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20號
TPHM,108,毒抗,20,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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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67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志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9樓之10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友人王子銘(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2組。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6小時內沒有施用過任何毒品,也 沒有用過扣案的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1日21時 40分許,在其當時上開居處內,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並同意於翌日16時36分許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並有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 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 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且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毒品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述綦詳,足證被告於107年10月2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送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1日21時40分許,在其當時上開居處內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同 意採尿,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尿液調 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 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五、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 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 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 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 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 署合作,由檢察官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 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 權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 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從置喙,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 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 戒癮治療之處分。抗告意旨,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無涉,尚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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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