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侃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侃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侃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0頁反 面至第21頁)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 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同上卷第5 頁至第8 頁)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 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外部 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 年1 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至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本院卷第21頁)可參,惟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