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宜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文聰
郭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鄧文聰應給付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郭明枝應給付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鄧文聰、郭明枝負擔分三之二,餘由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一之有價證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文聰、郭明枝(下合稱被上訴人, 單獨逕稱其名)分別自民國97年1月31日、101年7月1日起擔 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均應監督並管理上訴人公司業 務執行。詎被上訴人未遵循保險法第148條之3、保險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及第30條 、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表等相關法令,監督並管理上訴人公
司業務,致上訴人內稽內控制度不彰,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於103年4月3日至同月10日期間對上訴人 進行專案檢查,並作成編號103F115之專案檢查報告(下稱 103F115檢查報告),指摘上訴人內部稽核單位未積極督導 改善,即逕以回覆金管會其已依檢查意見辦理,金管會遂於 104年3月2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金管會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罰60萬元;金管 會於103年4月11日至同月22日期間對上訴人進行一般業務檢 查,作成編號103F120之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下稱103F120檢 查報告),因上訴人未經簽呈授權層級核准,即逕行辦理威 亞策略顧問公司(下稱威亞公司)顧問合約事項、上訴人辦 理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土地等土地開發案,未依約向精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取得擔保物,復於104年3 月2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金管會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上訴人裁罰120萬元。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二人簽核決策,違反公司法上忠實義務、善良管理 人義務及民法上受任義務及與上訴人間契約義務,致上訴人 受有180萬元(計算式:60萬+120萬=180萬)之損害。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0萬元本息;又 如認被上訴人二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前段及第22 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鄧文聰、郭明枝分別賠償上訴人180 萬元損害,並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鄧文聰應給付 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郭明枝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 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業務,並無違反所負職務義務 ,致上訴人生有金管會所指之缺失而受有損害,況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與其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均非屬保護上訴人之法律,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定,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回 覆金管會缺失改善報告並無不實,且縱有不實亦非被上訴人 容認所致;上訴人公關室未經授權,先行委請威亞公司提供 公關顧問服務,係因上訴人於102年年初因媒體輿情溝通掌 握不當,導致上訴人因保戶恐慌而流失35億元解約金,公共 關係室為恐延誤時效乃先行辦理,被上訴人雖知公共關係室 未依規定簽核,然為上訴人最大利益,乃簽核上訴人與威亞 公司服務合約及簽呈;又精聯公司雖違約未將合建保證金支 票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向其函催,精聯公司嗣亦交付合 建保證金,上訴人未因精聯公司違約,而造成損害。故被上 訴人上開簽核決策,均未違反公司法上忠實義務、善良管理 人義務及民法上受任義務及與上訴人間契約義務。又如認被 上訴人二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就金管會裁罰未循行政 救濟程序、且金管會所指缺失之相關承辦係上訴人使用人, 上訴人對相關承辦負同一責任而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 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鄧文聰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期間 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郭明枝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金管會於103年4月3日 至同月10日期間對上訴人進行專案檢查,並作成103F115檢 查報告,記載上訴人「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未積極督導改善, 即據受查單位之說明以回覆依檢查意見辦理」等語,並於10 4年3月20日對上訴人裁罰60萬元;金管會於103年4月11日至 同月22日期間對上訴人進行一般檢查,並作成103F120檢查 報告,記載上訴人「公司未經簽呈授權層級核准即辦理顧問 合約事項」、「公司辦理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土地等土地開 發案,未依約向契約對造取得擔保物」等語,並於104年3月 20日對上訴人裁罰120萬元等情,有金管會00000000000號裁 處書、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至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 面),應堪信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鄧文聰、郭明枝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 總經理期間,未遵循保險法第148條之3、保險業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及第30條、上訴 人公司分層負責表等相關法令,監督並管理上訴人公司業務 執行,遭金管會裁罰60萬元及120萬元,而受有180萬元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87頁至388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請求之 損害賠償,係其遭金管會裁罰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 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 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是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 先敘明。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而保險法第148條之3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 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 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制度係為健全保險業務經營及安全其財務之重要事 項,為符法制,俾落實本制度之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又為確保保險業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主管機關應規範保險業 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 確實提列各種責任準備金及轉銷呆帳,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 機關得訂定相關辦法,以明確規範」,可知保險法第148條 之3與其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 相關規定,均係用以規範保險業之法律。