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4號
TPHM,108,聲,41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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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翰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聲請書漏列「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12號 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107年度 抗字第18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40頁)。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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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