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簡雅莙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春蘭
吳坤勇
吳坤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105年度壢訴字第5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八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塗銷登記之訴,僅須以登記名義人作被告為已足,不 發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登記名義人與他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伊等就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房屋及同段836、8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具有 持分1/2 ,借名登記於原審被告吳永輝名下。而吳永輝於民 國100 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審被告符立婷,符立婷 再於103 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名下,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針對系爭房地中之房屋權利1/2 部 分,先位訴訟請求上訴人、符立婷依序塗銷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於吳永輝名下後,吳永輝應將系爭房屋持分1/2 移轉予 伊等公同共有。倘認符立婷與上訴人間非虛偽買賣,則備位 訴訟請求吳永輝、符立婷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訴訟勝訴,吳永輝、符立婷均未 上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 力並不及於吳永輝、符立婷,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提起先位訴 訟部分,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中房屋權利範圍 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房地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 就此部分追加表明同意(本院卷第382 頁);另被上訴人就 相同原因事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追加部分亦核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被 上訴人就先位訴訟部分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等被繼承人吳永財與吳永輝 所共有,吳永財持分1/2 係借名登記於吳永輝名下,吳永財 93年7月2日死亡後,由伊等依法繼承吳永財之權利。詎吳永 輝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與其子吳坤育之配偶符立婷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符立婷(就其中權利範圍1/2部分,下稱100年移轉 登記),伊等因此寄發存證信函對吳永輝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通知。惟符立婷與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符立婷於103 年9月3日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就其中權利範圍 1/2部分,下稱103年移轉登記)。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 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吳永輝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上訴人塗銷103年移轉登記,惟吳永輝 怠於行使權利,伊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永輝行使 其權利。縱認符立婷與上訴人間非虛偽買賣,然上訴人明知 吳永財與吳永輝間借名登記關係,故意侵害伊等之借名登記 返還請求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市價1/2 之損害即 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103年移轉登記,並 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290 萬元,及加計自民事答辯㈢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以:就先位訴訟部分,伊與符立婷確係基於買賣 關係,由伊支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向符立婷買受取得系爭房 地,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伊塗 銷103 年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就備位訴訟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始為追加,以第一審程序中未曾主張之事實(即 伊明知借名關係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請求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害於伊防禦權之保障及審 級利益,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未合於程序法上要件,不應 准許。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伊賠 償290 萬元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敘及伊 與符立婷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103年移轉登記,直至107年 7月30日始追加請求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請求 權時效,伊亦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388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吳錦全於6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借用吳永輝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
⒉吳永財與吳永輝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就其等之 內部關係,吳永財為系爭房地實質共有人,持分為1/2。 ⒊吳永輝於100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符立婷,符立婷再於103 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⒋吳永財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 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於程序法上要件 ?
⒉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103年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⒊倘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 290萬元,有無理由?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 被上訴人主張吳永輝、符立婷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100 年移轉登記等情,核與吳永輝、符立婷於原審陳稱:移 轉登記原因,是因為貸款繳不出來,吳永輝被催繳,而符立 婷條件比較好。所以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到符立婷名下 ,當初並沒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尚屬一致。經原審認吳永輝、符立婷間確無買賣真意, 就系爭房地移轉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判令符立婷塗銷100 年移轉登 記(房屋部分)後,亦未據吳永輝或符立婷上訴爭執,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符立婷確出於真實買賣合意而由伊買受系 爭房地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地政士廖孝珮為證,然該證人於原審中到 庭,乃證稱:本件買賣是當事人自己談的,簽約當天伊是第
