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54號
TPHV,102,上,354,2019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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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唐德林(即唐鐘墻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郭仁傑(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郭峻明(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郭仁瑋(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郭秋鈴(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郭秋琪(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郭若男(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郭秋吟(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郭秋美(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郭人鳳(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郭秋萍(即郭許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許碧蘭


被 上訴人 陳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唐德林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許碧蘭郭峻明郭仁傑郭仁瑋、郭人鳳、郭秋萍郭秋鈴郭秋琪郭秋美郭若男郭秋吟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郭許碧月移轉如後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應於唐德林交付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之同時為之。




陳許碧蘭應給付唐德林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唐德林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許碧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郭峻明郭仁傑郭仁瑋、郭人鳳、郭秋萍郭秋鈴郭秋琪郭秋美郭若男郭秋吟連帶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陳許碧蘭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唐德林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唐德林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許碧蘭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唐德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許碧月(下稱郭許碧月) 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峻明郭仁傑、郭 仁瑋、郭人鳳、郭秋萍郭秋鈴郭秋琪郭秋美郭若男郭秋吟(下稱郭峻明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稽(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59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四第49頁、第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鐘墻(下稱唐鐘墻) 於105年6月3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可考(本院 卷四第118頁、119頁);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依其債權人王李月娥之聲請,裁定選任唐德林為 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5年11月14日函及106年度司繼字第 160號、第259號裁定可稽(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74頁、第20 4頁、第205頁);本院業於107年10月3日職權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本院卷四第208頁至210頁),亦先敘明。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查唐鐘墻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 第1146條第1項、第242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許碧蘭(下稱陳許碧蘭)與被上訴 人陳振龍(下稱陳振龍)間於99年9 月20日就如後附表一編 號2、3、5所示土地所為贈與關係應予撤銷。㈡陳許碧蘭於9 9年10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前揭土地予陳振龍之所 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㈢陳許碧蘭於如後附表一所示土地所 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㈣郭許碧月於如後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㈤原審被告許松森許錦隆、黃許玉



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許碧蓮應將上述第㈢項及第㈣項 所示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唐鐘墻。㈥陳許碧蘭應將唐鐘墻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唐鐘墻。㈦ 郭許碧月應將唐鐘墻所簽發如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支票返還予唐鐘墻。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買 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陳許碧蘭陳振龍 間於99年9月20日就如後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土地所為贈 與關係,應予撤銷。㈡陳許碧蘭於99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前項土地予陳振龍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㈢ 陳許碧蘭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㈣ 郭許碧月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原 審卷第321至323頁)。經原審判決唐鐘墻先位之訴全部敗訴 ;及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陳許碧蘭應將附表一編號1、4、 6 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及郭許碧月應將 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另駁回其餘 備位之訴。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就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唐鐘墻就其備位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一第16頁);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贅】;嗣就其上訴部分,又以陳振龍已於102年6月間 將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為由,變 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 ㈠陳許碧蘭應給付唐鐘墻1237萬4851元,及自103年6月10日 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陳振龍應給付唐鐘墻1237萬4851元,及自103年6月 10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本院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 頁 ,本院卷四第104 頁正、背面),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陳許碧蘭、郭許碧 月及陳振龍雖表示不同意變更(本院卷一第254 頁背面), 仍應予准許。【唐鐘墻上訴部分既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 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不為准駁之諭知】。
三、唐德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許碧蘭陳振龍郭峻明 等10人(下稱為陳許碧蘭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唐鐘墻(已由唐德林承受訴訟)主張:伊於89年12月30日向



