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40號
TPHM,108,抗,40,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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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提審人 黃復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3日裁定(107年度提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復華因涉犯竊盜案件, 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其住處遭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於107 年11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 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雖於107 年11月16日 遭拘提,但已於107 年11月17日回復自由。而聲請人於107 年12月7 日始具狀聲請提審,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顯見聲請人聲請提審時已回復自由,並未處於遭逮捕、拘 禁之狀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規定之提審 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舉動適法性與刑事訴訟 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相違,抗告人於犯法後即離開現場, 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1 之規定;抗告人即已拘捕到案, 該局持不撤銷協尋,持續使抗告人任由全台警察找麻煩合理 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4、5項規定;又抗告人自花蓮 押解至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抗告人數度表明同意夜間訊問 ,該警察不予理會,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不符,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逮捕、拘禁 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被逮捕、拘禁人已回 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 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



序,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復華因竊盜案件,於107 年11月16日晚上 7 時55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於同年月17日 下午14時02分許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訊問完畢後諭知限 制住居而釋放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陳報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1、57至61頁)。
㈡抗告人於107 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已回復自 由,且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然抗告人於同年12 月7 日始具狀聲請提審,有聲請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事實上 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自無對業已回復自由 之抗告人予以裁定提審之必要。
㈢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以遭逮捕過程不合法等理由提起抗告,核與提審法規 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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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