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62號
TPHV,105,重上,262,20190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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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炳信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張麗真律師
追 加原告 劉炳哲 
      劉炳信 
      劉炳文 
      劉炳憲 
      劉炳煌 
      劉炳華 

      劉順善 
      劉朝聖 
      林劉妙 
      劉秀霞 
      劉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追 加原告 劉敏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煌 
複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追 加原告 劉朝育 



      林劉秋雲
      劉秋美 

      劉淑怡 



      劉炳盛 
      劉清武 
      劉清文 
      劉炳圳 
      劉清榮 
      黃仁溪 
      劉 富 

      劉 姬 

      劉彩霞 
      黃定芳(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紅(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政皓(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昱誠(即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劉美 

      劉千瑞 
      劉欣慧 


      劉炳輝 
      李劉送 
      劉炳發 
      劉炳貴 
      劉炳杉 
被 上訴人 劉朝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共同為追加原告黃劉



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追加原告黃劉玉珠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死亡,有黃劉 玉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其繼承 人為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昱誠,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有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0日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2月6日函可證,因其等迄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黃定芳黃美紅黃政皓、黃 昱誠為黃劉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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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