訴外人許王色娘購買如後附件所示土地共22筆(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惟迄許王色娘95年11月4 日死亡時,尚有如後附 件編號1、5、11、13、14、16所示即坐落桃園市大園區埔心 段埔心小段1408、1398、1616、1636、1637、163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41分之7(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 記,且已由許王色娘之繼承人許松森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許碧蓮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下稱 許松森等8 人)於99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許碧蓮雖已依約將各自繼 承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尚有陳許碧蘭及郭 許碧月經催告仍拒絕將渠等各自繼承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予伊;陳許碧蘭更於99年9月20日將附表一編號2 、3、5所示3筆土地無償贈與其子陳振龍陳振龍復於102年 6 月間將該等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陳許碧蘭就該部分土 地,既陷於給付不能,則伊除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於原審請求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分別將如後附表一 編號1、4、6 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外,並得以變 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許碧蘭給付損害賠 償1237萬4851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陳振龍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及應與陳許碧蘭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等語。對陳許碧蘭郭竣明等10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為變更之訴聲明:㈠陳許碧蘭應給付唐鐘墻1237 萬4851元,及自103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振龍應給付唐鐘墻 1237萬4851元,及自103年6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任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許碧蘭等則以:許王色娘於89年間已高齡98 歲,於89年1 月22日經確診有老年神智退化現象,同年11月24日並因頭部 外傷入院治療,已欠缺通常理解事理之能力,更無出售土地 之動機,自無與唐鐘墻於89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並合意以低於當時公告地價之價格出售名下22筆土地之可能 。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許王色娘之簽名、印文及指印;部分土 地並違反常情於簽約後為許松森設定高額抵押,足見該契約 應屬無效。又唐鐘墻除簽發許王色娘為受款人、面額52萬06 00元之定金支票外,其餘買賣價金迄未給付。是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為有效,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伊等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土地。且唐鐘墻已將買賣如後附 件編號14所示1637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古金旺,更無



權再請求移轉該筆土地。再者,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已各以 存證信函於103年7、8 月間二次定期催告唐鐘墻給付價金, 如逾期則逕行解除契約。唐鐘墻未依限付款。伊等並於103 年8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唐鐘墻自不得再憑以請求伊等移轉如 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如認系爭 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因系爭6 筆土地位於機場捷運周邊,土 地價格飛漲,唐鐘墻早已取得過戶應備之文件與印章,卻延 宕多年不辦理移轉登記,迄99年間始以顯不合理價格請求履 行契約,復未依契約所定價額給付,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該等土地之地價巨幅波動,非締約 當時所得預料,若依原訂價格顯失公平,唐鐘墻自應依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改以現行市價為對待給付。至 於陳許碧蘭雖已將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土地贈與並移 轉予陳振龍,不能認為陳振龍有侵權行為;且系爭買賣契約 第7 條就違約部分業已約明罰則,唐鐘墻僅能依約請求已付 價金為違約賠償金,其竟以該等土地現今市價向陳許碧蘭陳振龍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許碧 蘭、郭峻明等10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許碧蘭郭許碧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鐘墻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陳許碧蘭陳振龍對於唐鐘墻變 更之訴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唐鐘墻主張:伊於89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許王色娘購買如 附件所示土地共22筆,許王色娘並已依約將部分買賣標的土 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如附件備註欄所示)。惟迄許 王色娘95年11月4日死亡時,尚有系爭6筆土地未完成移轉登 記。又於許王色娘之繼承人即許松森8 人於99年4月7日就系 爭6 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 碧霞、余張碧鶯許碧蓮已將各自繼承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然陳許碧蘭郭許碧月經催告仍未將渠等各 自繼承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陳許 碧蘭更於99年9月20日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三筆土 地無償贈與陳振龍,且於99年10月1 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完 畢,陳振龍又將該等土地以買賣及有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林美玲、林丕河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99年8 月13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100年6月14日、101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0日列印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92頁、第 332頁至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四第251頁至第



