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儒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
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儒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儒明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08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80 1502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 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 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 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 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 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 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 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 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 ,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 ,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 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