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6年度,26號
TPHV,106,上國,26,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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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茆燕彬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茆燕彬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基隆市政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再給付茆燕彬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其餘由基隆市政府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命再給付範圍,基隆市政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茆燕彬之其餘上訴駁回。
基隆市政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茆燕彬上訴之部分,由茆燕彬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基隆市政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基隆市政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基隆市政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審理中由高明賢變更為黃忠銘,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173、176、177頁), 且 經原審准許(原審判決第2至3頁),惟原判決當事人欄仍誤 載為高明賢,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為黃 忠銘,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茆燕彬(下稱茆燕彬)起訴主張:伊於民 國103年6月7日14時55分許, 行經基隆市信二路及義一路交 叉路口,靠近燦坤3C基隆旗艦店之一側,詎該處人行道設置 之人行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斜度竟達40%, 違反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斜度不得超過8.33%之標準, 且路 面碎石滿地,佈滿黑色油污,致伊踏上系爭斜坡時滑倒(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左側轉子間骨折、術後合併肌肉萎縮、 合併左下肢短0.7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905元、看護及家務代勞費用 7萬5,300元、工作損失18萬2,556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6,9 24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7萬2,332元、 交通費用1萬0,235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又系爭斜坡係由土地銀行設置 ,用以聯結其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下 稱基隆市政府,與土地銀行合稱為被上訴人)管理之道路用 地,渠等就系爭斜坡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基隆市政府應依 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土地銀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伊 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49萬6,252元,並分別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給付,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二、被上訴人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基隆市政府部分:系爭斜坡非公有公共設施,係由土地銀行 設計、興建及管理使用,後續維護管理,亦由其自行為之, 伊從未撥付預算或派員施工或進行管理、維護或變更之,本 件與伊無涉。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茆燕彬所提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需休養三個月,未記載需專人照護及照護時間及期 間,顯非屬必要支出,其請求看護費用自無理由;另茆燕彬 自103年1月至7月間仍領有薪水, 其自103年8月後自願性離 職,未領取薪資乃屬當然之理,即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又本 件事發時茆燕彬將近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 茆燕彬應先舉證證明具有勞動能力及得以繼續工作之年限; 再者,茆燕彬亦未證明有生活上增加之支出及交通費用損失



,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土地銀行部分:系爭斜坡非伊所設置興建,且非位於伊之基 地範圍,實係基隆市政府將原設置之人行道鏟除後,導致伊 面臨義一路之基地邊陲路面,低於義一路與信二路交叉路口 之路面高程,為調整坡度及景觀,而由基隆市政府鋪設。另 茆燕彬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 定失能比例為9%,復經再鑑定認屬第13級,則其減損應以13 級給付60日為計算, 比例僅0.05(13級60日÷第1級1200日 =0.05),其請求每月減損9,359元,亦有未當。 又基隆地 區於系爭事發時連續降雨,路面溼滑乃是眾所周知之事實, 茆燕彬行經系爭斜坡未盡注意義務,顯與有過失等語。三、原審判決:
