錯誤施打類固醇致 右眼受損後,檢測結果認伊左眼視力變弱,乃用眼過度, 視力吃緊,但不影響駕駛能力,縱令影響,左眼視力減弱 亦係受右眼失明影響。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伊因失明無法駕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心情大受影響 ,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第22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22,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92年起,長期在被上訴人臺北榮總接受治療,有 多發性軟骨炎、類風濕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及合併性乾 眼症等病史;98年1月間曾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並經診 斷有併發性白內障及上鞏膜炎;101年起因患有左眼白內 障及兩眼乾眼症,經轉介由被上訴人陳克華進行治療,同 年4月間進行左眼白內障手術,且持續在被上訴人臺北榮
總門診追蹤乾眼症、過敏性濾泡性結膜炎等相關併發症; 102年8月因急性紅眼,經訴外人張由美醫師診斷為右眼鞏 膜炎,接受局部點類固醇眼藥及冰敷等診治。上訴人有自 體免疫疾病之長期病史,並患有相當罕見而嚴重之眼疾。(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門診時,主訴右眼上眉骨近鼻側劇 烈疼痛,經被上訴人陳克華診斷後,研判為右眼瀰漫性鞏 膜炎合併軟骨炎,因上訴人曾表示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 ,已服用過多藥物,不願再服用口服類固醇及消炎藥,被 上訴人陳克華遂判斷得施打眼球外結膜下類固醇,並將實 施治療之方式、目的、預估成功率及可能風險等向上訴人 解釋說明,上訴人考量其自身情況後簽署同意書接受治療 。被上訴人陳克華為第1次施打類固醇後,上訴人之眼結 膜雖有局部紅腫,惟原先之劇痛感已消失,後續門診亦無 異狀,治療效果良好。
(三)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復因右眼上眉骨近鼻側劇烈疼痛前 來門診,被上訴人陳克華診療後發現其右眼結膜及鞏膜充 血水腫,視力由0.6下降至0.3,眼部超音波掃描結果有眼 球後鞏膜炎及玻璃體發炎混濁情況,因第1次施打類固醇 治療效果良好,被上訴人陳克華再向上訴人充分說明,經 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後為第2次施打類固醇。
(四)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亦由其親自 簽名,對該文件所載事項應已瞭解並表示同意,對其罹患 之症狀及與自主決定權行使有關之資訊均有相當程度之認 知與瞭解,被上訴人陳克華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被上訴 人陳克華為第2次施打類固醇前,因懷疑上訴人「復發性 多軟骨炎伴發的鞏膜炎」再次復發,為確認其有無玻璃體 發炎或視網膜剝離,乃安排上訴人進行眼部超音波檢查, 此與第2次施打類固醇無涉;第2次施打類固醇後,為安撫 上訴人不安情緒,始再安排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陳克華 為第2次施打類固醇前後為上訴人安排之眼部超音波檢查 ,均非醫療常規須踐行之醫療程序。
(五)上訴人經第2次施打類固醇前眼睛非無異樣,因其右眼患 有瀰漫性鞏膜炎合併軟骨炎,且不願服用口服類固醇及消 炎藥,被上訴人陳克華依其專業知識為上訴人施打眼球外 結膜下類固醇,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陳克 華為其第2次施打類固醇時與在旁醫師聊天,導致研判錯 誤、施打疏失,且拖延數日始進行手術云云,並非事實。(六)上訴人經第2次施打類固醇後,所生結膜局部紅腫之不適 狀況,為一般正常反應,為安撫上訴人之不安情緒,被上 訴人陳克華安排眼部超音波檢查及由楊昌叔醫師會診,均
未發現任何異狀。上訴人翌日回診時主訴狀況已有改善, 被上訴人陳克華診斷後亦發現上訴人結膜已漸消腫,且幾 無血塊存在,惟眼部超音波掃描結果發現眼球後方鞏膜仍 有增厚,及疑似發炎細胞在玻璃體內造成玻璃體混濁情形 ,被上訴人陳克華乃持續針對鞏膜炎治療用藥,並分別於 103年8月26日、28日及9月1日進行眼部超音波檢查,密切 追蹤鞏膜及玻璃體狀況。同年9月1日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 玻璃體持續混濁不退,楊昌叔醫師會診時研判可能有視網 膜剝離情形,立即安排上訴人當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日 由楊昌叔醫師進行玻璃體切除手術。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 復因視網膜下積水再度進行手術,術後由被上訴人陳克華 負責乾眼角膜及鞏膜炎之治療;楊昌叔醫師負責玻璃體及 視網膜之診斷。