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84號
TPHV,106,上,108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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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陳素媛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上訴人  彭文陵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即伊胞弟彭芳陵 之配偶)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5日受伊及家族成員彭康 雄、彭翠廷、彭元陵、王興正王宗仁、彭芳陵及彭凱群等 7 人(下稱彭康雄等7 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出售坐落桃園 縣○○鎮○○○○○○○○市○○區○○○○段0000地號、 00-0地號、00-00 地號土地(分別稱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土地、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以新臺幣( 下同)2,773 萬1,810 元出售予訴外人邱春有,扣除土地增 值稅等必要費用共176 萬1,872 元後,按伊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1/12計算,應分得價款216 萬4,161 元,再扣除上訴 人於99年9 月25日已給付1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01 萬 4,161 元。爰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款 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01 萬4,116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4年至98年間因出租其與彭康雄等 7 人、彭燕陵所共有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而取得之租金, 彭康雄等7 人依其等應有部分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租金 權利,及94年至98年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29 萬27 5 元(下稱系爭租金權利),彭康雄等7 人已於106 年6 月 間將系爭租金權利讓與予伊;又被上訴人於84年向彭芳陵借 50萬元,並加計以週年利率5%計算回溯5 年之利息(101 年 6 月21日至106 年6 月20日止)12萬5,000 元,共62萬5,00 0 元(下稱系爭借款權利),彭芳陵已於106 年6 月20日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爰以上開2 筆受讓取得之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前開請求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主張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87 萬3,328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敗訴判決之部分,未據其上訴 ,已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另贅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9 月25日受被上訴人及彭康雄等7 人委託,代 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並以2,773 萬1,810 元出售予邱春有 ,應扣除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165 萬7,088 元、鑑界費1 萬 2,000 元、買方代墊地價稅3 萬2,946 元、買方代墊地價稅 8,601 元、地上物拆遷費2 萬元、代書費2 萬元、買方代墊 印花稅9,195 元、買方代墊登記規費2,042 元、向李阿萬購 回地上物110 萬元、仲介費59萬元等費用,共345 萬1,87 2 元。另買方代繳王興正提存金30萬1,614 元、買方代繳彭燕 陵提存金51萬2,636 元,則不予扣除。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應 受分配1/12之價款。
㈢上訴人於99年9 月25日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中各15 萬元予被上訴人、彭翠廷、彭元陵、王宗仁、彭芳陵及彭凱 群。
㈣被上訴人自84年至98年出租00-0地號土地,每年租金為10萬 3,230 元。
五、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2,773 萬1,810 元,扣除不爭執事項 ㈡之必要費用共345 萬1,872 元,被上訴人依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1/12計算,應分得之價款為202 萬3,328 元,再扣 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5萬元(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187 萬3,328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10 頁),堪以憑採。上訴人辯稱:以受讓取得系爭租 金權利、系爭借款權利,對被上訴人本案請求為抵銷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為抵銷之 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受讓取得彭康雄等7 人84年至98年間系爭租金權 利,據此主張抵銷,且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縱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仍得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10 頁、第412 頁)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出租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所取得之 彭康雄等7人應有部分租金無法律上之依據一情(見本院卷 第412頁),惟辯以:上訴人僅受讓租金債權,未受讓不當



得利債權,況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彭康雄等7 人將系爭租金權利讓與上訴人一情,有彭康雄 等7 人於106 年6 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107 年2 月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債權 讓與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165 頁 至第174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承租人李阿萬所繳付租金(自84年起至99年),彭文陵 迄未交付本人,為此本人同意上開對於彭文陵可得請求之 權利、全數移轉予陳素媛」等語,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記 載「彭文陵前代收本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鎮○○○段00 00○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租金(承租人為李阿 萬),自民國87年起至98年為止,彭文陵代收本人應得之 租金…。茲本人同意將上開請求權全數移轉與陳素媛」等 語,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雖僅記載「87年至98年應得之 租金」,然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因李阿萬於84年至99年間 所繳付租金,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全數讓與上訴 人,其債權讓與範圍較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大,堪認彭 康雄等7 人就李阿萬於84年至99年間所繳納之租金所生之 權利,不論請求權為何,均已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主張,要屬彭康雄等7 人讓與範圍,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無不足採。又上訴人以107 年3 月26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㈡送達被上訴人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院卷第274 頁),被上訴人於該日確已收受前揭書狀( 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對被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租金權利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規定 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受共有人委託出租00-0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其代彭康雄等7 人所收租金,應 由受讓人即其取得,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00-0地號 土地特定部分原係被上訴人之母彭戴森妹出租予訴外人李 永傳,嗣於69年12月22日改由李阿萬承租,並於85年12月 19日再改由李正榕承租,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等情,有 切結書、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 9 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依前揭契約書、切結書所 載,85年間係被上訴人單獨與李正榕訂立租約。又證人李 正榕結證稱:承租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都是交給被上訴人 ,從80年左右開始繳交地租至97年,之後就換李阿萬的女 兒交地租,是被上訴人與我訂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 頁至第212 頁)。則就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租約之訂 立、租金收取,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