兩相對照,後者並 非前者所指保護上訴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 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等規定,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過失責任。再者,上訴人公司章程、公司分層負責表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法律」,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公司分層負責表等規定,並進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保險法第148條之3、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及第30條、上訴人公司分 層負責表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 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二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公司法上忠實義 務、善良管理人義務及民法上受任義務及與上訴人間契約義 務,致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而受有18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 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對上訴人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 賠償之責,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及第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 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定 有明文。再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查鄧文聰自97年1月31日起至 103年8月21日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郭明枝自101年7 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既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核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其與上 訴人間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為保險業者,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下簡稱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 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 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 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
策及策略進行,以達成營運獲利、績效之效果及效率。各 項交易均經適當之授權。資產受到安全保障。財務與其 他紀錄提供可靠、及時、透明、完整、正確與可供驗證之資 訊及符合相關規範。管理階層能辨識、評估、管理,及控 制營運之風險,並保有適足之資本以因應風險。、相關法 令規章之遵循」;同法第35條另規定:「保險業因內部管理 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未落實 、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 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 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 任」。準此,上開內控稽核實施辦法已明確規範保險業董事 長及總經理應執行並管理公司內控稽核制度,以保障保險業 及其保戶之權益,內容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應確保各項交易 均經適當授權、公司資產受到保障、相關法令之遵循、制定 風險管理程序及監理、追蹤並內控缺失改善情形。再者,忠 實義務主要在處理董事與公司間之利益衝突事項;董事之監 督義務,則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環,且董事之監督義 務並不等同於建置內部稽核制度之義務。亦即,相關法令雖 要求保險公司應建置內部稽核制度,但建置內控稽核制度僅 為監督義務之一環,但非全部內涵,縱董事會已依法令建置 及運作內控稽核制度,尚非可證明其已完全善盡監督義務, 尚應適當監控董事長及高管人員是否確實履行,以確保內部 控制制度之有效性。
㈢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0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二第238頁至239頁之筆錄及同卷第254頁至278頁之民事 答辯七狀)。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關於金管會0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公共關係室未依內部簽核, 即先委請威亞公司辦理公共事務顧問服務,其二人仍予以簽 核;另上訴人辦理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土地等土地開發案, 被上訴人二人明知應向精聯公司取得擔保物,其二人竟於金 管會檢查前未採取法律措施,致上訴人因此遭金管會各裁罰 60萬元(合計120萬元),上訴人上揭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二 人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至398頁),業據提出金管會000000 00000號裁處書、上訴人內部簽呈、公共事務服務顧問合約 書、上訴人請購/採購單、合作開發契約書、合作開發契約 增修補協議書、上訴人公司第9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50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43頁、第 134頁至159頁),玆查:
①上訴人公共關係室於107年7月23日將公共事務服務顧問合約 (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呈請被上訴人 二人簽核,有上訴人內部簽呈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按上訴人公司公共關係室業務分層負責表規定董事長及 總經理就媒體公關活動事宜及廣宣規劃案有實質核定與核轉 之權責(見本院卷一第469頁之公共關係室業務分層負責表 ),顯見上訴人公共關係室未依內部簽核,未經授權層級核 准,先行委請威亞公司辦理公共事務顧問服務,違反內控稽 核制度。又審視上開內部簽呈載明合約起迄期間;上訴人( 郭明枝為代表人)與威亞公司所簽定公共事務服務顧問合約 ,該合約第1條亦載明合約日期為「自西元2013年7月1日起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被上訴人二人簽核之公共事務服 務顧問合約費用請購/採購申請單註明「該部已『自行簽約 』,且支付3個月服務費,爾後請該部依本公司『採購作業 管理…』辦理」及「擬於一般查核時,檢討請購採購流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顯見被上訴人二人明知公共關 係室未經適當授權,逕先行辦理該項業務,竟仍決定簽核上 開簽呈,自違反內控稽核制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簽核決策,違反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35條規定負失職責任,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其明知 公關室未依內部規定辦理簽核,即已先行委請威亞公司辦理 媒體等公共事務顧問服務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其辯稱:其二人決定簽核當下,上訴人正逢保戶大量 解約,此係解決公司公關形象以停止保戶大量解約之急迫情 事,且簽呈說明欄位上公關室業已明確交代簽約背景、威亞 公司之資格、威亞公司之服務不具必要時之終止條件等,可 認被上訴人二人已有充份資訊做成決策商業判斷云云,惟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簽核該簽呈當時,上訴人有保戶大量解約 或有應先行辦理之急迫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被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已難憑信。 況審酌上開簽呈(見本院卷二第41頁)102年7月23日提出, 翌日(即同年月24日)即已完成簽核,被上訴人辯解為恐延 誤時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②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 土地合建案與精聯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該合約第6條第1 項第2款明定:「建造執照核准時,乙方(即精聯公司)開 立合建保證金金額百分之40(開發區一:新台幣600萬元; 開發區二:新台幣680萬元)即期支票或設質之定存單予甲