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要求被上訴人陳克 華為其開具視力殘障診斷書後,即未至被上訴人臺北榮總 眼科回診。可見上訴人係其自身罹患之鞏膜炎惡化或於第 2次施打類固醇過程中出現不可預期之副作用,造成其右 眼視網膜剝離而失明,與被上訴人陳克華之醫療行為,無 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克華採用眼球外結膜下施打類 固醇之治療方式,係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七)上訴人於103年間接受診治時,為即將年滿60歲之職業駕 駛人,其兩眼裸視力須達0.6以上,每眼各達0.5以上,或 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視野左 右兩眼各達150度以上,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醫院作體格檢查1次,確認無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及符 合法定標準,始得擔任計程車駕駛。上訴人於103年12月 31日在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之門診紀錄,其左眼矯正後視力 僅有0.5;104年3月4日之門診紀錄,左眼矯正後視力0.4 ,左眼視野檢查僅約為20度,可見其左眼視力、視野持續 惡化,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 無法再勝任職業駕駛人之工作,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有自體免疫疾病之長期病史及罕見且 嚴重之眼疾,其並未因被上訴人而增加精神上痛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八)被上訴人陳克華已對上訴人盡告知說明義務,所為醫療行 為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無侵權或 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乾 眼症,定期至被上訴人臺北榮總眼科門診。
(二)被上訴人陳克華為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之眼科醫師。(三)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因右眼不適,由被上訴人陳克華看診 ,及第1次施打類固醇;同年8月20日上訴人因右眼不適門 診時,被上訴人陳克華為上訴人第2次施打類固醇後,上 訴人右眼產生紅腫,被上訴人陳克華因此安排楊昌叔醫師 會診及為上訴人施作超音波檢查,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陳 克華指示回診,期間上訴人右眼僅剩右下角有視線;同年 9月2日、30日楊昌叔醫師對上訴人右眼施作手術後,上訴 人右眼因視網膜病變無法回復視力而失明。
(四)前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眼科病歷記錄、門診記錄、出 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住院預繳款收據、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等可證(見原審調字卷9-37頁、醫字卷55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544條、第22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822,235元,有無理由 ,敘述如下:
(一)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106年2月9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66號函,依原審檢送卷 證資料(見原審卷163-164頁),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⒈就醫學言,一般類風溼性關節炎如合併鞏膜炎,屬眼科嚴 重炎症,對眼球結構破壞極大,如未接受適當治療可能導 致疼痛且可能導致日常生活無法接受疼痛的程度及鞏膜潰 爛導致眼球變形,視力亦會嚴重受損。而上開症狀一般會 給予口服類固醇與消炎藥治療,惟如病患拒絕接受上開藥 物治療之情況下,改以使用眼球外結膜下類固醇注射之治 療方式應符合醫療常規。
⒉鞏膜炎如果發生於眼球後半而非眼球前半,如僅用肉眼檢 查或用細隙燈檢查可能不足,而使用超音波檢查可補充提 供發炎部位的影像變化資訊。此外,依卷附資料顯示,病 患於8月份開始,其眼球玻璃體出現混濁的變化,故醫師 在8月份頻繁進行超音波檢查的另一個可能原因係懷疑出 現玻璃體或視網膜病變之情形,此時頻繁地進行超音波檢 查應符合醫療常規。
