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849號
TPHV,105,上,849,201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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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楊焜顯
      楊麗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上 訴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 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 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 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 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 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共同委任林瑞富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委任狀並載明林瑞富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見 本院卷一第29頁),是林瑞富律師有受送達之權限。又林瑞 富律師向本院陳明其送達處所為「臺北老松郵局70之160號 信箱」(見本院卷一第22、29、282頁,卷二第9頁),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 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而本 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到達臺北老松郵 局第160號專用信箱招領乙情,此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月8日 北營字第108180004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9、130-1、



221頁),是林瑞富律師雖於107年11月13日始前往該信箱領 取本院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送達證書),仍 應認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則本 件上訴期間加計按上訴人楊麗真住所臺中市西屯區之7日在 途期間,算至107年11月27日(該日非休息日)即告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具狀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民事上訴及理由(一)狀」之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 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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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