基隆市政府應給付茆燕彬41萬4,391元, 及自104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土地銀行應給付茆燕彬41萬4,391元, 及自104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茆燕彬其餘之訴駁回。
茆燕彬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茆燕彬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基隆市政府應再給付茆燕彬108萬1,861元,及自104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土地銀行應再給付茆燕彬108萬1,861元,及自104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基隆市政府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茆燕彬之上訴,並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基隆市政府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茆燕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土地銀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茆燕彬之上訴,並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土地銀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茆燕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茆燕彬答辯聲明:基隆市政府及土地銀行之上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75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茆燕彬於103年6月7日14時55分許, 行經基隆市信二路及義 一路交叉路口,靠近燦坤3C基隆旗艦店一側之系爭斜坡,於



踏上系爭斜坡時滑倒,因此受有左側轉子間骨折、術後合併 肌肉萎縮、合併雙下肢輕微不等長(左下肢短0.75公分左右 )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據可證(原審卷一第14 、23頁)。
㈡系爭斜坡與道路之垂直落差約(高)42公分,水平寬度約10 5公分等情, 有滑倒地點及系爭斜坡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二 第94至100頁)。
茆燕彬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8,905元,有醫療費用收 據可證(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茆燕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貿公司),擔任修護課課長, 迄事故後之103年8月1 日離職,有該公司人事命令、離職申請書可稽(原審卷一第 34、49頁)。
㈤原法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茆燕彬之全人失能比例為 9%,有該院105年2月12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表可憑(原審卷 一第249、249頁)。
五、茆燕彬主張基隆市政府及土地銀行就系爭斜坡之設置及管理 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應就茆燕彬因此所受損害,分別 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均否認就系爭斜坡有管理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本 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 第175至17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茆燕彬主張基隆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9條 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土地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 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斜坡原始為土地銀行設置,理由如下:
⑴系爭斜坡係位於土地銀行建築物之義一路、信二路口處 ,於土地銀行建築物竣工時已有設置斜坡銜接人行道與 道路之間, 有竣工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02頁標示為 「建築物左向立面㈠」、 同卷第103頁標示為「正面基 地」、「騎樓(正向)」、 同卷第104頁標示為「左向 基地」、 同卷第105頁標示為「騎樓」左向等照片), 並有竣工圖可考(原審卷二第107頁)。 該斜坡係連結 道路與土地銀行建築物之開放空間(見該竣工圖右下角 處),於竣工圖上,該角落之建築線為圓弧形,圓弧形 建築線外,另繪製有「道路截角」(與建築線圓弧處切 齊之線段,連接圖面右側垂直之建築線,及圖面下方橫 向之建築線)。上開竣工照片中,該角落非圓弧狀,而 為斜坡,斜坡之位置亦為該角落之截角,形狀與竣工圖 上「道路截角」之形狀相仿。則土地銀行於興建完成該 建築物時,該建築物於信二路、義一路口處開放空間( 人行道)連接道路處,已有設置斜坡供通行用,堪以認 定。
⑵土地銀行辯稱系爭斜坡非其所置,係基隆市政府於道路 施工時將鋪貼黃色磁磚拆除重建,且基隆市信二路、義 一路交岔路口之四個角落之鋪面均為一致,足見係基隆 市政府所施作云云。惟:
上揭竣工照片上之斜坡,其鋪面係黃色之面磚,而系 爭斜坡為細石鋪面,兩者於鋪面上雖明顯不同。然前 揭竣工照片上之斜坡,除鋪面不同外,其形狀、大小 、占地位置均與系爭斜坡極為相似(系爭斜坡之照片 ,原審卷二第100頁), 而土地銀行於建築物竣工時 已在該處設置竣工照片上斜坡如前述,堪認係相同位 置之同一地上物。倘土地銀行主張竣工照片上之斜坡 曾經完全拆除而由他人重建(原物已經滅失,系爭斜 坡係另一物),或其上之鋪面改變係由他人所為,即 應由土地銀行負舉證之責。