289頁),且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105年3 月16日、105年6月15日函送申請移轉登記、繼承登記等相關 資料可據(本院卷二第40頁至49頁,本院卷三第20頁至26頁 、第80頁至235 頁),核屬相符。堪認其主張上情,尚非無 稽。
四、陳許碧蘭等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然查: ㈠觀諸卷附由陳許碧蘭等提出許王色娘於90年3 月以後之病歷 資料,雖記載許王色娘經診斷有老年失智症狀(原審卷第18 5頁至第190 頁)。馬偕紀念醫院亦函稱:許王色娘於89年1 月間曾因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三次,當 時有暈眩等創傷後症候群症狀,雖神智清醒,神經學並無明 顯異常,唯伴隨有老年神智退化、遲緩等症狀。嗣又因跌倒 至頭部外傷,再於89年11月、12月間至該院就診,亦神智清 醒,但老年退化機能失衡,不無影響等語,有該院101年4月 23日函檢附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8頁)。然 該函亦稱:關於許王色娘於斯時是否具有理解土地移轉契約 之能力乙節,尚無法判定等語(原審卷第210 頁)。顯然依 醫療專業意見,並未排除許王色娘於斯時仍具有為買賣等法 律行為能力之可能。至於陳許碧蘭等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01年7月10日函雖記載許王色娘呈重度失智狀態(原 審卷第250頁、第251 頁)。然所診斷者乃許王色娘於101年 間之病況,亦不能作為其於89年間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意思 能力欠缺之證明。
㈡況許王色娘之子許松森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417號古金旺訴請許王色娘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陳稱:許王色娘於89年與唐鐘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狀況很好,沒有老年痴呆症,且精神狀況不錯,當時確實 有將如附件所示土地出售,約定價金為8 百多萬元等語(另 案97年4 月29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39頁、第140頁)。 復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知道許王色娘與唐鐘墻有買賣土地 ,當時她意識清楚,並沒有老年痴呆症,許王色娘是因為年 紀大了,想要趁在世時把土地處理好,所以才出售土地;當 時是在伊與許王色娘住處簽約,買賣價金總共是8 百多萬元 ,是許王色娘跟唐鐘墻談的,伊當時也有在場,交易內容均 以契約為準,並由代書當場書寫,買賣契約書賣方許王色娘 欄的指印確實是許王色娘親捺,下方連帶保證人許松森是伊 親簽用印;買賣價金都交付給許王色娘,伊記得有收到70多 萬元,其他的都退票,所以於簽約後,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 伊,是為擔保價金,此事許王色娘也知道;至於許王色娘收 到的70多萬元,有包括訂金,都存入其個人帳戶;許王色



有把印鑑證明交給唐鐘墻,但因為價金沒有付清,所以沒有 辦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8頁、第267 頁背面)。 而唐鐘墻亦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是許松 森的字跡,但許王色娘有親自蓋章、蓋手印,許松森也有跟 許王色娘解釋契約,伊有簽發8 百多萬的票給許王色娘,但 因有些土地無法過戶,有些票後來就沒有兌現等語(另案97 年4月29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復於 本院陳稱:簽約後許王色娘有將過戶的印鑑、印鑑證明、證 件交付給伊,伊才能辦理過戶,但有些土地有人占用,有的 是有三七五租約,如果非農用也無法過戶,許王色娘沒有說 如何處理,因為有設抵押權保障她的價金債權,所以沒有解 約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並據提出由許王色娘、許 松森用印簽收之買賣價金支票即包括受款人為許王色娘、面 額為52萬0600元之支票乙紙,以及受款人為許松森、面額各 為46萬元之支票8 紙為憑(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1頁)。審 酌上開52萬0600元支票確經提示兌現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1年4月3 日函附該支票背面影本足 稽(原審卷第205頁、第20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254頁背面、第255頁)。且除系爭6 筆土地外,其 餘買賣土地確早於90年、91年間即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完成移 轉登記完竣之情,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 函檢送申請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據(本院卷三第80頁 至第235 頁;對應證物頁碼並列明於附件備註欄所示)。堪 認契約雙方已實際履行買賣契約所約定部分權利義務。自無 從以許王色娘於締約時已高齡且有老年神智退化現象,即認 其於締約時並無法律行為能力。陳許碧蘭等以許王色娘於締 約時欠缺意思能力乙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云云 ,難認有據。
㈢至於許王色娘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90年1月11 日將所 約定出售之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松森乙節,雖亦有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函檢送之申請登記資料足稽 (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114 頁)。然唐鐘墻主張:當時伊還 沒付清價金,對方怕伊支票無法兌現,要求設定抵押,支票 兌現多少就塗銷多少抵押等語(原審卷第180 頁正、背面) ,核與許松森於原審陳述:因怕拿不到錢所以才把土地設定 抵押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76頁背面、第177頁),悉相符合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確約定:「雙方議定總價款新 台幣捌佰參拾肆萬零陸佰元整。實收不點交同時辦理設定許 松森名義」等語(原審卷第13頁)。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買賣價金係採分期付款方式(原審卷第13 頁),則



