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慶鈴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 年2月8日施行。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2元,及其中50萬元 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95萬2元,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不服,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 益為145萬2元,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自不在得上訴 之列,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