土地銀行固稱係基隆市政府道路施工時,拆除原斜坡 而重新設置系爭斜坡云云。經向基隆市政府函查基隆 憲兵隊前方、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兩處人行道發包施 工案卷,基隆市政府以105年6月4日基府工養字第105 0029719號函檢送工程相關資料,其中契約字號(101 )工養字第29號基隆市騎樓整平工程(原審卷二第36 頁以下),關於基隆市○○○○○○○○路○號部分 ,於「十八號土銀大樓」註記為未施作(原審卷二第



38頁)。另關於向基隆市政府函查基隆市義一路前竣 工照片原人行道,經基隆市政府變更為機慢車道之道 路發包施工案卷一節, 基隆市政府以105年10月25日 基府工養字第1050133987號函以「旨揭函調資料㈠經 查本市義一路前原為附件照片(即竣工照片)所示人 行道(即土地銀行騎樓外及開放空間外之道路),依 函示由本府變更為機慢車道;其道路施工卷宗及竣工 照片,本府無法查知施工單位、廠商致無相關資料可 以提供」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 此外,土地銀 行並未舉證證明上揭竣工照片上之斜坡,曾由他人拆 除重建,或系爭斜坡由竣工照片上之狀態變更為現狀 ,係由他人所為。而該交岔路口其他角落之人行道斜 坡鋪面縱使與系爭斜坡相同或近似,其可能性甚多, 亦無從逕予推認係基隆市政府所施作,土地銀行辯稱 系爭斜坡並非其所設置,即無可採。
土地銀行雖主張基隆市政府前揭105年10月25日基府 工養壹字第1050133987號函,以對於土地銀行前方之 人行道鏟除之發包施工案卷以無法查知施工單位、廠 商致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為回覆,依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因妨礙他造證據使用時之舉證責任減輕」之 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土地銀行之主張為真實。惟 ,前揭竣工照片上,於義一路旁,原設有人行道(原 審卷二第103頁), 該人行道係設於竣工照片上之黃 色鋪面斜坡旁,該人行道之高度低於土地銀行前之開 放空間,該人行道於信二路端之盡頭,亦較竣工照片 上黃色鋪面斜坡為退縮。由該人行道與系爭斜坡之高 度、位置以觀,兩者實有明顯區隔。況該人行道縱使 嗣後經拆除,亦未能進而推認於人行道拆除時,有一 併拆除系爭斜坡。從而基隆市政府雖未能提出該人行 道拆除之相關工程資料,亦未能逕認土地銀行關於該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何況系爭斜坡位於土地銀行私有 地上,原先坡道之維修、變更、重建亦須經其明示或 默示同意,始得為之,在在不能排除系爭斜坡之管理 、維護之責。
⑶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 四章無障礙設施, 第14.2路緣斜坡第3點規定:「路緣 斜坡係指將人行道或交通島平順銜接至車道之平緩斜坡 ,設置參考例如圖14.2.1至14.2.3。…3.3.路緣斜坡之 坡度宜小於8.33%(1:12);高低差小於20公分者, 其 坡度得酌予放寬…」。是內政部就市區道路人行道銜接



至車道之路緣斜坡之坡度設有規範, 坡度宜小於8.33% (1:12)。路緣斜坡既係為將人行道與車道平順連接以 供行人順利通行,其坡度即應參照上開規範,而系爭斜 坡連接之人行道與車道,其高低差並無小於二十公分之 情形,即無該點「酌予放寬」規範之適用。是系爭斜坡 之坡度宜小於8.33%(1:12), 始符合設計之安全標準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令。惟系爭斜坡高低差為四十二公 分,寬一百零五公分, 坡度為40%(計算式:42/105 ),逾上開標準甚多,其坡度顯不符合上述斜率標準, 系爭斜坡之設置自有欠缺。系爭斜坡之坡度達40%,而 路緣斜坡坡度上揭規範之目的係為行人之順利通行及通 行安全而設,系爭斜坡之斜度甚高,不符合安全標準, 導致行人步行通過時無法平穩通行而滑倒之可能性已然 提升,堪認茆燕彬摔倒受傷,其損害發生與系爭斜坡斜 率過高一節,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綜上,土地銀行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不免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系爭斜坡部分位在道路上,屬基隆市政府管理: ⑴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 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 27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斜坡之占地位置,基隆市政府函覆以「敬啟者 :有關台端所投書內容: 『104年3月6日土地鑑界結果 如何?』案,本府說明如下:經界鑑該斜坡道已佔用至 部分道路用地,後續本府將擇期邀集臺灣土地銀行及相 關單位研商改善」,有市長信箱回函之列印資料可稽( 原審卷一第117頁)。 並依基隆市政府104年3月30日基 府工養貳字第1040210653號函檢附之104年3月23日會勘 紀錄,其第六點結論記載「…㈡有關該斜坡道部分設置 在道路用地,會請臺灣土地銀行於發文日期起二個月內 協助拆除完妥,恢復原狀。…」等語 (原審卷一第190 、191頁),且修復完成(本院卷㈡第15、83頁)。 是 系爭斜坡所在位置,有部分係位於道路用地等情,堪予 認定。參前判例,上訴人請求基隆市政府賠償,要非無 據。
⒉綜上,系爭斜坡係土地銀行所設置,且有部分係占用於道路 ,業如前述,系爭斜坡既用以連結道路及土地銀行前開放空 間,且有部分占用於道路,而道路之管理機關係基隆市政府



基隆市政府對於系爭斜坡占用處之道路即有管理之義務。 系爭斜坡雖係於89年間即已設置,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規範係於98年間始訂定,惟系爭斜坡之坡度達40%,超過 上開規範所定標準甚多,則該斜坡之所有人土地銀行於該規 範訂定發布後,即應注意檢視系爭斜坡之坡度並適時加以修 改使符合安全標準,土地銀行怠於注意及改正,自應對其物 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基隆市政府對於該處道路有 管理義務,亦未盡管理之責而任令不符合安全標準之系爭斜 坡存在,自有管理之欠缺。是茆燕彬依上開規定,請求土地 銀行、基隆市政府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如侵權行為成立,茆燕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1萬8,905元:茆燕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 療費用1萬8,90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㈢),堪以採信。