買賣雙方約定將買賣標的設定抵押權予賣方連帶保證人許松 森(原審卷第14頁),用以擔保買方唐鐘墻之價款支付,亦 未悖於常情。從而陳許碧蘭等以買賣標的土地中有於移轉登 記前即設定抵押權予許松森之情,否認該契約之真正;復以 該契約約定價金低於公告地價乙節,質疑該契約之效力,均 無可採。且綜上各節,自足認唐鐘墻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 合法有效等語,應堪採取。
五、又陳許碧蘭等另抗辯: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則伊等 對於買賣價金約定為834萬0600 元乙節,固無爭執(本院卷 一第171 頁背面);然唐鐘墻除簽發許王色娘為受款人、面 額52萬0600元之定金支票外,其餘買賣價金迄未給付,伊等 業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唐鐘墻給付價金,並依法通知解除契 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唐鐘墻自不得再憑以請求伊等移轉 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雖提 出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4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6 頁,本院卷二第230頁至 第233頁,本院卷三第9頁、第10頁),且於本院103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7 7頁)。然查:
唐鐘墻主張:伊已於簽約時給付許王色娘定金52萬0600元, 另其餘各期價金46萬元支票中,亦有90年2月28日及3月31日 期之二紙支票已依約兌付計92 萬元,合計已付款144萬0600 元。伊於許王色娘死亡前,尚有690 萬元價金未付,係因有 些土地遭他人占用,有些土地為農牧用地且有三七五租約, 如非農用無法過戶,故按伊支付部分價金移轉部分土地,及 設定抵押為其擔保等語(原審卷第180頁背面、第254頁背面 、第255頁),並據提出部分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6頁 至第151 頁)。又上開定金支票確已由許王色娘兌付乙節,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1年4月3 日函檢附 該支票背面影本足稽(原審卷第205頁、第205-1頁)。另90 年2月28日及3月31日期之二紙支票分別於90年3月6日及同年 4月2日經許松森提出交換乙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101年4月9日函附二紙支票背面影本可據(原審卷第206 頁至第209頁),且據許松森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268頁背 面),並為陳許碧蘭等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3 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參以證人許松森雖 一度證稱:伊記得全部價金僅拿到70多萬元云云,然亦證稱 :上開90年2月28日及3月31日期之二紙支票面額各46萬元確 實是系爭買賣價金支票;訂金亦確實有拿到,按照契約上面 記載要交付17張支票都已交付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



第178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堪認唐鐘墻主張:伊於90年 間已交付買賣價金計144萬0600 元予許王色娘等語,並非無 憑。許松森於本院時始又改稱:90年2月28日及3月31日期二 紙支票兌現後,已由唐鐘墻向伊母親融資借回,迄未清償云 云(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18頁),自難逕信;且縱認 屬實,亦屬買賣價金交付後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唐 鐘墻已交付該部分價金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至於陳許碧 蘭等雖質疑90年2 月28日及3 月31日之二紙支票係以許松森 為受款人,並由其交換兌領,不能認為給付買賣價金云云。 然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乃許王色娘親簽,並親自簽收訂金支票 及各期支票,許松森並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如前述。堪 認上開以許松森為受款人之價金支票,業經許王色娘同意作 為價金,該等支票既有兌領者,所兌領金額自應計入價金給 付,應無疑義。則唐鐘墻於許王色娘死亡前已付價金應計為 144 萬0600元,尚有690 萬元價金未付,洵堪認定。 ㈡又唐鐘墻主張:上開未付價金690 萬元於許王色娘歿後,應 由其繼承人即許松森等8 人均分,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應各 分得86萬2500元;伊已將同額支票寄交渠等2 人,應認已為 給付。況伊與許王色娘繼承人中之許松森陳許碧霞、黃許 玉鳳、余張碧鶯許錦隆等5人尚曾於99年1月19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為系爭協議),由渠等承諾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伊並依協議分期支付260萬元、260萬元、314萬0600 元,其 總金額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834萬0600 元,並由陳 許碧霞代表受領。堪認伊已付畢買賣價金,並無給付遲延, 陳許碧蘭等不能主張解除契約等語,雖據陳許碧蘭等人否認 。惟查:
⒈關於許王色娘出售予唐鐘墻之買賣標的應有如後附件所示22 筆土地,總價額為834萬0600 元,有系爭買賣契約足稽(原 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於許王色娘死亡後,該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即許松森等8 人繼承,則許王色 娘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唐鐘墻所餘69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 亦應由許松森等8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且依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揭明: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 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 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之意旨,於許王色娘死亡 後,唐鐘墻其餘未付買賣價金,本應向許王色娘全體繼承人 共同為之,始得生清償之效力。然查許王色娘於95年11月4 日死亡後,系爭6筆土地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許松森8人於99 年4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許松森等8 人各自取得持分 ,業已前述。陳許碧蘭等並自承:許王色娘之全體繼承人除