⒊於臨床上,鞏膜炎合併視網膜黃斑部相關病變,非屬少見 之情形,因鞏膜炎症潰爛致眼球壁結構弱化變薄,進而有 造成原與鞏膜緊貼的脈絡膜與視網膜出現剝離病變或黃斑 部病變之可能性。另依據卷附資料之記載,亦顯示病患接 受最後一次結膜下注射後,於眼球內玻璃體中出現了所注 射的藥物顆粒,故研判病患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原因除上開
說明外,亦有可能係注射的過程中出現不可預期的副作用 所導致(見原審醫字卷186-190頁)。
⒋依上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陳克華為上訴人所為第2次施 打類固醇之處置及其後之治療、檢查,尚難認有違反醫療 常規之疏失;而上訴人於第2次施打類固醇後,視網膜剝 離或黃斑部病變,可能係其右眼鞏膜炎之病變或注射過程 中出現不可預期之副作用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克 華為第2次施打類固醇之研判有疏失,為不足採。(二)次查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550號 函,依本院檢送卷證資料(見本院卷107-108、133-137、 147頁),就本院提出之疑問,提供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
⒈關於本院提出之疑問:
關於被上訴人陳克華於103年8月20日為上訴人施打眼球外 結膜下類固醇之醫療行為,⑴被上訴人陳克華有無施打方 法不當或不應施打而施打之情形?⑵上訴人於同日施打眼 球外結膜下類固醇前,右眼有無異常?⑶前項疑問,是否 可經由眼部超音波檢查確認上訴人有無「復發性多軟骨炎 伴發的鞏膜炎」再次復發,及有無玻璃體發炎或視網膜剝 離之情形?上訴人有無上開情形?如有上開情形,應或不 應為上訴人施打眼球外結膜下類固醇?該次眼部超音波檢 查,與上訴人施打眼球外結膜下類固醇,有無關連?被上 訴人陳克華該次為上訴人施打眼球外結膜下類固醇之醫療 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師可否因病人表示已服用過 多藥物,不願再服用口服類固醇及消炎藥,而決定施打眼 球外結膜下類固醇?或應依醫療常規進行應為之醫療行為 ?⑷被上訴人陳克華稱其為第2次施打類固醇前,為確認 上訴人有無玻璃體發炎或視網膜剝離,乃安排上訴人進行 眼部超音波檢查,此與第2次施打類固醇無涉;又稱第2次 施打類固醇前後安排之眼部超音波檢查,均非醫療常規需 踐行之醫療程序;二者說詞有無矛盾?
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
⑴依醫理判斷,病人(即上訴人,下同)為多發性軟骨炎合 併右眼瀰漫性鞏膜炎,臨床上屬嚴重且難以治療之疾病。 依病歷紀錄,當日記載病人拒絕服用口服類固醇及消炎藥 ,陳醫師採用眼球外結膜下施打類固醇之治療方式,依文 獻報告(參考資料1─見本院卷169-173頁),眼球外結膜下 施打類固醇,並無不當。
⑵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20日病人接受眼球外結膜下施打類 固醇前,主訴右眼上眉骨近皮側劇烈疼痛,經被上訴人陳
克華診視後,診斷為右眼結膜及鞏膜充血水腫。 ⑶①眼部超音波檢查可協助判斷確認病人有無「復發性多軟 骨炎伴發的鞏膜炎」再次復發及有無玻璃體發炎或視網膜 剝離之情形。103年8月20日被上訴人陳克華進行眼部超音 波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右眼球後鞏膜炎、及右眼玻璃體發炎 混濁,無視網膜剝離現象。②依病歷紀錄,就病人之病史 及當時超音波檢查影像而言,被上訴人陳克華判斷病人為 多發性軟骨炎合併右眼瀰漫性鞏膜炎,臨床上屬嚴重且難 以治療疾病,藥物治療以口服類固醇及消炎藥為主。因病 人不願服用口服藥物治療,故陳醫師採用眼球外結膜下施 打類固醇治療方式。③本案病人若向醫師表示已服用過多 藥物,且依病歷紀錄,記載其不願再服用口服類固醇及消 炎藥,而被上訴人陳克華採用眼球外結膜下施打類固醇治 療方式,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見本院卷169頁),其於 眼球外結膜下施打類固醇,符合醫療常規。
⑷鞏膜炎可能單獨影響眼球前半、後半或眼球前後皆有發炎 情形,且嚴重之後鞏膜炎可能伴隨有玻璃體發炎或視網膜 剝離現象。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見本院卷175頁),高 達30%的病人會有視力減退現象,臨床上為確認病人有無 玻璃體發炎或視網膜剝離,乃安排眼部超音波檢查,均為 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然超音波檢查並非鞏膜炎之例 行檢查項目,兩者說詞並無矛盾。
⒉關於本院提出之疑問:
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接受注射眼球外結膜下類固醇後, 分別於同年8月21日、25日、26日、28日及9月1日回診進 行眼部超音波檢查,同年9月2日由楊昌叔醫師進行玻璃體 切除手術。上訴人所為多次眼部超音波檢查,有無發現異 常情形?如有異常,情形為何?被上訴人臺北榮總醫師有 無應依上訴人眼部超音波檢查情形即時進行應為之醫療行 為?同年9月2日所為手術有無延誤之情事?
