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98號
TPHV,105,重上,798,2019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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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陳𦕎隆 
      陳義元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 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判決,於民國10 7年9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原審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932萬4,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裁定 )。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5,15 6元,扣除其已繳納21萬1,644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欠19萬3,512元;另上訴人上訴第三 審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5,1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21萬1,644元,尚欠19萬3,512元,合計38萬7,024元尚未 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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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