②看護及家務代勞費用7萬5,300元:茆燕彬依台灣社區照顧 協會膳食暨清掃服務收費標準(原審卷一第33頁), 1個 月收費2萬5,100元為據, 計算看護及家事代勞計3個月, 共7萬5,300元(計算式:25,100×3=75,300)。 經查, 茆燕彬因系爭事故自103年6月7日急診入院, 同年月11出 院,住院期間接受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手術後需休 養三個月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32頁、本院卷㈡第29頁),休養 期間無法從事負重或勞動之事,需專人照護6週, 以茆燕 彬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4週,半日看護2週, 6週後則毋 須看護隨侍在側等節,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卷內足 考(本院卷㈡第31、35頁),基此,茆燕彬請求看護或家 務代勞費29,284元(計算式:全日25,100X28/30+半日25, 100X 1/2X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屬有理。 逾此即無可准。
③工作損失18萬2,556元:茆燕彬主張103年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所示,係當年1至7月間之薪資所得, 共計42萬5,965元 ,每月月領薪資為6萬0,852元(計算式:425,965÷7),



茆燕彬手術後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計工作損失18萬2, 556元(60,852X3)。惟查,
茆燕彬原任職於中貿公司(99年12月1日到職, 原審卷 一第34頁),其102年全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6萬0,525元 ,參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本院卷㈡證物袋) 平均每月薪資為46,710元, 而103年8月1日離職(原審 卷一第34、178頁),103年度之薪資42萬5,965元, 有 扣繳憑單可稽(原審卷一第35頁),而扣繳憑單所記係 103年全年度之薪資, 尚不足認係該年1至7月之薪資總 合,茆燕彬據以核算每月薪資,並不足取。 斟酌102年 度之平均月薪, 茆燕彬並未說明何以103年度有何特殊 表現,月薪由4萬6晉揚至6萬餘,自應以102年度之平均 月薪4萬6,710元為度。 系爭事故於103年6月7日發生, 參酌前揭榮總醫院所述3個月休養期無法從事負重或勞 動之事,則至同年9月6日止之3個月, 即屬不能工作, 自有工作損失。
茆燕彬於103年8月1日辭職生效,生效前之薪資, 應由 中貿公司支付, 則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3 年6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有薪資損失,尚非有理。 ⑶茆燕彬雖於103年8月1日離職, 自8月1日起至9月6日期 間,縱覓新職,亦屬無法勞動而不能工作,仍受有工作 損失5萬6,052元(計算式:46,710+46,710X6/30),逾 此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萬6,924元: 茆燕彬主張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百分之15.38, 則月平均收入6萬0,852元計算, 得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9,359元,暫以3年推估可繼 續工作之時間, 得出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為33萬3,924元 (計算式:9,359×12×3)。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茆燕彬33年4月1日出生(原審卷一第77頁),於99年12 月1日在中貿公司就職時,已超過65歲, 仍有勞動能力 ,足見勞動能力有無與勞工退休年齡屆至無涉。茆燕彬 持續至103年8月1日始離職, 若非系爭事故之意外突發 ,續任非不可能,茆燕彬主張其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即



非無由。被上訴人辯稱茆燕彬無勞動能力損失云云,並 不可取。本件經鑑定全人失能比例為9%,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13等情,有台大醫院函及鑑定 意見表在卷足稽 (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75頁), 既鑑定失能比例為9%,則茆燕彬引用之學者著作稱23.0 7%(原審卷一第39頁)或茆燕彬自稱之15.38%即無足取 。鑑此,茆燕彬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年為15萬1,342元( 103年9月8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三年,本院卷㈠第77頁 ,計算式:102年度薪資所得560,525X3X9%)。 ⑤增加生活費用27萬2,332元:茆燕彬主張依原證4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第三點(原審卷一第14頁),可知茆燕彬確有 訂製特殊鞋之必要,以每雙使用年限為2年,每雙費用5千 元, 依102年基隆市民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審卷一第44至 45頁),茆燕彬起訴時年齡為70歲, 尚存餘命有13.93年 ,以14年餘命計算,需訂製特殊鞋7次為3萬5,000元(5,0 00x7);又助行器、柺杖、無障礙扶手均屬有助恢復行動 之工具,助行器每個1,500元、柺杖每支1,500元、無障礙 扶手1萬元, 故請求費用計4萬8,000元(計算式:35,000 +1,500+1,500+10,000)。另茆燕彬未來需置換一次人 工髖關節,置換之手術費用為14萬9,032元及術後看護費3 個月7萬5,300元, 合計增加之生活費用27萬2,332元(計 算式:48,000+149,032+75,300)。經查: ⑴特殊鞋:原證4記載雙下肢輕微不等長, 左下肢短0.75 公分,在第3點載明「鞋墊及肌肉訓練」, 該鞋墊及肌 肉訓練在矯正上開不適,並無特殊鞋之囑言,茆燕彬所 述,尚非有據。
