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朱春宏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聲
觀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朱春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5月9日19時2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 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犯行應堪認定。 又本件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新北市鶯歌分駐所員警違法故意盤查抗告人,劉姓員警當日 著便服與抗告人聊天,嗣後藉故將抗告人壓制在地,旁邊剛 好有1包白色粉末,便說是抗告人手中丟出至地上。又本案 發生是5月10日下午大概18時30分左右,聲請書稱在5月9日 19時25分採集尿液,可證法官裁定書所裁107年5月9日19時 25分為警採集尿液非抗告人。另採集尿液過程未讓抗告人將 兩個尿液瓶子沖洗乾淨,當時尿液也是另一名員警倒入瓶中 ,未依法律程序進行,確有瑕疵之處。抗告人已有長達14年 左右未曾再吸食毒品之情事。且最近腳傷嚴重,連行動上都 不太能行走,檢呈醫師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請法院重為裁定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採尿前2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
⒈抗告人於107年5月9日案發當日經警方盤查後,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 行逮捕,有訊問筆錄、員警劉子成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14635號卷 第7-10、28頁)。
⒉抗告人雖否認施用海洛因,惟經警將其於107年5月9日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在卷可稽(14635號卷第20、51頁)。 ⒊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檢驗,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而按海洛因 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施 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 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均以嗎啡 形態被檢測出,且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26小時,此均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 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是以,上開檢驗 結果自足認定抗告人施用海洛因。
㈡警方執行職務合法: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再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依卷內資料,員警因「轄區毒品人口蘇明治與被告交談並交 付1包白色可疑物品...逐尾隨被告並通知線上巡邏員警協助 盤查」。據此,員警以「目視」方式發現有疑似毒品之物, 嗣後對被告出示警察證件及表明身分盤查,依其性質,應屬 於員警本於辦案自身經驗之判斷,合理懷疑認為有盤查之必 要,此本應尊重員警之臨場判斷,且並無明顯或具體情事認 為員警出於恣意盤查,故警方執行職務合法。
㈢警方對被告所為採尿程序並無違法:
⒈抗告人經查獲當日時,於警詢中即供稱:「(問)警方提供 之乾淨尿瓶,對你的尿液進行採集送驗,檢體編號【L00000 00】是於107年5月9日19時25分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前 捺印緘封,是否屬實?(答)是。」;於107年5月10日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亦稱「(問)對採尿過程有 無意見?(答)無」。顯見抗告人於偵查前階段並未對採尿 程序表明異議。
⒉另,就採尿過程經詢問執行採尿之員警黃光輝,其供稱當天 採尿過程中有讓抗告人看瓶子是否乾淨,且尿液也是由抗告 人自己倒入瓶內,再拿封條蓋起來蓋手印。同足認警方執行 採尿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㈣抗告人合於應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 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等情。除上開情形,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 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 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⒉本件抗告人既如原裁定所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無上開除外情形,依法即應將之送觀察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以前詞置辯,請求不將其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有未合。
㈤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