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48號
TPHM,108,抗,48,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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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李韋德




原審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5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為傷害致 死犯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共同被告間就重要案 情有推諉之情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 押,自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同年11月3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茲因羈押 期間將屆至,而依目前審理進度,尚有證人逾10人(含共同 被告)未行交互詰問程序,全案又尚未確定。再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 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院經訊問被告及衡 酌本案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情節後,認其前開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 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是應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 8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凌晨5 時48分陪同陳永育進入現場 後,至7 時6 分前離開,陳永育有時遭到同案被告劉庭瑋棍 棒毆打,被告為營救陳永育不得已徒手打陳永育一拳及一巴 掌才得以離開,此有證人陳宛琳邱佩琪郭嘉盈證述在卷 ;㈡於被告離開後被害人陳永育有遭被告劉庭瑋、少年簡O 恩毆打造成身體瘀傷,但精神狀況正常。㈢直到上午9時25 分後,有多位證人見到被害人陳永育有按壓心臟、表示自己



不舒服、心悸,而法醫蕭開平證述橫紋肌溶解是間接死因, 若在場之人見被害人不舒服即時將其送醫洗腎,可能可以挽 救其生命,但此時被告已不在場,也無法預見死亡之加重結 果發生,自不應課以加重結果罪責。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 瑋只有點認識,與其他被告毫無交集,尚未作證之人在偵查 中也表示不認識被告,是被告自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可能 ,且被告與劉庭瑋、簡O恩處於敵對狀態,實無串供機會。 ㈤被告願具保且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及至派出所報 到,並希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請准予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延長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 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 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 ,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 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 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 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 所示之罪,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 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罪嫌,且被告 亦不否認被害人係積欠其債務,並為討債而傷害被害人,被 告抗告意旨雖僅稱只有打一巴掌及一拳,其餘傷勢均係他人 造成,被害人死亡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所以不應負責云 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為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按共同正 犯並不需就傷害致死犯行之各階段均需參與,而本件不只一 名證人證述被告以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流血,又其他同案被 告與被害人無何嫌隙需下重手,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㈡抗告意旨雖以除與同案 被告劉庭瑋、簡O恩為敵對狀態外,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並 不認識被告,故無串證之虞,惟證人係證明在場見聞之事, 本件被告行為時,尚有多名證人及同案被告在場,其證詞間 可能有互相迴護或推諉之情,自不以彼此是否熟識為判定標 準,而本件數名證人證言相符,卻與被告供詞不符,而原審 亦已說明尚有多數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被告自有勾串其他證 人或同案共犯以圖卸責之虞。是本件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 在,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為避免串證,本件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㈢再本件被 害人僅因積欠財物即遭被告及多名同案被告毆打致死,足見 涉案人等目無法紀、極盡兇殘、惡性非輕,衡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 及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刑法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認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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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