已就系爭6 筆土地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外,早於98年年底即 已按各自分得土地持分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於該 契約所生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為分割繼承等語(本院卷四第 228 頁背面)。再審酌繼承人中之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 碧霞、余張碧鶯許松森亦於99年1 月19日與唐鐘墻簽署系 爭協議,承諾就各自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應本於系爭買 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而逕為處分等情,有該 協議書及價金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據(原審卷 第65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本院卷四第 251頁至第289頁),渠等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德明並陳明 :已依協議受領價金完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5 頁背面) 。陳許碧蘭等亦援引此節及系爭6 筆土地已辦理遺產分割之 事實,作為各繼承人已就系爭6 筆土地連同系爭買賣契約所 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義務為分割繼承之憑據(本院卷四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陳振龍更到庭陳稱:98年11月或12月 間伊有接到許碧霞來電,說要討論繼承土地及過戶登記的事 ,伊有代理伊母親陳許碧蘭處理許王色娘遺產事宜,且繼承 人確有會同協議均分土地,是要就全部遺產進行分割,也包 括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所以伊認為98年度遺產分 割協議是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在內等語(本院卷四第228 頁背 面)。參以唐鐘墻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834 萬0600 元,應按許王色娘全體繼承人為8 人均分,陳許碧蘭及郭許 碧月就未付價金部分應各分得86萬2500元,伊已按渠等各自 分得上開價金寄送支票等語,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 為證(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第300頁至第307頁),復以 本件訴訟向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分別訴請移轉各自分得土地 持分。顯然唐鐘墻亦已同意許松森等8 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 生公同共有權利為分割繼承。上情堪認許王色娘之全體繼承 人除已就系爭6 筆土地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外,確已按所分 得土地持分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於該契約所生公 同共有之權利義務為分割繼承,洵無疑義。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本於該契約所生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經分割繼承 後,關於陳許碧蘭唐鐘墻間就如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郭 許碧月唐鐘墻間就如後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存在買賣 契約關係,且各契約所餘未付價金應各為86萬2500元等情, 自堪認定。至於陳許碧蘭等雖抗辯:唐鐘墻所應給付者,應 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後之市價云云。然縱認本件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詳後述),仍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 判決確定後,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是於法院 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價金之形成判決確定前,系爭買賣契約



之價金仍應以該契約所合意者據以認定。陳許碧蘭等前揭抗 辯,自不能採取。
⒉準此,唐鐘墻雖已本於買賣及系爭協議簽發受款人為陳許碧 霞,面額各為260萬元、260萬元、314萬0600 元之價金支票 ,且經領訖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及支票3 紙可稽(本院卷一 第202至204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然此項給付 既在履行其與陳許碧霞等人間就渠等各自分得系爭6 筆土地 部分持分之買賣及協議,對於其與陳許碧蘭郭許碧月間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各自買賣契約,自不生價金清償效力。 至於唐鐘墻主張以支票付款部分:茲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 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 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 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不僅自始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移 轉土地;且於原審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當庭表示不 願接受唐鐘墻給付價金(原審卷第181 頁),應可認已預示 拒絕受領價金。次查唐鐘墻係於99年8 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寄送面額各為50萬9566元之價金支票予陳許碧蘭及郭許碧 月,業據提出各該存證信函、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原審卷第34頁至第45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 約定:「雙方特別約束同意,甲方(即唐鐘墻)應付價款分 成18個月,每一個月為一期付與乙方(即許王色娘)」,第 3條第2項付款方法約定:「乙蓋竣移轉過戶與設定等相關書 表文件時,支付全部支票。(每期460,000×17張支票=7,8 20,000)」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可知買賣雙方已合意以 買方交付支票及由賣方提示兌現作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 則唐鐘墻前揭以支票付款方式,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要 無不符。雖上開支票面額不足唐鐘墻應付價金,致所為提出 不能認為合於債務本旨。郭許碧月更以99年9月3日存證信函 將其受領支票退回,有該信函及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 265-1頁、第266頁)。惟唐鐘墻已於101年2月21日再以存證 信函寄送面額86萬2500元之價金支票予郭許碧月乙節,有該 存證信函、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304 頁 至第307 頁);且唐鐘墻以支票代價金給付,雖因郭許碧月 未為提示兌現,不能認為生清償之效力,仍堪認業以準備給 付之情事通知郭許碧月,以代提出。至於陳許碧蘭於收取唐



