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炳信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張麗真律師追 加原告 劉炳哲 劉炳信 劉炳文 劉炳憲 劉炳煌 劉炳華 劉順善 劉朝聖 林劉妙 劉秀霞 劉秀蘭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追 加原告 劉敏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煌 複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追 加原告 劉朝育 林劉秋雲 劉秋美 劉淑怡 劉炳盛 劉清武 劉清文 劉炳圳 劉清榮 黃仁溪 劉 富 劉 姬 劉彩霞 黃定芳(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紅(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皓(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昱誠(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劉美 劉千瑞 劉欣慧 劉炳輝 李劉送 劉炳發 劉炳貴 劉炳杉 被 上訴人 劉朝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人 劉邱梅桂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彭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共同為追加原告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追加原告黃劉玉珠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死亡,有黃劉 玉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其繼承 人為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0日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2月6日函可證,因其等迄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 昱誠為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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