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23號
TPHM,108,毒抗,23,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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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惠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所為之107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 號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凃惠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號米梵飯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21分 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 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得易 科罰金,且其已選擇易科罰金繳納分期付款,而其兄長剛動 完手術待人照料,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爰請鈞院撤銷 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 號米梵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 偵字第3197號卷【以下稱毒偵卷】第33頁),而其於查獲當 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 -0000)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36頁),則被告於前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未曾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事,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 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 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情 形,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又檢察官曾於107 年5 月13日當庭詢問被告是否曾受觀察勒 戒處分及有無其他陳述,此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而依前開情形以觀,可徵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 有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原審函詢檢察官有關被告有 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或本件裁量選擇觀察勒戒之具 體理由,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當時尚涉過失傷害案件,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 營偵字第1076號案件偵辦,恐 因日後遭判決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因戒癮治療不能在監所 內為之,固不宜採戒癮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



檢察官斯時業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始為適當;參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復於107 年 5 月17日即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次遭警查獲,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則檢察官 審酌卷存資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捨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 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是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抗告意 旨徒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屬無憑。
㈣況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 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 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 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 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準此,檢察官既向 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 有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 尚無從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進而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 。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未 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自屬有據。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核與 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且均非可免 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尚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如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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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