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03號
TPHM,108,聲,403,2019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滕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滕永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永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不相 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 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 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滕永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有關確定判決法院之記 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附表編號2有關確定判決案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附表編號2 有關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07月 05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施用第二 級毒品與傷害)、手段有異,所侵害之法益(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與侵害他人身體)、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並對其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縱經執行完畢,然 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 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 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9月29日 │103年09月2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13號 │第20052、23127號、 │ │
│ │ │104年度偵字第13687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1月23日 │ 106年10月31日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27 │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02月10日 │ 107年07月0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