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46號
TPHM,108,抗,4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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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仲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3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仲軒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原審法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8 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6 、9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至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自無庸再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各犯行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 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受刑 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顯 不利於受刑人,有違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且 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 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而有予以酌減 之情事,爰請就受刑人因案件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而影 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並綜合判斷受刑人本身之人格特性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 較為適法且合情理之裁定,以符合內部界限之意義及受刑人 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㈡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手法相 似,侵犯法益相同,且犯後已有誠懇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若以累加原則定刑,恐失平等、公平正義原則。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祈能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以讓受刑人早日返鄉,做個有用之人,回饋社會 並與母親共享天倫。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所 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 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 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 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 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 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



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緊密,手法相似, 侵犯法益相同,原審疏未整體觀察,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過重。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7至9所示各罪,固屬 同質性之竊盜案件,惟所侵害法益互殊,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收受贓物罪,及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罪,罪 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即 已斟酌此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㈡至抗告意旨另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 影響其權益云云。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究係分別或合併 審理,牽涉犯罪時間、管轄、移送、偵查及審判進度等因素 ,惟無論如何,均與法定程序無違,況受刑人所享併合處罰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並不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 分別審判而受影響,致有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之情 事。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呂仲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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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易科│ 備 註 │
│號│ │ │ │ 案號 │ 法院案號 │ │ 法院案號 │ │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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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收受贓物│有期徒刑│105 年6 │臺灣宜蘭│臺灣宜蘭地│105 年11│臺灣宜蘭地│105 年12│ 是 │ │
│ │ │3月 │月22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5 │月16日 │方法院105 │月12日 │ │ │
│ │ │ │ │署105 年│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 │ │ │度偵字第│387號 │ │387號 │ │ │ │
│ │ │ │ │3527號 │ │ │ │ │ │ │
├─┼────┼────┼────┼────┼─────┼────┼─────┼────┼──┤ │
│2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5 年6 │臺灣宜蘭│臺灣宜蘭地│106 年3 │臺灣宜蘭地│106 年4 │ 否 │ │
│ │竊盜 │7月 │月4 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5 │月8日 │方法院105 │月7日 │ │ │




│ │ │ │ │署105 年│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 │ │ │度偵字第│401號 │ │401號 │ │ │ │
│ │ │ │ │3805號 │ │ │ │ │ │ │
├─┼────┼────┼────┼────┼─────┼────┼─────┼────┼──┼────┤
│3 │收受贓物│有期徒刑│105 年7 │臺灣宜蘭│臺灣宜蘭地│106 年6 │臺灣宜蘭地│106 年8 │ 是 │編號3至4│
│ │ │5月 │月20日前│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7 日 │方法院106 │月18日 │ │經臺灣宜│
│ │ │ │某日 │署105 年│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蘭地方法│
│ │ │ │ │度偵字第│63號 │ │63號 │ │ │院以106 │
│ │ │ │ │4080號 │ │ │ │ │ │年度易字│
├─┼────┼────┼────┼────┼─────┼────┼─────┼────┼──┤第63號判│
│4 │竊盜 │有期徒刑│105 年7 │臺灣宜蘭│臺灣宜蘭地│106 年6 │臺灣宜蘭地│106 年8 │ 是 │決定應執│
│ │ │4月 │月5 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7日 │方法院106 │月18 日 │ │行有期徒│
│ │ │ │ │署105 年│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刑7 月 │
│ │ │ │ │度偵字第│63號 │ │63號 │ │ │ │
│ │ │ │ │4080號 │ │ │ │ │ │ │
├─┼────┼────┼────┼────┼─────┼────┼─────┼────┼──┼────┤
│5 │收受贓物│有期徒刑│105 年7 │臺灣宜蘭│臺灣宜蘭地│107 年1 │臺灣宜蘭地│107年2月│ 是 │ │
│ │ │4月 │月1 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18日 │方法院106 │12日 │ │ │
│ │ │ │ │署105 年│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 │ │ │度偵字第│181號 │ │181號 │ │ │ │
│ │ │ │ │6895號 │ │ │ │ │ │ │
├─┼────┼────┼────┼────┼─────┼────┼─────┼────┼──┤ │
│6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5 年7 │臺灣宜蘭│臺灣高等法│107 年1 │臺灣高等法│107 年2 │ 否 │ │
│ │ │1年1月 │月3 日 │地方檢察│院106 年度│月24日 │院106 年度│月17日 │ │ │
│ │ │ │ │署105 年│上訴字第28│ │上訴字第28│ │ │ │
│ │ │ │ │度偵緝字│12號 │ │12號 │ │ │ │
│ │ │ │ │第362號 │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105 年3 │臺灣宜蘭│臺灣宜蘭地│107 年4 │臺灣宜蘭地│107 年5 │ 是 │編號7至8│
│ │ │4月 │月間某日│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30日 │方法院106 │月31日 │ │經臺灣宜│
│ │ │ │ │署105 年│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蘭地方法│
│ │ │ │ │度偵字第│657號 │ │657號 │ │ │院以106 │
│ │ │ │ │6340號 │ │ │ │ │ │年度易字│
├─┼────┼────┼────┼────┼─────┼────┼─────┼────┼──┤第657 號│
│8 │竊盜 │有期徒刑│105 年7 │臺灣宜蘭│臺灣宜蘭地│107 年4 │臺灣宜蘭地│107 年5 │ 是 │判決定應│
│ │ │4月 │月5 日 │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30日 │方法院106 │月31日 │ │執行有期│
│ │ │ │ │署105 年│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徒刑6 月│
│ │ │ │ │度偵字第│657號 │ │657號 │ │ │ │
│ │ │ │ │634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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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5 年5 │臺灣宜蘭│臺灣宜蘭地│107 年4 │臺灣宜蘭地│107 年5 │ 否 │ │
│ │竊盜 │8月 │月中旬某│地方檢察│方法院106 │月30日 │方法院106 │月31日 │ │ │
│ │ │ │日 │署105 年│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 │ │ │度偵字第│657號 │ │657號 │ │ │ │
│ │ │ │ │634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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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