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1號
TPHM,108,聲,191,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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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政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政延因重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3年6月25 日,而各罪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 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 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之 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 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4月,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未執行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 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 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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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