方(即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38頁之合作開發 契約書)。準此,精聯公司於建造執照核准時,應即開立即 期支票或設質之定存單以作為合建保證金予上訴人,俾擔保 合約之履行及違約補償。鄧文聰於102年10月30日以董事長 身分召集董事,提請討論該合約內容變更,郭明枝出席該次 會議,此有上訴人董事會第9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154頁),顯見被上訴人二人明 知上開約定條款及上訴人權益。然精聯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 8日取得建築執照後違約未提出合建保證金支票予上訴人, 迄至金管會檢查完成前,上訴人仍未取得合建保證金,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5頁、364頁),金管會0000 0000000號裁處書乃以上開事由裁罰上訴人60萬元。則上訴 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二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 ,即非無據。參以被上訴人二人任職期間內尚有其他合建案 ,同因上訴人怠於對未履行協議之合建方採取有效措施,致 金管會檢查列為缺失,亦有金管會102年9月4日檢保字第102 01602080號函所檢附之102F119專案檢查報告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60頁至167頁),益證被上訴人二人未能正確評估、 管理、控制營運之風險及內控缺失改善。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內部稽核實施辦法 第2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負失職 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③再審視金管會103F120檢查報告記載上訴人「有尚未經簽呈 授權層級核准即辦理顧問合約事項之情形,如:與威亞策略 顧問公司簽訂公共事務服務顧問合約之期限約定自2013.7.1 至2014.1.31,惟公共關係室係於102.7.23始簽經董事長核 定後,遲至102.7.30始簽訂合約,顯示有未經董事長核准前 即先行辦理顧問合約約定事項,且委任該顧問服務未提報董 事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為開發興建集 合住宅,於99.12.20與精聯建設(股)公司簽訂合建開發契約 書,並於102.11.29增修補該協議書,經查有下列缺失:1. 有未依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取得合建保證金,嚴重損及公司 權益之事,如:依合作開發契約書第5條(應為第6條)規定 ,開發區二建築執照核准時,精聯建設公司應開立合建保證 金680萬元即期支票或設質之定存單予公司,惟開發區二於 103.1.8已取得建照,公司迄檢查結束仍未取得合建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41頁至242頁),可知金管 會亦認上訴人公共關係室未依內部簽核即先委請威亞公司辦 理公共事務顧問服務及上訴人於金管會檢查完成前未取得合 建保證金而有疏失。再參之金管會00000000000號裁處書記
載:「主旨:本會(即金管會)對貴公司(即上訴人)103 年度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03 F120號)之缺失事項, 查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應依保險法 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12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 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糾正。事實:貴公司(即上訴人) 有尚未經簽呈授權層級核准即辦理顧問合約事項之情形,如 :與威亞策略顧問公司簽訂公共事務服務顧問合約之期限約 定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惟公共關係室係於102年 7月23日始簽經董事長核定後,遲至102年7月30日始簽訂合 約,顯示有未經董事長核准前即先行辦理顧問合約約定事項 ……㈡貴公司辦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合 建開發案,有未依99年12月20日與合建方精聯建設(股)公 司簽訂之合建開發契約書第6條規定向精聯建設(股)公司 取得合建保證金即期支票或設質之定存單。…理由及法令依 據:上述事實一,違規事實明確,貴公司未依授權層級核 准即先行簽訂公共事務服務顧問合約…核與保險法第148條 之3第1項授權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 併處罰鍰計60萬元整。上述事實二,違規事實明確,貴公 司辦理土地合建開發案未依契約徵提保證本票及合建保證金 …,均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之『保險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應依 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併處罰鍰計60萬元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50頁),相互勾稽結果可知,金管會00 000000000號裁處書係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威亞公司顧問合約 未經適當之授權及上訴人未依約向精聯公司取得合建保證金 ,違反保險業內控稽核實施辦法規定,乃對上訴人裁罰120 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簽核上揭顧問合約決策 ,及未於金管會檢查前取回合建保證金,違反公司法之善良 管理人義務、民法之受任義務及契約義務,致上訴人遭金管 會裁罰而受有120萬元損害乙節,應堪採信。 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明知金管會係以上訴人未向精聯公 司催討合約保證金,然上訴人已向精聯公司函催,並未違反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 人未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而與有過失;且金管會裁處書認定 有缺失之內稽單位、公關室與不動產投資部門等承辦人員, 而上開承辦人員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應對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同有過失,故請求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 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上訴人遭金