鐘墻所寄送50萬9566元之價金支票時,雖以99年8 月20日存 證信函回覆否認買賣契約存在,並表示:「本人實無由受領 唐鐘墻先生簽發面額509566元整、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 正本,唐鐘墻先生應即與本人之代理人陳振龍先生電話連繫 後親自簽收領回上開支票正本」等語,有該存證信函足稽( 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惟唐鐘墻並未領回該支票,陳許 碧蘭亦自承迄未將支票返還(本院卷一第255 頁);且唐鐘 墻已於原審101 年2 月10日民事準備狀再次表達願給付86萬 2500元價金之意旨(原審卷第161 頁),並即以101 年2 月 24日存證信函寄送不足額即面額35萬2934元之支票予陳許碧 蘭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 (原審卷第300 頁至第303 頁)。陳許碧蘭既預示拒絕受領 價金,唐鐘墻則已補足價金支票且表示願意給付全部價金, 陳許碧蘭卻怠於提示。堪認唐鐘墻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陳許碧蘭,以代提出。則依前揭規定,陳許碧蘭郭許碧月 顯已陷於受領遲延,唐鐘墻自不負遲延責任。
⒊至於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於受領遲延後,雖再於103年7月10 日及同年8 月14日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唐鐘墻給付價金,且 通知逾期未付即解除契約,並再於103年8月12日當庭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存證信函等附於本院卷一第28 3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三第9 頁、第10頁)。然審酌渠等於定期催告前後,仍各自持有唐 鐘墻前以存證信函交付之足額價金支票,該等支票雖已逾票 據權利行使期間,惟唐鐘墻既未為時效抗辯,且一再表明以 該等支票給付價金,其票據責任自未免除;陳許碧蘭等卻仍 拒絕提示兌現,而未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且質疑支票面 額不足依情事變更調整之價金云云(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 ),復未將支票退回,顯然實際仍拒絕受領至灼,不能認為 唐鐘墻已給付遲延。況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於本件起訴前後 始終拒絕移轉土地,唐鐘墻於另案及本件訴訟中則一再表示 :係因賣方尚未履行移轉土地,部分土地遭占用,無法辦理 農地農用,無法過戶,伊因而使已交付支票自90年4 月30日 起不獲兌現,而未給付全部價金,伊主張要把占用的建物拆 除後才要支付價金等語,有另案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02年8月30日、102年11月7 日、102年12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唐鐘墻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原審 卷第142頁,本院卷一第76 頁、第157頁、第171頁正、背面 ,本院卷三第53頁),可認已為同時履行抗辯。陳許碧蘭等 雖另抗辯:唐鐘墻已取得許王色娘之印鑑等過戶文件,非不 得自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顯然怠為受領;且標的產權是否



清楚與土地是否遭他人占用無關,伊等亦無排除侵害之義務 云云。惟於許王色娘死亡後,唐鐘墻已無從再執許王色娘名 義之證件逕行辦理過戶,此並據許松森陳述:是因繼承的問 題,所以土地一直沒有過戶給唐鐘墻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219 頁)。則陳許碧蘭等果未配合提出過戶文件,實無從由 唐鐘墻逕行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應甚明瞭。又唐鐘墻主張: 許王色娘有排除土地侵害之義務,且委託伊代為處理產權糾 紛乙節,業據提出委任書及相關民事判決書為據,核其中確 有涉及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的之1637地號、1636地號排除土 地占有事宜(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201頁),亦值採取。堪 認唐鐘墻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確屬有據;且其既於陳許碧蘭 於103年7月及8 月間定期催告給付價金及通知解約之前即已 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能認有遲延責任。從而陳許碧蘭等雖 於受領遲延後,再重為催告唐鐘墻給付價金並逕行通知解除 契約,所為解除契約仍不生效力。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依債之關係所約 定之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 ,除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外,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能給付之部分,仍應請求原定之給付,對於不能給付之部 分,則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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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