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姜仁文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見麟
曾勝明
曾勝楨
徐美月
施慧婷
黃子芸
朱祐霆
朱囿任
朱准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建明
視同上訴人 曾昭亮
曾天運
曾國鄉
曾華福(即曾勝淮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熙(即曾勝淮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瑜(即曾勝淮之承受訴訟人)
曾李梅鳳(即曾勝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楊文達(即林文逢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
視同上訴人曾見麟、曾勝明、曾勝楨、徐美月、施慧婷、黃子芸、朱祐霆、朱囿任、朱准辰各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姜仁文、視同上訴人曾李梅鳳、曾華福、曾華熙、曾華瑜、曾昭亮、曾天運、曾國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被上訴人林文逢(下稱原被 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後述之土地未註明地段者 ,均為同地段),經原審判決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式,與補償方式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嗣林文逢 於民國106年9月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原上訴人楊文達(與另一上訴人姜仁文及其餘視同上訴 人曾見麟、曾勝明、曾勝楨、徐美月、施慧婷、黃子芸、朱 祐霆、朱囿任、朱准辰、曾昭亮、曾天運、曾國鄉、曾華福 、曾華熙、曾華瑜、曾李梅鳳,之後各別稱其姓名,合稱上 訴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0頁、本院卷二第45至58頁),楊文 達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原被上訴人林文逢同意而聲請承當其訴 訟(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本院卷三 第133頁至137頁),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無異議,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視同上訴人曾見 麟雖於107年11月16日主張視同上訴人施慧婷及黃子芸就系 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432分之65及1998分之28,業已於107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由伊取得,並提出變更登記後土地所有 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7頁),惟曾見麟並未聲明承當施 慧婷及黃子芸之訴訟,則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 影響,仍應以施慧婷及黃子芸為訴訟當事人,先予敘明。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 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全體被告,故未上訴之其餘被告應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徐美月、施慧婷、黃子芸、曾昭亮、曾天運、曾 國鄉、曾華福、曾華熙、曾華瑜、曾李梅鳳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楊文達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楊文達部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經原被上訴人林文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而 於原審對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之共有人於上訴後,業於107 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共識,同意就原判決之分割 方案酌予調整,即依107年10月8日本院勘驗時囑託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方案,如該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 日函送該所107年9月13日楊測複字第13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差額部分參酌原判決所示 之標準依重測後之面積增減為金錢補償,應無不當,請求依 共識之方案准為分割。至於曾見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另提 出不同主張,要求將徐美月之應有部分分由曾見麟取得,由 曾見麟以金額補償徐美月,應非可採等語。
二、姜仁文、朱祐霆、朱囿任、朱准辰部分:
同意依本院107年10月8日勘驗時之測量方案為原物分割及參 照原判決之標準為金錢補償。
三、曾勝明、曾勝楨、曾見麟部分:
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24 平方公尺由施慧婷、黃子芸、徐美月、曾勝明、曾勝楨、曾 見麟等6人共同持有,應有部分變更為:施慧婷:823分之55 5;黃子芸:10699分之672;徐美月:10699分之1036;曾見 麟:10699分之888;曾勝明:10699分之444;曾勝楨:1069 9分之444。嗣因曾見麟已於107年10月15日取得施慧婷及黃 子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分配予徐美月之 應有部分10699分之1036即12.01平方公尺,曾見麟亦願由其 承受,而由曾見麟依原審判決之標準補償徐美月。除此之外 ,其餘部分同意依兩造於107年8月31日準備程序協議為分割 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徐美月、施慧婷、黃子芸、曾昭亮、曾天運、曾 國鄉、曾華福、曾華熙、曾華瑜、曾李梅鳳(下稱未到庭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 述。
五、原審判決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補償方式 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此,楊文達及姜仁文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嗣楊文達並承當原被上訴人林文逢之訴訟,其2人 及視同上訴人朱祐霆、朱囿任、朱准辰均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曾李梅鳳、曾華福、曾華熙、曾華瑜(下稱曾李梅鳳 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曾勝淮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84 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 圖所示:⒈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A1所示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視
同上訴人曾見麟、曾勝明、曾勝楨、徐美月、施慧婷、黃子 芸維持共有,持分如附表二「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欄所示 ;⒉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 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所 示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合計面 積24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視同上訴人朱祐霆、朱囿任、 朱准辰維持共有,持分如附表二「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欄 所示;⒊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所示 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D 2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 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予楊文達單獨所有;⒋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姜仁文單獨所有;㈣ 曾見麟、曾勝明、曾勝楨、徐美月、施慧婷、黃子芸、朱祐 霆、朱囿任、朱准辰各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姜仁文、曾李 梅鳳、曾華福、曾華熙、曾華瑜、曾昭亮、曾天運、曾國鄉 及楊文達。曾見麟、曾勝明及曾勝楨上訴聲明:除上述五、 ㈢、⒈附圖編號A、A1部分,施慧婷、黃子芸之應有部分已 由曾見麟取得,另徐美月之應有部分應分配予曾見麟,並由 曾見麟以金錢補償徐美月,其餘同楊文達等人之聲明。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非不得於同一訴訟中,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又共有人曾勝淮業於起訴前在90年7月2日死亡,曾李梅 鳳等4人為其繼承人,惟迄未就曾勝淮之權利範圍5184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 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19頁、 第72、90至92頁、原審卷二第149頁、原審卷四第169頁)。 則原被上訴人訴請曾李梅鳳等4人就曾勝淮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兩造之意見,酌定其分割方法 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市○○區○○○路0段,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附圖編號A為0000號建物 ,現由第三人使用,編號B、C分別為0000、0000號建物,為 朱祐霆3人所有,編號D為0000號建物,乃林文逢所有;附圖 編號E為0000號建物,現由楊文達使用,有原審會同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二 第9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該等建物已佔據系爭土 地大部分面積,僅餘小部分空地未使用,且部分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較小,從而本件若採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單獨所有 ,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部分土地無法單獨使用,有礙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並非妥適。自宜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 有人再以金錢補償,以符合土地使用現狀及日後利用,且曾 到庭之兩造當事人均認同此分割方法,自屬可行。 ㈡本件除未到庭當事人外,其餘兩造於本院曾達成協議,參照 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酌予調整,除將原判決附圖編號E、F 之界線挪移至與000-6地號、000-9地號之界線切齊,並重行 計算此部分面積,依原審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所定標準(見原審卷三第196頁反面)為金錢補償外,其餘 同意依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嗣經本院囑託上開地政事務 所重測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且因原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業由 承當訴訟之楊文達取得。從而,除未到庭當事人外之其餘兩 造協議之方案為附圖所示D、D1、D2及F(1)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承當訴訟人楊文達。另E、E1、F分配予姜仁文。編號B、 B1、C、C1、C2,則分配予朱祐霆、朱囿任、朱准辰3人共有 ,以與土地上其等共有之0000號及0000號建物得合併利用。 另編號A、A1之面積合計達124平方公尺,得整合利用,且此 部分面積與曾見麟、曾勝明、曾勝楨、施慧婷、黃子芸及徐 美月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相當,宜由其等就此部分保持共有 。至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曾李梅鳳、曾華福、曾華熙 、曾華瑜、曾昭亮、曾天運、曾國鄉,以及受原物分配不足 其原應有部分面積之姜仁文、楊文達,則由其餘共有人以金 錢補償如附表四所示。
