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73號
TPHM,108,聲,373,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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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旭綺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
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旭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旭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另就詐欺部分判處罪刑後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就詐欺部分撤銷改判仍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其他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有該部矯正署108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 1506731 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其中假 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判決文內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刑2 年,已易科執畢,與本案無涉」等語)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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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