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佳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3月26日回溯2週前之某日至106年3月26日」),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