㈢至曾見麟嗣雖又另主張其業已取得施慧婷及黃子芸之應有部 分,而徐美月雖不同意,亦請求不列入原物分配,而由曾見 麟以金錢補償云云。惟施慧婷及黃子芸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 移轉予曾見麟,於訴訟並無影響,已如前述。且曾見麟於原 審未曾為上開主張,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表明對協議分割 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至287頁),則其嗣後更易 主張,已難遽採。況且,曾見麟既陳稱其與徐美月家人協商 未獲同意,而附圖編號A、A1部分復另有其他共有人,自不 宜僅將徐美月部分別除於受原物分配之外,是曾見麟事後變 更所為主張,核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曾李梅鳳等4人 應就被繼承人曾勝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84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兩造之協議,認應原物分配予部 分共有人,且部分維持共有,並就未受原物分配及分配不足 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分別如附圖及附表二、四所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分配方案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被上訴人請求曾李梅鳳等 4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一併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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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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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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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文達(原林文逢 │111888分之21037 │
│ │應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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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姜仁文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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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見麟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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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勝明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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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勝楨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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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李梅鳳 │ │
├──┼────────┤ │
│ 7 │曾華福 │公同共有 │
├──┼────────┤5184分之7 │
│ 8 │曾華熙 │ │
├──┼────────┤ │
│ 9 │曾華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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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美月 │1620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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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施慧婷 │432分之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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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子芸 │1998分之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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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朱祐霆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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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朱囿任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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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朱准辰 │18分之1 │
├──┼────────┼───────────────┤
│ 16 │曾昭亮 │10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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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曾天運 │10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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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曾國鄉 │64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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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楊文達 │1342656分之202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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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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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受分配人 │ 分配位置與面積 │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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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文達 │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96平方 │單獨所有 │
│ │ │公尺,編號D1所示面積4平方 │ │
│ │ │公尺,編號D2所示面積1平方 │ │
│ │ │公尺,編號F(1)面積21平方公│ │
│ │ │尺,合計面積122平分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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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見麟、曾勝明、曾勝│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0平方 │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楨、徐美月、施慧婷 │公尺,編號A1所示面積64平方│曾見麟:10699分之888 │
│ │、黃子芸 │公尺,合計面積124平分公尺 │曾勝明:10699分之444 │
│ │ │ │曾勝楨:10699分之444 │
│ │ │ │徐美月:10699分之1036 │
│ │ │ │施慧婷:823分之555 │
│ │ │ │黃子芸:10699分之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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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祐霆、朱囿任、朱准│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2平方│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辰 │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2平方 │朱祐霆:3分之1 │
│ │ │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90平方 │朱囿任:3分之1 │
│ │ │公尺,C1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 │朱准辰:3分之1 │
│ │ │,編號C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 │ │
│ │ │,合計面積241平分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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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姜仁文 │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47平方 │單獨所有 │
│ │ │公尺,編號E1所示面積3平方 │ │
│ │ │公尺,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 │
