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晋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晋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30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附表編號 6、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4、5、8、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 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另參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1至4、6至8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10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均 不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係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嚴禁持有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為圖暴利而販賣毒品,進而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 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審酌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參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 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另衡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