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117號
TPHV,106,勞上易,117,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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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民
訴訟代理人 李秉鈞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伊公司之帳目及財務。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 日告知伊之負責人張樹民,只工作至同年8月31日止,並 承諾於離職前完成工作交接;詎被上訴人當日即將其執行 會計作業之公司電腦以私人密碼鎖碼,導致其他人無法使 用,張樹民於同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被上訴人解 除該電腦之鎖碼,儘速辦理離職交接;被上訴人竟不理睬 ,又將電腦內屬於伊公司之2,903個會計作業之檔案刪除 ,旋即離職,對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辦理交接手續亦 不置理。因被上訴人刪除2,903個會計作業檔案,又未辦 理交接即離職,致伊公司無會計作業之前例得以參考,新 進會計邱念柔、張瀞云須自行摸索、承接被上訴人之工作 ;於新進會計接手後,伊始發現被上訴人已3年餘未記載 伊公司之帳務,且在上班期間使用伊公司之電腦及軟體, 從事與職務無關之私人LINE聊天、網路購物,並替訴外人 三陽資訊有限公司余家班音響工坊永聖企業社、新源 工程行記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伊之新進會計人員須 耗時半年至1年方能將被上訴人未記之帳務補記完成,應 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對伊公司造成之損害,伊公司至少受 有等同邱念柔半年薪資之損害,計216,000元(36,000×6



=216,000)。
(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上班期間使用伊公司之電腦替 他人記帳獲取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參酌記帳業每月記帳 費用至少2,000元之收費標準,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8月獲取之利益(即外接記帳費), 共64,000元(2,000×4×8=64,000)。(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蓋用伊公司大 小章,以伊公司名義與巨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 )簽訂軟體合約,出貨給偉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志公 司),並動用伊公司之款項支付維護費用14,600元予巨將 公司;然伊已於同年3月間向巨將公司購買記帳軟體系統 供處理公司帳務專用,被上訴人將其個人所使用應自行負 擔之軟體費用,動用伊公司款項支付,獲取不當得利,應 返還該款項。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初表示要自行處理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之外帳事宜,伊乃自同年5月起按月補助被上訴人7千 元之外帳記帳費,同年7月底調高為1萬元,被上訴人卻未 處理伊公司之外帳,並於同年8月間離職;伊委託仲欣會 計師事務所處理該帳務,支出同年1月至8月之記帳費用共 56,000元(7,000×8=56,000),其中重複支付同年5、6 、7月之外帳記帳費計24,000元(7,000×2+10,000=24, 000),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五)伊公司遭客戶智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霖公司)惡性倒 帳2,624,586元,係因被上訴人未遵照伊公司對該客戶之 銷貨政策進行應收帳款之管控與催收,並於伊公司負責人 等詢問智霖公司帳款收款情形時為口頭上之不實回覆,致 伊公司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仍陸續出貨予該公司。伊公 司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應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對伊所造成之損害,伊先請求其 中849,400元。
(六)綜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8,000元(刪除檔案損 害216,000元+外接記帳費64,000元+軟體維修費14,600 元+溢付記帳費24,000元+被智霖公司倒帳損害849,400 元=1,16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105年8月16日離職前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伊 所使用電腦之密碼,且自同年7月底即開始與新進會計張



瀞云進行工作交接,同年8月22日伊使用之電腦遭上訴人 鎖上無法上班後,伊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瀞云, 解答其職務上之問題;上訴人就伊之職務內容、是否未完 成交接及所受損害,皆未舉證,所為主張與客觀事實有違 。伊所刪除電腦中2,903個檔案,係電腦垃圾桶內之檔案 ,上訴人公司之檔案均仍保留。另張瀞云、邱念柔均為伊 離職前,上訴人依其業務所聘僱之既有人力,未曾因伊離 職而有加班之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二)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前,已經上訴人負責人張樹民同意 ,由伊自行購入會計處理系統,於會計工作處理完成後, 伊可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三)軟體維護費用14,600元之支票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樹民 親自用印許可。伊於101年到職時,即告知張樹民伊有一 套記外帳系統,可幫上訴人公司記外帳,也有朋友請伊記 外帳,為張樹民所同意,記帳軟體一直放在上訴人公司使 用,有約定軟體維修費用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上訴人就此 對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
