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32號
TPHV,106,再易,132,2019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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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林谷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
1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訴法院 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再依 異議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所提起異議,自屬不合法。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山林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3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一) 。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對於本院 所為原裁定一即不得抗告,異議人亦已陳明:伊並非爭執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是否超過150萬元而可上訴或抗告 至最高法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2頁)。然異議人於107年1 月22日向本院對原裁定一提出異議,惟核原裁定一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以其異議不合 法,於107年5月7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其異 議(下稱原裁定二),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二亦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裁定,異議人於107年5月25日再向本院具狀對原裁 定二聲明不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於訴狀中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異議意旨關於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後,本院應先裁定命



異議人限期補正再審理由,不得逕以再審理由不備直接裁定 駁回云云(本院卷第82頁),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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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