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55號
TPHV,106,上易,655,2019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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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羅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世鎬羅玉玲羅玉蔥羅玉珍、羅峯
宏、邱坤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 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又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最高法院 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因裁判分割而受補償之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若受補償之 不動產共有人財產權因他共有人為金錢之補償而獲得滿足, 即無須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兩造 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固然合乎前開法條規定,卻 造成兩造需依本院判決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逐筆取得各共 有人每筆土地補償金之受領證明。兩造因同一判決互負債務 、皆以金錢給付,應得互為抵銷,惟行政機關否准共有人依 抵銷後金額開立受領證明或辦理提存,要求需按判決主文第 二項諭知互為開立受領證明,或辦理提存,不得互相扣抵, 造成兩造間債務履行複雜,故請求就兩造因本院判決各自金 錢補償,互相抵銷後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補充判決如後附 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876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相對人羅世鎬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5 5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及金錢補償部分 ,於主文第二項改諭知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 分別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所示,並駁回相對人羅世 鎬其餘上訴,暨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下稱本院 判決),故本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 。
(二)次按法院命原物為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仍不失為分割方 法之一種,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 形成判決確定者,始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同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查聲請 人主張應將兩造因本院判決各自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 為抵銷後,諭知如後附表所示,除與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不 符外(詳本院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五、㈡點之說明),本 院判決時關於諭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均尚未 確定,故兩造因本院判決各自金錢補償之清償期限尚未屆 期,自無從預為抵銷,且聲請人前開主張涉及聲請補充本 院判決所持理由,依首揭說明,此部分非屬得聲請補充判 決之範疇。至於聲請人主張行政機關或法院提存所否准依 兩造抵銷後金額開立受領證明或辦理提存,核屬判決確定 後,兩造互為履行應踐行之程序問題,與補充判決無涉,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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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