(四)105年5月至同年7月間伊仍在職,依上訴人之指示給付勞 務,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承攬或委任,上訴人以何種名目 支付伊之薪資,非伊所能置喙,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外帳記 帳費24,000元,為無理由。
(五)伊任職上訴人公司係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目及財務等會 計相關事項,並不負責出貨,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決策亦無 從置喙。智霖公司呆帳一事,因該公司未付款,伊自無從 銷帳;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之打單人看到應收帳款未消或一 直增加時,即應向公司負責人確認能否繼續出貨,此處理 流程與會計人員無涉,上訴人將營運上之風險及決策錯誤 之損失推託至伊身上,於法無據。
(六)伊任職上訴人公司至105年8月22日,上訴人卻未給付伊8 月份之薪資13,750元,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以 此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105年8月間離職。
(二)被上訴人將伊所使用上訴人公司電腦中2,903個檔案刪除 (見原審卷56頁)。
(三)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為訴外人三陽資訊有限 公司、余家班音響工坊永聖企業社新源工程行記帳( 見原審卷58頁)。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刪除電腦檔案之損害賠償 1,104,000元及返還外接記帳費64,000元,共1,168,000元; 嗣在本院依同上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不依規定確實記帳 、辦理離職交代,及刪除伊公司電腦檔案之損害賠償,以證 人邱念柔半年之薪水216,000元,為伊之最低損害額;伊公 司遭智霖公司惡性倒帳2,624,586元,其中1,731,701元應由 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應返還外接記帳費64,000元 、軟體維護費14,600元、外帳記帳費24,000元等不當得利, 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8,000元,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8,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規定確實記帳、辦理離職交 代,及將上訴人公司電腦中2,903個檔案刪除,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公司之電腦中2,903個檔案刪除 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6頁),並有電腦 截圖畫面可參(見原審重司勞調字卷〈下稱調字卷〉14頁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伊只是把任職期間內刪除 到垃圾桶內的東西清除,沒有刪到不該刪除的檔案等語( 見原審卷56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截圖畫面僅顯示 :「刪除中2,903個項目(14.7GB)從資源回收筒」(見 原審調字卷第14頁),並無從知悉遭刪除之2,903個檔案 內容為何、是否與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資料有關,上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憑上開電腦截圖畫面,即認定被 上訴人刪除2,903個電腦檔案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記帳、未辦理職務交接,造成 新進會計張瀞云、邱念柔至少花1年時間完成被上訴人未 完成之記帳工作,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之會計張瀞云到場證稱:伊接手被上訴人之會計職務後, 發現從102年後的帳都不齊全;應收、應付帳款沒有登入 到公司電腦的現金帳作沖帳;有的是沒有收回應收帳款, 因為沒有看到支票影本及匯款,伊還沒補記完成等語(見 原審卷116-119頁),雖堪認被上訴人有未確實記帳之嫌 ;惟張瀞云另證稱:伊到職時,就是被上訴人叫伊做什麼



伊就做什麼,像是被上訴人叫伊做105年1月到7月的零用 金細項登帳等語(見原審卷115-116頁),核與105年8月4 日被上訴人與張瀞云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被上訴 人:)有沒有什麼問題?(張瀞云:)零用金key好了。 在對銀行了。請問油單是key燃料費還是交通費。(被上 訴人:)看之前我用什麼科目。(張瀞云:)嗯!我看到 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33頁)。又查105年8月25日被上 訴人與張瀞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上訴人:)沖 帳上有問題嗎?…帳務上有問題再line我。(張瀞云:) 好的,謝謝你。」(見原審卷3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張 瀞云到職後,有與張瀞云聯繫,並協助張瀞云熟悉上訴人 公司內部有關登帳、沖帳等會計事項,堪認被上訴人與張 瀞云實質上有進行職務交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 職務交接,不足採信。又依張瀞云證稱:伊自105年8月1 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伊到職時,不是接替被 上訴人的工作;伊是到被上訴人不做了之後,才接替被上 訴人的工作;邱念柔是伊的助理,與伊一起核對應收帳款 ;核對被上訴人時期的帳,也是上訴人公司給伊的業務內 容,伊還有伊本身職位的事情要做,所以尚未核對完成等 語(見原審卷115-120頁),足見張瀞云、邱念柔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並非全係為接手被上訴人之職務,而係上訴 人公司基於其自身之會計業務所需而僱用。張瀞云復證稱 :伊任職至今沒有加班過,邱念柔亦沒有加班等語(見原 審卷119、121頁),足見張瀞云、邱念柔於被上訴人離職 後,係撥出部分時間承接被上訴人之職務,並非延長工時 或額外加班處理,則上訴人對張瀞云、邱念柔之薪資支出 ,本屬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成本,難認該2人之薪資支出為 上訴人所受損害。