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喻茹
訴訟代理人 陳佑宇
被 上訴人 楊宗憲
楊墩安
楊墩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楊墩安、楊墩智(下稱楊墩安等 2人)及訴外人楊墩謀(民國95年4月2日死亡,下稱其名) 為手足,均為被繼承人楊秀英(下稱其名)之子女,被上訴 人楊宗憲(下稱其名)則為楊墩謀之子。楊秀英於100年11 月29日死亡,其生前於95年7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並非公證人沈逸嵐(下稱其名)筆記,欠缺法定 要式而無效。又楊墩謀早在楊秀英立系爭遺囑前死亡,惟系 爭遺囑仍以楊墩謀為受分配之對象,顯係被上訴人與沈逸嵐 在楊秀英死亡後所偽造,亦不生遺囑之效力。因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及真偽不明,而被上訴人業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致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秀英早在91年11月28日即已立有公證遺囑 (下稱91年遺囑),因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於95年間撤回 91年遺囑,另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沈逸嵐親自筆記、宣 讀,楊秀英於立遺囑時知悉楊墩謀死亡,系爭遺囑指定分配 楊墩謀部分,本意係由楊墩謀之繼承人繼承,不影響遺囑之 效力。而楊秀英立系爭遺囑之目的在於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楊墩安等2人、楊墩謀為手足,均為楊秀英之子 女,楊宗憲為楊墩謀之子。楊墩謀在系爭遺囑成立前死亡, 系爭遺囑以楊墩謀為受分配對象之一,楊秀英則於100年11 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業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遺囑是 否欠缺法定要式,或偽造?系爭遺囑以楊墩謀為受遺產分配 之對象,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經查:
㈠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欠缺法定要式,或偽造部分: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191 條第1項前段、第1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楊秀英立有91年遺囑,於95年7月22日撤回91年遺囑,前 後2遺囑均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沈逸嵐任公證人,陳瑞昌、潘振聲為見證人等情, 有91年遺囑、系爭遺囑足參(見原審卷第6至11頁、69至75 頁,本院卷二證物袋),公證書原本並經沈逸嵐送士林地院 公證處備查,亦有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附士林地院104年10月27 日函及檢送之公證書原本及遺囑可按(見該偵查卷第114至 124、135至145頁、影卷外放),核與本院證物袋證物相符 (見本院卷二證物袋),並有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張滋偉 101年11月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33頁 )。又證人即公證人沈逸嵐於本院證稱:楊秀英於91年11月 28日找伊立91年遺囑,因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於95年7月 22日撤回91年遺囑,另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由伊親自筆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見證人即證人陳 瑞昌證稱:楊秀英前後立了2份遺囑,伊與潘振聲為見證人 。楊秀英在公證前先與伊討論財產分配問題,伊大概記錄, 再約到沈逸嵐辦公室辦理公證。見證過程為楊秀英向沈逸嵐 表示立遺囑之意,將筆記交付予沈逸嵐,請求製作與筆記內 容相同之公證遺囑,沈逸嵐先與楊秀英確認楊秀英之全部財 產及財產分配與筆記內容無誤後,才親自書寫遺囑內容,書 寫完成後再唸給楊秀英及在場之人聽,經楊秀英確認無誤後 才簽名。楊秀英因其先生楊根勇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花了很長時間辦理遺產稅抵繳,才在95年間撤回91年遺囑立 系爭遺囑,主要是增加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4頁反面至65頁);見證人即證人潘振聲證稱:伊係里長, 與楊秀英為鄰居,楊秀英要立遺囑請伊見證,在忠誠路沈逸
嵐辦公室,伊與陳瑞昌見證,由楊秀英陳述遺囑內容,沈逸 嵐筆記,筆記完成後沈逸嵐再將遺囑內容唸一遍給楊秀英確 認無誤後再簽名,伊見證過2次,95年是要補充遺囑執行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頁正面),3人證述系爭 遺囑製作過程相符,堪認沈逸嵐係依楊秀英之陳述意旨、筆 記製作系爭遺囑且宣讀經楊秀英認可,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 。
3.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之筆跡與沈逸嵐於91年5月20日向士林 地院申請登錄之申請書筆跡不符,主張系爭遺囑非沈逸嵐筆 記云云。查士林地院檢送之沈逸嵐登錄文卷,其申請登錄之 申請書手寫部分,與沈逸嵐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肉眼即可判斷非同一人所為;證人沈逸嵐證稱:申請 書除簽名係其親簽外,其他文字部分係助理幫忙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登錄申請書並未要求應由申請人親 自填載,且表格文書內容由他人代為填載,再由本人簽名, 亦為社會上普遍存在之現象,故沈逸嵐證稱申請書僅簽名部 分係其本人所為,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上訴人據此主張 系爭遺囑非沈逸嵐筆記云云,並無可採。又本院將91年遺囑 、系爭遺囑、沈逸嵐分別於104年5月11日在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58號案件當庭書寫:「本遺囑由公證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 同行簽名於後。