⑵助行器、柺杖及扶手:系爭傷害在左側轉子間骨折、術 後合併肌肉萎縮、合併左下肢短0.75公分,如前所述, 為恢復正常生活,助行器、柺杖及扶手自有必要,且已 實際使用,有照片為據(原審卷二第160至167頁),價 格亦適當(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合計1萬3,000元( 1,500+1,500+10,000),自得准許。 ⑶置換人工髖關節:茆燕彬固稱未來有置換人工關節需求 而滋生費用云云,惟茆燕彬並無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 本院卷㈡第35頁),則茆燕彬請求人工關節之相關費用 乏所依據,不應准許。
⑷基上,增加生活費用為1萬3,000元。
⑥交通費1萬0,235元:茆燕彬主張系爭事故後,於103年6月 7日急診,8日在榮總醫院手術、11日出院。術後分別複診 6次, 另有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下稱基隆三總醫



院)診療。 而計程車往返榮總醫院一次1,550元,至基隆 三總醫院為160元, 支出之交通費為1萬0,235元等語(計 算式:出院1,550/2+複診1,550×6+基隆三總醫院160) 。查,茆燕彬確有榮總醫院出院、往返複診,及至基隆三 總醫院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卷內足憑(原審卷一 第24至32頁),而系爭傷害在左側轉子間骨折,行動不便 ,經手術治療出院後,定期回診就醫搭乘計程車即屬必要 ,而往返榮總醫院1,550元、基隆三總醫院160元(原審卷 一第48頁),則茆燕彬請求出院時之回家單程費用、榮總 醫院複診6次與基隆三總醫1次往返之交通費合計10,235元 如茆燕彬所言,並非無據,自應准許。
⑦慰撫金6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查,茆燕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酌其受傷部位 對於日常活動之影響,及茆燕彬事故當時已69歲,高齡 受創療癒較漫長,治療期間痠痛又造成生活不便,並因 此遺有下肢失能之情形,堪認茆燕彬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受傷部位、傷勢程 度、後遺症, 茆燕彬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約值196萬餘元 ,被上訴人為機關組織、公司,資力渾厚,系爭斜坡之 經管有疏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茆燕彬請求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茆燕彬得請求損害賠償57萬8,818元(計算式:18,90 5+29,284+56,052+151,342+13,000+10,235+300,000)。 ㈢茆燕彬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辯稱茆燕彬本應對系爭斜坡有所注意,且事發時, 有雨、地面黑汙,路面溼滑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茆燕彬能注 意地面濕滑卻疏未注意,顯對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云云,並提供氣 象站之逐日雨量為據(原審卷一第231頁)。 惟系爭斜坡供 通行使用,不分陰晴霧雨、無論男女老幼,均應保持在得通 常使用之狀態,既坡度過大致系爭事故意外發生,自難以茆 燕彬大齡老者或當日雨量不小即謂與有過失。復查全卷並無 茆燕彬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則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之抗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茆燕彬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57萬8,818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41萬4,391元外,應各再給 付16萬4,427元(計算式:578,818-414,391),及其中8萬6 ,501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算式:151,342-原審判准64 ,841)自106年9月8日起、 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基 隆市政府自104年7月30日起、土地銀行自104年9月25日起( 本院卷㈠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所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等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駁回茆燕彬其中16萬4,427元本息請求, 茆燕彬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如數給付,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茆燕彬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茆燕彬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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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