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胡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胡家康(下稱受刑人)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至受刑人犯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 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 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 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 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 號1 、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3 ),固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附表編號3 之 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明顯不同,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受刑人前於105 年9 月2 日 入監,與他罪接續執行,迄107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07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數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又附表編號3 之罪經 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 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