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447號
TPHV,106,上,1447,201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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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洪春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041.26平方公尺)予被上 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6萬9895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498元之不當得利 。本院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 萬9895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伊4498元。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本件上訴。又上開土地 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原審卷第46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萬9024元(計算式 :1041.26平方公尺×2400元=249萬9024元),另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86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 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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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