彭康雄等7 人有委任被上訴人出租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 ,難認被上訴人係受彭康雄等7 人委任而出租00-0地號土 地特定部分,彭康雄等7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收取之租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就系爭租金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 定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 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 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 眠狀態,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 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 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將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出 租,因此取得彭康雄等7 人應有部分之租金並無法律依 據一情,然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系爭租金權利,係其 受讓因被上訴人於84年起至98年間逾越應有部分就00-0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出租而得之租金,要屬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彭康雄等7 人按其應有部分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價額及利息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期間,自應適用租金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彭康 雄等7 人就所讓與上訴人最後1 期租金(即98年之租金 部分)至遲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惟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彭康雄等7 人於上開期日前已 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或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堪認彭康雄 等7 人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縱上 訴人因受讓取得前揭債權,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抵銷,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即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另辯以: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時效消滅後亦 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按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 者,亦得為抵銷。蓋時效未消滅前,2 人互負債務既已 適於抵銷,抵銷權業已發生,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又溯及 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故縱時效消滅後,仍得行使抵銷 權,然受讓他人時效業已消滅之債權者,因在時效消滅 以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並非適於抵銷,故受讓人不 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彭康雄等7 人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租金債權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既已消 滅,且上訴人係於106 年6 月10日因彭康雄等7 人讓與 而取得系爭租金債權,有系爭協議書可證,業如上述, 於103年12月31日時效消滅前,系爭租金權利既屬彭康 雄等7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受讓取 得業已因時效消滅之系爭租金權利,主張抵銷,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租金權利依民法第178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出租00-0地號土地,係無因管理 ,彭康雄等7 人得依民法第178 條準用第541 條規定為請 求,且其已因受讓取得,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第 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民法第173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無因管理,乃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此見民法第17 2 條之規定即明。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若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甚或行 為,即難認有無因管理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 義與李正榕就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成立租約,已如前述 。據此,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收取租金,顯然基於其與承 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所為,難認有為00-0地號土地共有所有 權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彭康雄等7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8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 年至98年間因出租00-0地號土地之租金及利息共129 萬27



5 元,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借款權利,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業已清償,縱未清償,請求權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彭芳陵於84年11月1 日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311 頁),並有彭芳 陵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存簿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195 頁);又彭芳陵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所開 立面額2萬4,000元,到期日為85年2月1日之支票1紙(下 稱利息支票),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5月1日之支票 1紙(下稱本金支票),並交由上海銀行託收票據,其中 利息支票係用以支付50萬元借款之3個月利息一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第411頁),並有彭芳 陵上海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96頁); 復於85年2月1日彭芳陵上海銀行帳戶入帳2萬4,000元,85 年5月1日彭芳陵上海銀行帳戶無50萬元入帳等情,有彭芳 陵上海銀行存簿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則彭芳 陵於84年11月1日確有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開立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彭芳陵,用以證明其確有向彭 芳陵借款50萬元,且利息支票亦有兌現,本金支票得以用 為證明彭芳陵系爭50萬元債權之證明等節,堪以認定。 ⒉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蓋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 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 此民法第325 條第3 項所由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一再自認彭芳陵將原已託收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之本金支票撤銷託收,並自上海商銀取回交予被上訴人等 情,有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8 頁、 本院卷第312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金支票既得作為系 爭50萬元借款之證明,而彭芳陵又已將本金支票返還予被 上訴人,推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彭芳陵對被上訴人50萬 元借款債權已消滅。上訴人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辯以係基於手足情誼才會撤銷本金支票之託收,並交還被 上訴人,繼續讓被上訴人欠款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以推翻前揭推定之 事實。又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這麼多年了找 不到本金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11 頁),惟上訴人自認 彭芳陵已交還本金支票予被上訴人,而推定系爭借款債權 業已消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則彭



芳陵即無系爭借款權利得以轉讓予上訴人,縱其於106 年 6 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 上訴人亦無從憑此受讓取得任何借款債權,則上訴人主張 其受讓彭芳陵系爭借款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7 萬3,328 元,及自 自105 年6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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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