管會裁罰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未對該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 濟,與金管會裁罰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上訴人對金管會裁罰損害負與有過失之責,容有誤解。又 被上訴人二人依法令應建置及運作內控稽核制度,並應監督 內部承辦人員是否已確實履行,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 性。且鄧文聰、郭明枝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掌有權 指揮、監督內稽單位、公關室與不動產投資部門承辦人員, 有別於公司獨立董事之權責,則是被上訴人基於經理公司一 切業務與職當內控執行之責,自不得以內控制度相關承辦之 失,減免其責任。被上訴人二人泛稱:上訴人使用人即公司 內稽單位、公關室與不動產投資部門等承辦人有缺失,上訴 人應對上開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同有過失,請求依減 輕或免除被上訴人所負賠償金額云云,尚無足取。 ⑵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公司法上善良管 理人義務、民法上受任義務,致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而受有 120萬元之損害等情,應為可採。
⒉關於金管會00000000000裁處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金管會102F119檢查報告載明上訴人公司就台 中烏日段投資案缺失,被上訴人未督導改善缺失,且容任該 缺失繼續存在,即簽核回覆金管會已改善,嗣遭金管會0000 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6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對上 訴人賠償6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171頁、 第397頁、第399頁),並提出金管會00000000000號裁處書 、金管會102年9月4日金管檢保字第10201602080號函暨102F 119號檢查報告、上訴人102年10月2日(102)福稽字第2351號 函暨內部簽核及「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A)」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5頁至46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40-1頁),惟查: ①金管會00000000000號裁處書記載:「主旨:本會(即金管 會)針對貴公司(即上訴人)103年度內部稽核執行專案檢 查報告(編號:103F115號)所揭缺失事項乙案,查貴公司 辦理內部稽核作業,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 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9條、 第16條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依保險法第171條 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整…。事實:貴公司辦理內部 稽核作業,經查有下列四項缺失,如:…內部稽核單位未積 極督導受檢單位辦理缺失改善,即據以回覆尚依檢查意見辦 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 「內部稽核單位未積極督導改善,即據受查單位之說明以回 覆依檢查意見辦理」致受罰60萬元乙節,即屬有據。
②次查,金管會102F119號檢查報告記載:上訴人就台中縣烏 日段土地投資案有「未自行訪價」、「未對鑑價機構之委任 建立遴選機制」、「不動產投資部未對合建交易對象辦理徵 信評估」等3項缺失,另要求上訴人「不動產取得應依照規 定辦理,對於鑑價機構之委任應建立評比機制,並對投資不 動產價格建立評估機制」等語,有該檢查報告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0頁至11-1頁),堪認金管會00000000000裁處書之 裁罰理由係以上訴人就上揭3項缺失「內部稽核單位未積極 督導辦理缺失改善,即據以回覆尚依檢查意見辦理」。 ③第查,被上訴人二人辯稱:上訴人為改善金管會所指「未自 行訪價」、「未對鑑價機構之委任建立遴選機制」及「不動 產投資部未對合建交易對象辦理徵信評估」等三項缺失,先 後修定「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 程序」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增訂「幸福人壽辦理不動產 投資之鑑價機構遴選準則」及修訂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作業準則」等語,業據提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程序」、「幸福人壽辦理不動產 投資之鑑價機構遴選準則」及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作業準則」為證(見本院卷二280頁至291頁)。上訴人復 於102年10月2日檢附「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A)」,並將上 開增、修定之規範編列為缺失改善情形之附件函覆金管會, 有上訴人(102)福稽字第2351號函及相關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27頁至31頁)。又審酌「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程序」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 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 則」增定:「10.4合建對象搜尋並辦理徵信分析,以瞭解合 建方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及確認合建條件」、「10.4.1自行或 委託仲介尋找合建對象」、「10.4.2就合建條件、分售原則 與對象討論,以確認對象及條件」;增訂「幸福人壽辦理不 動產投資鑑價機構遴選準則」,旨在規範上訴人不動產投資 部門對投資標的之自行訪價流程、上訴人委任鑑價機構之遴 選機制及對合建方之徵信分析評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二人未督導改善缺失、容任該缺失繼續存在云云,尚非可 採。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未改善缺失,即回覆金管會已改 善云云,惟其始終未能具體指陳上開缺失改善情形報告內容 有何不實,則其逕謂:金管會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事 由係因被上訴人二人失職所致云云,即難憑信。 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就此違反公司法上忠實義 務、善良管理人義務、民法上受任義務,致上訴人遭金管會
裁罰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鄧文聰、郭明枝二人 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與上訴人具有委任關係, 其二人簽核系爭顧問合約決策及未於金管會檢查前取回合建 保證金,違反公司法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民法之受任義務及 契約義務,致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而受有120萬元損害,既 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所受裁罰120萬元之損害,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鄧 文聰、郭明枝分別對上訴人賠償120萬元,核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二人既係本於賠償因遭金管會裁罰所受損害之同一目 的,而分別請求其二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二人復係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衡情即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前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賠償 120萬元,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保險法第148條之3、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及第30條、上訴人公 司分層負責表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8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各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7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先位部分為無理由,備位部分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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