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
⑴103年8月20日病人接受眼球外結膜下注射類固醇後,分別 於8月21日、8月26日、8月28日及9月1日進行眼部超音波 檢查,其8月21日、8月26日及8月28日檢查結果皆顯示右 眼玻璃體混濁,並無視網膜剝離情形。9月1日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玻璃體持續混濁不退,懷疑有視網膜剝離情形, 當日安排病人住院,於9月2日由楊昌叔醫師施行玻璃體切 除手術。
⑵103年9月1日病人門診時,楊醫師研判可能有視網膜剝離 情形,當日立即安排住院,並於9月2日施行手術治療,此
過程無延誤。
⒊關於本院提出之疑問:
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必須進行手術之原因為何?上訴人 右眼有無視網膜剝離及黃斑部病變之情形?被上訴人陳克 華之診治醫療過程有無延誤及過失?上訴人本身病症及服 用之藥物,對其右眼之病變,有無影響?上訴人於同年9 月29日再度進行手術後,發生右眼失明之視力殘障,原因 為何?被上訴人陳克華所為醫療處置,有無過失? 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
⑴103年9月2日病人必須接受手術之原因,為前於9月1日經 診斷其右眼可能有視網膜剝離,另黃斑部病變情形則無法 由病歷紀錄判斷。病人經診斷後於當日住院,隔日接受手 術治療,其醫療過程無延誤及疏失。
⑵因鞏膜發炎導致眼球壁結構變薄,可能造成與鞏膜緊貼之 脈絡膜及視網膜出現剝離或黃斑部病變,因此病人原有之 鞏膜炎可能對其右眼之病變有影響。依文獻報告(參考資 料2,見本院卷175頁),病程進展至後鞏膜炎的病人,有 高達30%伴隨視力減退現象。
103年5月27日病人接受由被上訴人臺北榮總神經內科醫師 開立之pregabalin藥物治療,依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2018年報告(參考資料3,網址見本院卷166頁所示),其 造成視網膜症狀比率為0.05%。6月23日由被上訴人臺北榮 總神經內科醫師開立Cymbalta藥物治療,依美國FDA 2018 年報告(參考資料4,網址見本院卷166頁所示),造成視網 膜症狀比率為0.11%;當日開立之Rivotril藥物,依美國 FDA 2018年報告(參考資料5,網址見本院卷166頁所示), 造成視網膜症狀比率為0.03%。7月15日由北榮神經內科醫 師開立Acroxia藥物,依上開美國FDA 2018年報告,並未 造成視網膜症狀。
綜上,鞏膜炎與藥物使用,均有可能造成右眼病變,但比 率不同。
⑶103年9月29日病人復因視網膜下積水及反覆性視網膜剝離 再度住院,於9月30日接受手術。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6 ,見本院卷184頁),與本案病人類似之病例,最終視力均 於0.1以下(美國定義之法定失明),被上訴人陳克華所為 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⒋關於本院提出之疑問:
上訴人病歷資料內103年8月20日之「眼球內外及其他相關 處置同意書」曾經修改,與上訴人本人持有者有異;此相 異處與被上訴人陳克華所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有無關連?被上訴人陳克華有無施作修改後同意書內記載 之醫療項目?被上訴人陳克華有無施作上開醫療項目,與 嗣後上訴人右眼之病情演變,有無關連?被上訴人陳克華 有無應為或不應為醫療行為之過失?
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
⑴病人持有之同意書疾病名稱為「右眼眼球後發炎」,與病 歷紀錄記載之「右眼眼球後發炎(R/O後鞏膜炎合併軟骨症 )」不同,此相異處主要是括號內文字「R/O後鞏膜炎合併 軟骨症」,此敘述僅為臨床醫師推測右眼眼球後發炎原因 ,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無關,亦與後續 病情演變無關。
⑵被上訴人陳克華進行眼球外結膜下施打類固醇,與病人右 眼之病情演變無關。
⑶被上訴人陳克華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疏 失(見本院卷157-190頁)。
(三)據上,被上訴人陳克華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 ;上訴人持有之同意書疾病名稱,與病歷紀錄之記載雖有 不同,然此僅係就疾病名稱加註臨床醫師推測右眼眼球後 發炎原因,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無關, 亦與後續病情演變無關,上訴人以此質疑被上訴人陳克華 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陳克華所 為之醫療行既難認有疏失,即與醫師有無踐行告知說明義 務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克華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就其右眼視力無法回復有可歸責原因云云,為不可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22,2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