│ │ │合計面積53平分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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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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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原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分割後取│ 增減面積 │
│ │ │ │部分面積 │得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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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文逢(楊文達) │111888分之21037 │101.53㎡ │101㎡ │-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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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姜仁文 │6分之1 │90㎡ │53㎡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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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見麟 │54分之1 │10㎡ │10.29㎡ │+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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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勝明 │108分之1 │5㎡ │5.15㎡ │+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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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勝楨 │108分之1 │5㎡ │5.15㎡ │+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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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李梅鳳 │ │ │ │ │
├──┼────────┤ │ │ │ │
│ 7 │曾華福 │ │ │ │ │
├──┼────────┤5184分之7 │0.73㎡ │0 │-0.73㎡ │
│ 8 │曾華熙 │ │ │ │ │
├──┼────────┤ │ │ │ │
│ 9 │曾華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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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美月 │1620分之35 │11.67㎡ │12.01㎡ │+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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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施慧婷 │432分之65 │81.25㎡ │83.62㎡ │+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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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子芸 │1998分之28 │7.57㎡ │7.79㎡ │+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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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朱祐霆 │18分之1 │30㎡ │80.33㎡ │+5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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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朱囿任 │18分之1 │30㎡ │80.33㎡ │+5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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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朱准辰 │18分之1 │30㎡ │80.33㎡ │+5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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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曾昭亮 │108分之5 │25㎡ │0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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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曾天運 │108分之5 │25㎡ │0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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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曾國鄉 │648分之7 │5.83㎡ │0 │-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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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楊文達 │1342656分之202451 │81.42㎡ │21㎡ │-6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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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 單位: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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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為補償人 │ │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金額│
│ │曾見麟│曾勝明│曾勝楨│徐美月│施慧婷│黃子芸│朱祐霆 │朱囿任 │朱准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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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仁文 │218 │108 │108 │254 │1,770 │165 │410,720 │410,720 │410,720 │1,234,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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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李梅鳳、│4 │2 │2 │4 │30 │3 │6,927 │6,926 │6,926 │20,824 │
│曾華福、曾│ │ │ │ │ │ │ │ │ │ │
│華熙、曾華│ │ │ │ │ │ │ │ │ │ │
│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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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昭亮 │126 │62 │63 │147 │1,023 │95 │237,483 │237,483 │237,483 │713,965 │
├─────┼───┼───┼───┼───┼───┼───┼─────┼─────┼─────┼───────┤
│曾天運 │126 │63 │62 │147 │1,023 │95 │237,483 │237,483 │237,483 │713,965 │
├─────┼───┼───┼───┼───┼───┼───┼─────┼─────┼─────┼───────┤
│曾國鄉 │29 │15 │15 │34 │239 │22 │55,412 │55,413 │55,413 │166,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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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文達 │332 │166 │166 │387 │2,699 │251 │626,516 │626,516 │626,517 │1,883,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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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補償總│835 │416 │416 │973 │6,784 │631 │1,574,541 │1,574,541 │1,574,542 │4,733,679 │
│金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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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金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已受分配土地部分(單獨所有): │
│ 鑑價總金額15,421,647元/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再減各區塊鑑價金額,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 │
│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
│2.已受分配土地部分(分別共有): │
│ 鑑價總金額15,421,647元/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再減各區塊鑑價金額/分割後應有部分,可得出各應為補│
│ 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
│3.未受分配土地部分: │
│ 鑑價總金額15,421,647元/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即應受補償金額)。 │
│4.各共有人所應為(應受)補償金額因小數點進位關係,所得出應為(應受)補償總金額無法相等,而經本院在正負值1範圍 │
│ 逕予微調。 │
│5.各區塊鑑價金額: │
│ A區塊3,450,920元,B、C區塊7,293,895元,D區塊2,881,101元,E區塊1,269,744元,F區塊525,987元,總金額15,421,647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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