縱被上訴人未確實記帳,而使上訴人令 張瀞云、邱念柔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接手被上訴人之職務, 然因其2人並未因此延長工時或加班,增加上訴人之人事 成本支出,尚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上訴人並未證明被 上訴人在職期間未完成之工作為何,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 作即屬不明,雖邱念柔到場證稱至少有半年到1年左右, 伊要與張瀞云一起處理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未完成之工作云 云(見本院卷176頁),然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未完成之工 作為何既屬不明,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因被上訴 人未確實記帳、未辦理職務交接,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就 伊究係何權利或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亦未盡舉證之責,上 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會計張瀞云、邱念柔1年薪資之損害,



邱念柔半年之薪資為最低損害額云云,均不可採。(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伊公司遭智霖公司惡性倒帳2,624,586元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公司遭智霖公司惡性倒帳2,624,586元,係 因被上訴人未遵照伊公司對該客戶之銷貨政策進行應收帳 款之管控與催收,並於伊公司負責人等詢問智霖公司帳款 收款情形時為口頭上之不實回覆,致伊公司於104年1月至 同年4月仍陸續出貨予該公司,而受損失,被上訴人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 人公司係擔任會計,上訴人公司遭客戶智霖公司倒帳,所 受損害係智霖公司所造成,難認係擔任會計之被上訴人所 造成;況證人邱念柔到場證稱:「出貨單左下角有寫多少 錢沒有收回來,因未收到票的當天不代表已經收到錢,被 上訴人記帳只有收到票的日期登入電腦,兌現日期因為還 沒有到,沒有登載在電腦系統裡,故出貨單左下角的錢會 一直掛著,因為消不掉。」(見本院卷178頁),依邱念 柔所為證詞,如有未收到貨款之情形,出貨單左下角會有 顯示,則要否對未收到貨款之公司繼續出貨,應由上訴人 公司之經營決策者自行決定;上訴人公司董事張樹民為負 責人,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43-44頁),上訴人所稱伊公司 對智霖公司之銷貨政策不明,難認上訴人遭智霖公司倒帳 ,應由擔任會計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殊屬無理。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外接記帳費64,000元之不當 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三陽資訊有限公司、余家班 音響工坊永聖企業社新源工程行記帳一節,為被上訴 人所自認,並有電腦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58頁、調字 卷45-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利用上班時間替他人記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云云;上訴人就此辯稱:伊不是一般的正常上下班時間, 伊跟張樹民說伊因為還有其他工作,一個禮拜只能上兩、 三天的班,張樹民也答應;4家廠商記帳的事情,伊去上 班的時候,就已經告訴張樹民等語(見原審卷57-58頁) 。查張瀞云證稱:被上訴人的上班時數很少,有時只有上 午,有時候只有下午,很常整天不來等語(見原審卷120 頁);又被上訴人105年7月間僅11天、同年8月離職前僅 8天有上班打卡紀錄,有被上訴人之攷勤卡可稽(見原審 卷75-76頁),被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上班時間係自週一到週五的8點半到下午5點半云云( 見原審卷57頁),難以採信。另被上訴人外接記帳係被上 訴人自他人受領報酬,並非自上訴人處獲取不當得利,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外接記帳費64,000元之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而上訴人既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外接記帳費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軟體維護費14,600元部分: 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動用上訴人公司款項支 付其個人所使用之記帳軟體維護費用14,600元予巨將公司 ,成立不當得利,應將該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支付該軟體維護費14,600元之支票,係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樹民親自用印,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487頁);上訴人既自為給付,依前揭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 就此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 99-109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軟體維護費14,600 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帳記帳費24,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5年5月至同年7月之外帳記帳費;被上訴人否認有此 外帳記帳費。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如 何區分其中細目之金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之部分薪資,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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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志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