公證人沈逸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文件(見前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3、91頁)、 106年8月25日在本院當庭書寫:「前開請求人(即立遺囑人 )楊秀英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如下:本人前於民國91年11 月28日所立91年度士院逸字第000447號遺囑予以撤回,重立 遺囑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該局依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4 份文件筆跡特徵彼此相同,亦有調查局函及檢附之鑑定書足 按(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0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僅 簽名部分為沈逸嵐所為,其餘均非沈逸嵐筆記云云,洵屬無 據。至士林地檢署要求沈逸嵐當庭書寫之文件,有無送鑑定 ,並非沈逸嵐所能知悉,故沈逸嵐於本院證稱刑事案件已有 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縱然與事實不符,亦 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沈逸嵐先前證述不可採 ,聲請再訊問沈逸嵐,令其書寫遺囑內容再送鑑定,核無必 要。
4.上訴人另以系爭遺囑楊秀英之簽名,與楊秀英在79年8月15 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93年4月8日、95年3 月6日、100年11月8日委託楊墩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
楊秀英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不同,及系爭遺 囑指定已死亡之楊墩謀繳納遺產稅,處理楊秀英後事,異於 常情,主張系爭遺囑係被上訴人與沈逸嵐在楊秀英死後偽造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惟楊秀英於100年11月29日死 亡,而系爭遺囑係95年7月22日在沈逸嵐辦公室製作,由楊 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據沈逸嵐、潘振聲、陳瑞昌證述如前 ;且沈逸嵐將系爭遺囑連同公證書原本送士林地院公證處備 查,附於該院編號97-(10)-505號行政尾卷(見士林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第114、135至145頁),即系爭遺 囑在楊秀英死亡前即已存於士林地院公證處,故主張系爭遺 囑係楊秀英死亡後偽造云云,要無可取。又士林地檢署將系 爭遺囑、91年遺囑及楊秀英生前簽名之文件,囑託調查局鑑 定結果,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函及檢 送之鑑定書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參以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等情,有卷 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士林地院裁定可參(見原 審卷第178至183頁);其對沈逸嵐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部分, 則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見同上偵查 卷第233至237、242至249頁,外放影卷)。又楊秀英交付印 鑑予楊墩智,委託代為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僅以用印 於委託書或委任書為已足,非以親自簽名為必要,故縱令其 上楊秀英之簽名與系爭遺囑楊秀英之簽名不同,亦不能證明 系爭遺囑非楊秀英親簽,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遺囑楊秀英 之簽名係偽造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遺囑係指定楊墩智處 理楊秀英後事,並交待有關繼承應納相關稅費、喪葬費及一 切必要費用,由銀行存款優先支付,如有不足,由楊墩安等 2人、楊墩謀平均分擔(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10頁),並無 上訴人所稱指定死人辦理後事、繳納遺產稅之情,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遺囑係被上訴人、沈逸嵐偽造云云,洵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遺囑以楊墩謀為受遺產分配之對象,是否影響系爭 遺囑之效力部分:
1.按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參照)。
2.查楊秀英於91年間以91年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分配予3名兒 子即楊墩安等2人、楊墩謀,係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斯時楊墩謀並未死亡,其於95年7月22日撤回91年遺囑改立 系爭遺囑時,距楊墩謀死亡(95年4月2日死亡)僅3個月餘 ,楊秀英應仍承受喪子之痛。參酌證人沈逸嵐證稱:楊秀英 於立遺囑時告知楊墩謀死亡,可能因為情感問題,因懷念楊 墩謀,仍指定楊墩謀繼承,伊因孫子可以代位繼承,對其權 益並無影響,在兼顧楊秀英之情感下,依楊秀英指定之繼承 方式立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證人陳瑞昌證稱 :伊於立系爭遺囑時知悉楊墩謀死亡,有問楊秀英這部分如 何分配,楊秀英考慮後還是要給楊墩謀,孫輩如何分由孫輩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解釋上可認楊秀英當 時有以楊墩謀房份分配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辯稱楊秀英指定 分配予楊墩謀之部分,真意係由楊墩謀之繼承人繼承,應堪 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要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式, 或偽造,均屬無據,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