一次見到契約當事人,契約上所有的約定內容都是當事人告 訴伊,伊照著當事人所言填載上去等情(原審卷第200 頁) ,可知該證人雖受契約當事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 ,但未參與亦未見聞上訴人與符立婷關於系爭房地過戶之協 商過程,尚無從以該證人所言,認上訴人與符立婷間確有買 賣真意。
⒉又上訴人就買賣價金部分,陳稱價金為500 萬元,交付方式 為:⑴於簽約日給付10萬元;⑵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貸款380萬元,用以代償符立婷原本房貸223萬 2,260元及23萬3,776元後,餘100 餘萬元由伊以提領現金方 式或由吳坤育自行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⑶完稅款90萬元以 匯款方式匯入符立婷帳戶;⑷另20萬元以現金陸續分次給付 符立婷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第244頁、第346頁),並提 出103 年9月1日匯款單、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 第130至132頁)。然查:
①關於上訴人所稱以向遠東商銀貸款用以代償符立婷原有貸款 乙情,固提出遠東商銀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第132 頁) ,然就遠東商銀房貸之繳付,上訴人稱房貸每月2萬5,000元 ,並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迭稱:遠東商銀房貸始終均由伊自 行繳付云云(原審卷第204 頁、本院卷第56頁)。惟遠東商 銀103年9月5日核貸撥款後,自103年10月至104年7月期間多 係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款項供扣繳房貸等情,有該 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稽(原審卷第237至240頁),而 上開帳戶戶名為符立薇,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93 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103年10月8日至104年7月27日確由符立薇帳戶按月轉帳 2萬5,000元或其他數額款項繳納貸款、符立薇係符立婷之妹 、吳坤育(符立婷配偶)因信用不良而借用符立薇上開帳戶 使用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49 頁),堪信客 觀上遠東商銀房貸實係吳坤育透過符立薇帳戶所繳付。 ②另上訴人所稱匯款至符立婷帳戶9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舉10 3年9月1日匯出匯款憑證為據(原審卷第130頁)。然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係於103 年9月1日由訴外人葉揚懷辦理有摺現金存入92萬元 以及葉揚懷代為辦理同日匯出90萬元至符立婷帳戶,有該銀 行北中壢分行函及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 上開存匯款情形,可知上訴人非以帳戶內自有資金匯出款項 予符立婷,客觀上難以該匯款事實,逕認定上訴人確有支付 90萬元價金。
③本件依上訴人關於價金支付方式之陳述,買賣價金500 萬元
除以遠東商銀貸款代償符立婷原本貸款200 餘萬元及匯予符 立婷90萬元外,其餘皆以現金給付。而前揭房貸、匯款於客 觀上均無從逕認係由上訴人支付,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所稱 現金付款部分,除簽約款10萬元係在地政士前點收,有證人 廖孝珮證詞可憑外(原審卷第202 頁),概無其他交付價金 之證明。徵諸前開房貸及匯款亦僅形式上以上訴人名義繳付 之情形,不能排除上訴人簽約時提出之10萬元非出於其自有 資金之可能,是本件上訴人抗辯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乙情,難 逕信屬實。
⒊再參諸上訴人陳稱其從未進入屋內看屋即決定購買等情,以 及其稱尚須向他人借款90萬元始能支付價金(本院卷第204 頁),可見資金並非充裕,卻稱願容讓吳家人無償繼續居住 1至2年且無明確交屋期限約定等情(原審卷第204 頁、本院 卷第53至54頁),概與一般房地買賣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 抗辯其因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始同意上開特殊 交易條件云云,然房地價值除所在地段外,尚取決於屋況之 良窳,上訴人已自承從未勘查屋況,卻能確知其買受價格低 於市價,顯然互相矛盾,所辯委無可採。況查,上訴人就本 件買賣,陳稱係與符立婷配偶吳坤育作成買賣交易條件之協 議(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男友舒以恩與被上訴人吳坤 炎對話中,吳坤炎詢問「只是我不知道你們當初是怎麼協議 的」時,舒以恩答稱「就是協議準時繳貸款、時間到過戶回 去就這樣」,並稱「講難聽一點而且不是我們的房子」等語 ,以及吳坤育前對上訴人陳稱「妳真的認為房子是妳的是嗎 」等語,皆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 原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327 頁),益徵上訴人雖辦理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與符立婷間當無買受系爭房 地之真意。
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吳永輝與符 立婷間,及符立婷與上訴人間均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渠 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吳永輝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塗銷103年移轉 登記,惟吳永輝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後對吳永輝之移轉登記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吳永輝行使其權利,請求上訴人塗銷103 年移轉登記。是被
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103 年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舒以恩 、吳坤育、曾美琪、葉揚懷以證明買賣價金交付實情,然上 訴人主要係與吳坤育協商系爭房地事宜,且舒以恩與吳坤育 前均曾各自表明上訴人非系爭房地實質權利人等情,業如前 述,且吳坤育為符立婷配偶、舒以恩為上訴人男友,而依上 訴人所述,曾美琪為其乾媽,葉揚懷則為舒以恩、吳坤育好 友並有生意合作關係,上開證人或本身為利害關係人、或與 上訴人或其男友具相當親誼關係,亦難期渠等證詞能客觀中 立,應認上開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103 年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103 年移轉登記之房屋 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就先位訴訟追加請求塗銷103 年移轉登記 之土地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又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程序上得否 提起備位訴訟及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庸另予審究。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